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3153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二环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娣,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二环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昌。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长、夏添,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添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长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18778元;利息192985.4元(518778×0.6%利率×62个月=192985.4元),合计711763.4元。2、二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补签),约定位于解放北路与枫林西路交叉口的镜湖新区地块所有模板支、拆分项工程由原告包干完成。工程面积为36711平方,价款为2569770元;面积291.52平方,价款为20406.4元。价款按建筑面积70元/平方计算。2011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中实公司交保证金50000元,被告中实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劳务,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71397元之后,余款518778元,至今未付。由于二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已致原告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止,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利息,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6厘)。综上,原告向被告中实公司交付保证金,并且与被告顺达公司补签工程劳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劳务,二被告理应连带支付全部工程款,二被告未及时支付余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合同法第60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诉请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顺达公司答辩称:被告顺达公司相关人员已经离开公司,顺达公司认为和原告之间没有欠付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其与顺达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施工是否完工,验收质量向法庭举证。根据现有证据即便原告在顺达公司尚有欠款,原告要求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利息及保证金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相关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实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已经离开,相关事实也无法核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其与被告中实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向法庭充分举证。被告中实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中实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显然错误,案涉保证金与本案劳务合同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需要原告进行举证,否则原告要求被告中实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事实和法律关系没有关联。其他和被告顺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顺达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绍兴镜湖新区地块的模板分项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分包工程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承包范围、内容为:凡涉及本工程施工图纸、变更及补充联系单等内容中的一切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工作量,即1、砼现浇构件(包括基坑围护梁、塔吊支座)配模、制作、安装、折模;2、承重排架搭拆;3、木模起钉、材料合理堆放、卸料;4、三形卡、步步紧、螺杆、螺帽和1.5垫片、钉子、铁丝、柱PVC管等辅材及机械费用均已包含在乙方承包单价内,由乙方自理,不再单独计取费用;5、槽钢、模板油、止水螺杆(地下室外墙、人防区域等剪力墙)由甲方提供(其他所有辅材由乙方全部承担一切费用)。工程价款:1、工程量计算规定:4-6地块建筑面积按图纸设计说明面积一次性确定计36711㎡(其中地下室为7193㎡,地上为29518㎡);4-7地块后浇带部分建筑面积暂定291.52㎡,此建筑面积在施工时按实际面积计算。2、一次性包干单价:按建筑面积70元/㎡一次性定价。3.合同价款:¥256977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陆万玖仟柒佰柒拾元整),4-7地块后浇带部分另行按实结算。付款方式:1、按乙方当月实际完工成程量的70%支付;2、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0%;3、主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款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4、所有工程款现金支付、不开票。另查明,涉案的镜湖新区外滩4-6地块工程于2015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审阅会签单封面》复印件各1份,本院出示的竣工验收记录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收据联》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持《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审阅会签单封面》等复印件向本院主张与被告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结合本院庭后核实被告中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昌及相关人员陈新海等刑事案件卷宗,陈新昌、陈新海对于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施工的该节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劳务承包合同应系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无效。但诉争建设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现被告顺达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承诺,原告请求被告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问题、保证金的返还问题。虽原告提交的合同及会签单均系复印件,根据本院核实,涉案工程确系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关于应付总工程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载明,一次性包干单价按建筑面积70元/㎡一次性定价。合同价款2569770元,4-7地块后浇带部分另行按实结算,故本院一次性合同价款对2569770元工程款予以认定,对于4-7地块浇带部分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存在该部分施工内容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已进行结算,且根据本院核实,镜湖新区外滩4-7地块与两被告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顺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付款数额,故本院确定以原告自认的2071397元为准,确定被告顺达公司欠付工程款为498373元。因被告顺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欠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即2441281.5元,余款128488.5元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6日验收合格,且被告顺达公司已付工程款2071397元,故被告顺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369884.5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余款128488.5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因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收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交纳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中实公司作为被告顺达公司股东是否应对被告顺达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顺达公司与中实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顺达公司与中实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实公司对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8373元,并支付其中369884.5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余款128488.5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8元,由原告***负担1645元,被告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773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青
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
人民陪审员  程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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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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