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办事处、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328号
原告:***,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法,绍兴市越城区东方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银桥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育,绍兴市越城区为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李湾湾,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皋埠街道)、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锡芳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法、被告皋埠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育、被告中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鉴定期间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
原告***诉请: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82694元;(后由于鉴定意见与年度统计标准变更以及产生新的医疗费用等,原告当庭变更为3959508.58元,赔偿项目详见费用清单,医药费1169932元,误工费231829.78元,按照事故发生之日算至开庭当日,按照2019年的在职人员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计1174天,护理费两人每天220元,计1174天,得516560元,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计1174天得35220元,营养费30元每天计1174天得35220元,交通费实际产生36667元,残疾器具81543元,伤残赔偿金60182元乘20年乘1.02系数得1348076.8元,鉴定费用2900元,护理依赖费72078元每年乘20年,得1441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扣除皋埠街道办事处垫付1140000元,以上累计3959508.58元;二、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晚约8时左右,原告在完成村委指派的工作任务后返回家中,途径绍兴市人民东路南侧,美龙家园北侧围墙路段时,因围墙突然倒塌致原告倒压其中,并遭受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多次手术治疗,暂无生命危险,目前仍在治疗康复之中。鉴于治疗费用高昂,且受伤严重,原告家人多次与皋埠街道协商,就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医疗护理等急需支出的费用承担进行商谈,后皋埠街道承担了部分原告治疗护理所需之费用。事故责任经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管理委员会协调并作出认定,由倒塌围墙的建设单位即皋埠街道以及施工单位即中实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现因原告无力再继续承担因治疗及康复而支出的高额费用,故通过诉讼请求解决。
被告皋埠街道辩称:一、皋埠街道对事发经过无异议。2017年5月29日晚8时左右,原告***在完成大湖头村委指派的工作任务返还家中,途径绍兴市人民东路南侧美龙家园北侧围墙路段时,因围墙突然倒塌致原告***倒压其中,身体遭受严重损害。事发后,皋埠街道相关领导给予重视,即时进行慰问,后续赔付处置方案同意按绍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关于皋埠大湖头村安置房小区北侧围墙倒塌伤人事情的情况调查及责任认定通报》执行。二、对原告诉请各项赔付损失,部分项目皋埠街道认为需要按实调整处理,将在证据质证中逐一发表。三、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付诉请有异议。1、《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中实公司应承担全部赔付责任。2、两被告之间签有工程协议,案涉围墙系中实公司施工,中实公司应对自己承建围墙安全性负有终身责任。事故的性质经调查及综合分析认为,该事故是中实公司围墙施工单位偷工减料、建设单位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现围墙突然倒塌造成原告严重伤害,中实公司应全部承担原告赔付义务。3、为避免诉累,分清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责任通报对两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明确划分。四、截至2020年6月30日,皋埠街道已垫付原告治疗费用1149391.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
被告中实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诉状中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第二,对于涉案围墙,确系中实公司搭建。第三,对于情况通报,不予认可,中实公司全程未参与事故协调会,对于事故责任认定通报不认可。对于各项费用,医药费应当剔除无购药清单、医嘱、非原告名义的发票,剔除非正规发票和住院伙食费以及事故发生之前开具的发票,具体在质证阶段详细发表。对于残疾器具费根据发票进行认定,对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根据文理学院鉴定结果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对于伤残赔偿,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和伤情结果计算,对于护理依赖费,由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伤情、司法实践依法判决,对于鉴定费由法院判决,对于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调整,对于律师费支出10万元,无相关事实法律依据。第四,对于责任划分情况,该工程是2013年建造的,要求皋埠街道提供相关验收记录。如果验收合格已经交付,皋埠街道是作为所有人以及管理人应当对围墙有管理义务,但是根据中实公司提供的新闻报道能显示在事故前,围墙已经倾斜,并且当地居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根据责任认定,该围墙已经被皋埠镇政府列入整治范围,之后又中止了相关招标,保留了危墙,直至事故发生,故皋埠街道应当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另本案重新鉴定费用3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证据1、《关于皋埠大湖头村安置房小区北侧围墙倒塌伤人事件的情况调查及责任认定通报》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证据2、医院住院记录共116张,拟证明医疗的事实及支出状况;
证据3、住院费发票金额共计968780元,共46页81张,拟证明因治疗而支出的费用;
证据4、医药费发票(医院建议自购配合治疗),金额为201152元,共47页发票73张,拟证明购药的事实与相关支出;
证据5、陪护费用发票及收据16页,其中发票10张,收据12张,拟证明原告伤情需陪护的支出事实,陪护费用只有一个人的发票,本案原告妻子是一直在陪同,所以要加上其妻子的误工费用;
证据6、残疾用具发票共11张11页,拟证明因致残原告购买相关残疾用具的事实;
证据7、交通费发票33页33张,拟证明交通费用支出的事实;
证据8、医院出具的就诊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两人陪护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为配合治疗也需自行购药的事实;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
证据10、鉴定费意见及鉴定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共支出2900元的事实;
证据11、陪护证、收入证明书、聘用协议书、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2人陪护,其中1人为其妻子,其妻子因陪护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
