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3150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二环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娣,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二环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昌,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丽,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丽到庭参加二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为中止审理期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4179.2元、利息164179.2×0.6%利率×62个月=61074.66元,共计225253.86元;二、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位于解放北路与枫林西路交叉口的镜湖新区地块所有砼现浇构件钢筋分项工程,由原告包干制作完成,工程价款为1278381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中实公司交保证金50000元,被告中实公司于3013年1月31日出具收据一张。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钢筋制作工程,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11418元之后,余款164179.2元至今未付,保证金50000元未退还。由于二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已致原告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止,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利息,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综上,原告向被告中实公司交付保证金,确认被告顺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劳务,二被告理应连带支付全部工程款,二被告未支付余款构成违约。
被告顺达公司、中实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被告顺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顺达公司主张工程款。2、经二被告核实,原告在被告顺达公司处仅有63779.05元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及5万元保证金双方均已结算并支付完毕。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顺达公司将镜湖新区4-6地块所有砼浇筑构件钢筋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暂定价为1238381元。原告向被告中实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元,被告中实公司出具收据1份。此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2年12月24日完工。
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工程款为1275581元,已支付工程款1110704.8元(其中79817元民工工资提存),扣留质保金63779.05元,结算应扣除款项130514元。原告***在《工程实际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又从被告处领取民工工资17754.3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实际结算单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工程发包名单复印件1份,被告顺达公司、中实公司提供的工程实际结算单1份、班组工程质量保修金审批表1份、班组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承诺书1份、会计记账凭单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总部经济4-6钢筋班***付款测算情况复印件1份、班组民工工资(进度款)汇总审批表复印件1份,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杨正兴的合同审阅会签单封面1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顺达公司在册员工,且被告顺达公司未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其性质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故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的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现原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金额,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程实际结算单》可知,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为1275581元,被告顺达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8642.15元(包括此后支付的民工工资17754.35元),其中提存民工工资被告未实际支付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已代原告支付给民工,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根据该《工程实际结算单》记载,原告确认应扣除的款项为130514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96424.85元(含质保金63779.05元),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上述《工程实际结算单》中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1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余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质保期届满的实际时间,根据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顺达公司出具《班组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承诺书》中载明“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4日完工,现质量保修期限已到,本人特向公司申请支付保修金”,被告顺达公司在《班组工程质量保修金审批表》中就支付质保金予以审批,本院以此确认被告顺达公司应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其余未付工程款部分,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考虑到工程款理应先于质保金予以支付,故本院参照上述质保金支付时间确认被告顺达公司应于2015年2月7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虽然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合同,但该款由被告中实公司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实公司退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关键在于被告中实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一般从公司财产、人员机构、业务和利益分配是否存在混同等方面进行判断。根据前案查明,中实公司与顺达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人员机构混同,但中实公司与顺达公司有独立的银行账户,仅凭中实公司代顺达公司收取保证金,尚不足以认定中实公司与顺达公司之间财产及财务上存在混同。且中实公司与顺达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亦不同,不存在业务和利益分配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实公司、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424.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9元,由原告***负担2541元,被告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02元,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6元,应由被告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钦
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
人民陪审员  程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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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