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315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二环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湾,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二环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湾,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到庭参加三次庭审,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湾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中止诉讼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鉴定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7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9478元、利息74205.8元(199478×0.6%利率×62个月=74205.8元),合计2736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62个月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位于解放北路与枫林西路交叉口的镜湖新区地块所有砼现浇构件、钢筋分项工程施工由原告包干完成。工程面积分别为19835.1平方,29.5元/平方,工程价款为984735元;钢筋工程量999吨,400元/吨;超出面积为2962.8平方,29.5元/平方,工程价款为37928元,合计工程款1022663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劳务,二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之后,余款199478元,至今未付。由于二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已致原告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止,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利息,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6厘)。综上,被告中实公司确认被告顺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劳务,二被告理应连带支付全部工程款,二被告未支付余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顺达公司、中实公司辩称:一、原告和被告顺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属实,由原告清包案涉镜湖新区外滩4-14地块的一切砼现浇构件钢筋工程。但原告和被告中实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实公司支付工程款(清包工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工程价款的约定,工程价款由两部分构成,一是±0.000以上建筑面积一切砼现浇构件钢筋一次性确定面积19835.1m,按29.5元/m?,固定工程款58535.45元,二是地下室钢筋工程量暂定999T,钢筋按400元/T定价,双方仅确定了钢筋单价,钢筋用量按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但原告诉状陈述为钢筋工程量为999T,并且按999T结算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不符。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地上建筑面积工程款为984735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地上建筑面积确定为固定面积19835.1m?,且不作调整,单价为29.5元/m?,工程款58535.45元;地下室工程钢筋量系暂定999T,工程完工后按合同口径按实结算,并非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工程钢筋量按999T。四、目前经被告顺达公司查询,尚查询不到原告和被告顺达公司就地下室钢筋工程实际用量已经进行过结算或已经完成结算的相关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顺达公司按999吨的钢筋用量结算轻包工款依据不足。故原告主张总轻包工程款为1022663元,尚欠199478元款项,且被告顺达公司、重视公司的财务人员离职,尚无法完全核实,原告要求按1022663元结算工程款依据不足。同时,被告中实公司即使存在支付义务,被告中实公司也无需承担合同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0日起的利息,需结合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节点时间、原告收到每笔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完工时间及原告和被告顺达公司是否已经完成结算等进行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顺达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镜湖新区4-14地块所有砼浇筑构件钢筋分项工程(即中实公司总部大楼)发包给原告,分包工程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约定如下:1、工程量计算规定:4-14地块±0.000以上建筑面积按图纸设计说明一次性确定计19835.1㎡;地下室钢筋工程量暂定999T,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2、一次性包干单价:±0.000以上结构按建筑面积29.5元/m?一次性定价,地下室按实际施工钢筋用量400元/T一次性定价(包括基坑围护梁、支撑梁、塔吊支座)。合同价款暂定984735元。3、工程暂定价为1238381元。对于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4.35m板面(地下二层)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14%;2、地下室全部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14%;3、完成至2层楼面(4.50m)时付合同价款的5%;4、完成至4层楼面(13.50m)时付合同价款的8%;5、完成至7层楼面(25.2m)时付合同价款的7%;6、完成至10层楼面(36.9m)时付合同价款的7%;7、完成至13层楼面(48.6m)时付合同价款的7%;8、主楼框架完成付合同价款的7%;9、屋顶构架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10、主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经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11、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满3个月一次性付清;12、所有工程款现金支付、不开票。该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2012年7月13日,总部项目部陈永新、土建公司陈新海等人向公司领导请示,认为4-14钢筋工程比4-6多处构架面积2962.8㎡,原告***要求与木工班组许加龙同比例补偿,多出面积2962.8㎡×29.50元/㎡=差额为87402.60元×43.395%=37928元。经土建公司讨论建议,给予***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完工后另加构架面积工程款一次性补偿37928元。后,公司领导予以同意。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钢筋量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结合《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档案馆备案图纸,确定《劳务承包合同》中原告***施工的钢筋工程—镜湖新区外滩4-14地块地下室钢筋量为936.233吨,地下室钢筋价款造价费用为374493元。
同时查明,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与顺达公司的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本院向绍兴市城建档案馆调取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记录1份、竣工图1组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予以证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施工时候通道实测面积复印件1份、合同审阅会签单封面复印件1份,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民工工资汇总审批表系复印件,且该证据未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4-14地块设计变更资料1组、图纸会审纪要1份均系复印件,相关图纸材料以本院向绍兴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劳务承包合同应系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无效。但诉争建设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现被告顺达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承诺,原告请求被告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价款结算及利息支付问题。关于劳务结算总价及剩余应付款项。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对于±0.000以上结构一次性定价58513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然原告提交的构架面积工程款要求补偿的情况报告系复印件,经本院庭后比对相关人员在其他案件中的签字原件,具有高度一致性,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该情况报告,相关公司领导已同意给予***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另加构架面积工程款一次性补偿37928元,故该款项亦可作为结算价款认定。关于地下室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虽然原告认为地下室钢筋量还应包括基坑维护梁、支撑架、塔吊支座的钢筋量,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工程的钢筋量,故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地下室钢筋用量为936.233吨,确认地下室部分价款应为374493元。综上,涉案工程劳务结算总价应为997556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款项823185元,被告顺达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74371元。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经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满3个月一次性付清。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6日验收合格,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24493.2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余款49877.8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中实公司作为被告顺达公司股东是否应对被告顺达公司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顺达公司与中实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顺达公司与中实公司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实公司对被告顺达公司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4371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24493.2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49877.8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原告***负担1336元,被告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70元,其中由被告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6783元(原告***已预缴7000元,欠缴余款9783元仍应由原告***支付给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由原告***负担1054元,被告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729元,由被告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钦宇
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
人民陪审员 程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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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