被告皋埠街道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发票金额中的伙食费应该扣除60785.5元;证据4,对自购药品需要提供医院相关证明,若有证明予以确认,其次此为收据不是发票,在没有补强证据药品目录清单等不予认可;证据5,住院期间确实有陪护费用支出,陪护费用和方式因为有新的鉴定意见,应该以新的意见为准,如果有证明确实需要两名陪护的,可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间节点予以赔付,陪护的人数需要证据补强;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9年8月12日有同一时间形成的残疾用具发票,由法院核实;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证据8,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为陪护是分段的,具体的计算要结合鉴定意见,还要结合医疗证明,由法院核实;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代理费是否属于赔付范围由法院核实,我们认为应该部分赔付;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皋埠街道也派员参加鉴定无异议,鉴定结论应该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三性均有异议,当时中实公司并未参加会议,故对中实公司无约束力;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对2017年5月29日之后开具的抬头是原告本人的正规发票的真实性认可的,其余发票不予认可也不应得到支持,对于住院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进行扣除,我们核实后为60786.3元;证据4,对非正规发票均不予认可,对正规发票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药品清单以及医院医嘱单,能具体明确其用药,在原告无法补强证据情况下均不认可,具体应当剔除7份共计16万元的中成药发票,非原告名义开具的发票,非正规发票,对开具品名为中成药的发票应当附有具体的药品清单否则也应当剔除,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据5,对正式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陪护费用应该根据新的鉴定意见中对于护理期的鉴定结果进行计算,对其提出的两人陪护,由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证据等依法认定;证据6,对其中2019年8月12日开具的名称为康复辅具的12份共计104000元的电子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具体购买的明细,无法证明购买的内容是否是原告因伤所需,对其余6份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结合原告伤情进行认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支出法院酌情认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仅为2019年9月11日的1份,2018年7月26日证明仅能证明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7月26日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2017年9月4日的证明只能证明某段时间内的两人陪护,中实公司认为医疗证明时间不能涵盖受伤全过程,且已经有新的鉴定意见对其护理期确定,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伤情、证据、鉴定意见依法判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是否真实支付10万元代理费原告应提供支付依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主张律师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予以支持;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中实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收到通知,故相应的鉴定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鉴定意见应该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证据11,对原告提供的陪护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金月珍有陪护证无法证明陪护期限;对收入证明、聘用协议书这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工作的真实性、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
被告皋埠街道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证据1、《关于皋埠大湖头村安置房小区北侧围墙倒塌伤人事件的情况调查及责任认定通报》原件1份,拟证明2017年5月29日皋埠大湖头村安置房小区(美龙家园)北侧地块外围墙倒塌致原告***受伤。该围墙施工单位系中实公司,经绍兴市高新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认定,本事故是围墙施工单位偷工减料,建设单位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
证据2、《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大湖头新农村安置房塘渣回填、宅基地处理、围墙等工程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案涉围墙系被告中实公司承建的事实;
证据3、《付款清单》1份,拟证明皋埠街道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149391.43元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不清楚。
被告中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中实公司在本案中被认定为施工单位,但是在责任认定过程中几次事故协调会均未参与,对事故现场调取的倒塌围墙的调查取证去检测的过程也没有参与,对于检测的结果是否是倒塌围墙中实公司也不清楚,但是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的话,在事故发生前,镇政府已经将其列入整治范围,因其没有整治管理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故皋埠街道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因为在工程协议中约定了造价、款项支付、竣工验收等事项,因为公司现状,希望皋埠街道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责任划分能够起到事实支撑的作用;证据3,因为是明细单,也不是支付依据,被告应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
被告中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证据1、新闻报道打印件2份,拟证明出事前围墙早已经倾斜,居民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却一直未回复,后出现该起事故。镇政府没有起到管理整治的作用,最后酿成事故的最大的原因是这个,所以皋埠街道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村民,对这个情况也是了解的,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证据2、履约保证金缴纳票据、保证金退回电子回单各1份,拟证明中实公司提供的工程协议,协议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返还,拟证明包括围墙在内的工程均已验收合格的事实,且围墙的一年保修期已早超过。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新闻报道中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免责的事由,新闻报道也需要其他证据补强,被告相互追责的事由,不涉及原告,关于围墙倒塌原告已尽自己的注意义务,这是突发事件,原告是无辜的受害者,正常行走在人行道上,原告没有过错,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2,原告不清楚,两被告系倒塌围墙的管理人及施工人,对原告伤害应当承担共同过错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或有无责任是两被告在履行向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后,自行追偿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
被告皋埠街道质证认为:证据1,新闻内容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够;已经有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有科学性和证明力,所以新闻稿件证明效力不是很强,不应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围墙经委托鉴定系被告中实公司偷工减料所致,是倒塌直接原因,被告中实公司应对自己所施工围墙质量负有终身安全责任。
本院依申请对***因本案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书1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势确实需要两个人来护理,鉴定意见中评残日前一日是沿用了之前的鉴定意见,其没有明确评残日前一日的概念,应该是鉴定报告出具之日作为评残日。请求法院考虑到原告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予以支持。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被告皋埠街道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住院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证据4-7,医药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评判;证据8,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已由新的鉴定意见确定三期及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作认定;证据11,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证明,予以认定。被告皋埠街道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中实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具有待证效力;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29日晚8时左右,人民东路南侧、美龙家园北侧围墙瞬时倒塌(倒塌围墙长度约10米),造成原告***被压重伤。该围墙施工单位为中实公司,建设单位为皋埠街道。
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8月7日(住院69天)、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30日(23天);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4日(住院5天)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26日(22天)、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4日(28天)、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13日(住院20天)、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30日(住院17天)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28日(住院28天)、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住院30天)、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住院30天)、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3日(住院25天)、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18日(住院26天)、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12日(住院24天)、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6月6日(住院25天)、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28日(住院22天)、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24日(住院26天)、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17日(住院24天)、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9日(住院23天)、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0月2日(住院23天)、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27日(住院25天)、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1月21日(住院25天)、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18日(住院27天)、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10日(住院23天)、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2月4日(住院25天)、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3月13日(住院37天)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30日(住院17天)在绍兴城东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5日(住院26天)、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1日(住院26天)、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9日(住院29天)、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16日(住院27天)、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2日(住院27天)、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9日(住院28天)、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7日(住院28天)、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3月25日(住院170天)、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6月21日(住院88天)、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住院53天)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皋埠街道已垫付原告治疗费用1149391.43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实公司申请对***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伤后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受托机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意见书明确:1.被鉴定人***2017年5月29日因故致颈6椎体左侧横突孔骨折,颈7椎体脱位、骨折伴颈髓损伤,左侧第1-10肋骨骨折(10根肋骨骨折),胸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髋臼骨折,目前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10根肋骨骨折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拟为受伤之日至首次评残前一日(2018年6月27日),营养期限拟为180日。3.目前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关于护理人数的评定,该鉴定中心认为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重新鉴定费用3380元,由被告中实公司垫付。
2018年2月12日,绍兴高新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形成书面通报一份,标题为《关于皋埠大湖头村安置房小区北侧围墙倒塌伤人事件的情况调查及责任认定通报》。就事故直接原因确定为系围墙本身的质量问题,间接原因为瞬时风力较大以及没有相应的保护措施。事故性质属于围墙施工单位偷工减料、建设单位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就事故责任划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倒塌围墙的建设单位皋埠街道及施工单位中实公司应对本次事件及引起的相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倒塌围墙压伤,而该围墙建设单位为被告皋埠街道,施工单位为中实公司,上述侵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就其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费用应否支持;二、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医药费,其中住院及门诊费用支出经计算为965253.38元,开票名称非***的4份发票及结算凭条不予认可,且应扣除伙食费60785.5元,确定为904467.88元;另其他购药发票应认定为30129.94元,总计确定为934597.82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8年6月27日)计394天,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确定为77805元(72078/365*394);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本案受害人***的伤势情况,并治疗单位开具的护理人员为二人的证明,本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定按2人计算,同时参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本院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自2017年5月29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8年6月27日)共计394天,陪护费确定为1576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且前后两次鉴定结果反映其病情未能有所好转,考虑其年龄、伤情,本院护理依赖费用按20年计算,确定为1441560元;原告***评残后至今仍需住院治疗,且相关医疗机构在此期间亦出具书面证明其仍需2人陪护,原告亦提供了实际支出费用的凭证,本院认为,该项护理支出系原告护理依赖支出之外的合理必要支出,应予支持,考虑其治疗情况,按每天200元自评残日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共计778天),确定为15560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17547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计1172天)均在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应确定为3516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为18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5400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因治疗需要先后在五个医院住院治疗,虽其提供的客运服务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不能完全确认,但考虑其受伤情况、护理需要、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00元;关于残疾器具费,开票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的6份发票,未载明具体的康复辅具名称,无法明确其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5份发票内容明确,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确定金额为30905.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浙江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定为1227712.8元(60182元*20*1.02);关于鉴定费用,29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情形,酌情确定为40000元。关于律师费的支出,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金额应确认为4144241.4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间事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问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各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在确定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基础上就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进行明确。被告皋埠街道认为该事故是中实公司围墙施工单位偷工减料、建设单位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中实公司应承担全部赔付义务,被告中实公司认为,该工程是2013年建造的,并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皋埠街道是作为所有人以及管理人应当对围墙有管理义务,但是该围墙虽已经被皋埠镇政府列入整治范围,之后又中止了相关招标,保留了危墙,直至事故发生,故皋埠街道应当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本院认为,绍兴高新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书面通报中就事故直接原因确定为系围墙本身的质量问题,间接原因为瞬时风力较大以及没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同时认定事故性质属于围墙施工单位偷工减料、建设单位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涉案围墙虽已验收合格且过保修期限,但验收及保修期限调整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建筑物致他人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的确定,不应适用保修期限的有关规定。建筑物的各分项工程,应当有合理使用年限并符合社会公众对该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的预期,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的倒塌、脱落等问题,如无证据证明系其他原因所致,即应认定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对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原告事故损害的70%计2900968.99元由被告中实公司承担。被告皋埠街道对已被纳入整治范围,准备拆除的案涉围墙未予以足够重视,未对案涉围墙进行必要管理,全面排除安全隐患,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事故损害的30%计1243272.43元由被告皋埠街道承担,因被告皋埠街道已垫付原告治疗费用1149391.43元,尚应赔偿938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03.12.26时效性现行有效》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办事处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096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办事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连带责任人可就已承担费用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76元,由原告负担9569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办事处负担8912元,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9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重新鉴定费3380元,由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66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办事处承担1014元,由该被告直接支付给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锡芳
人民陪审员  王怀松
人民陪审员  娄校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孟斌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