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丹泽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签发:时间:
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
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
拟稿:时间:
打字:刘娜
校对1:刘娜校对2:校对3: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商初字第2583号
原告:上海丹泽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2558号3幢139室。
法定代表人:郑睿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英,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二环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丹泽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3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共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越府名园住宅小区分体平板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2套越府名园住宅小区分体平板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供货和安装,项目位于绍兴××××路,交货地点为绍兴市越府名园工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48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1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预付款,计222750元;原告太阳能热水系统主体设备进场1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5%,计66825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按照被告签订合同时的项目进展计划(具体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原告设备进场后9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变更的经双方结算完成,施工资料完整移交后1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金额的35%,计519750元;如确因被告原因而不具备安装条件,该笔款项应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5%,计74250元,自被告住宅交房之日起满两年支付。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支付预付款222750元;2011年12月21日支付第二笔定作款668250元。但被告在原告已全部安装完毕该住宅小区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后,仍无法提供该住宅小区通水通电的条件,导致至今太阳能热水系统无法全部调试完毕。另绍兴市锦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通过绍兴晚报发布交房公告,通知该住宅小区业主将在2013年4月25日起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却仍然以太阳能热水系统未调试完毕为由,拒付第三笔定作款51975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住宅已于2013年4月25日起可以办理交房手续,太阳能热水系统也随之与住宅交付时一并交付给住宅业主,故被告以太阳能热水系统没有调试为由拒付第三期定作款,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除付清上述款项外,还应承担自公告交房之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承揽款519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3237.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越府名园住宅小区分体平板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102套越府名园住宅小区分体平板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供货和安装,原告的该部分陈述属实,合同总价款为1485000元,其中第三期的35%的货款需要在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内支付,第四期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计74250元,自被告住宅交房之日起满两年支付。现第三、四期的付款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二、越府名园4月下旬交房属实,但原告一直未对太阳能设备调试完毕,被告为此已经遭到很多客户的投诉,客户要求立即将太阳能热水器调试完毕,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前来调试,但原告无动于衷;原告安装尚未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35%的工程款不能成立;三、鉴于原告已多次置被告的通知于不顾,希望原告能在3天内前来将太阳能热水器调试完毕,被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果原告仍然置之不理,太阳能热水器调试产品的费用及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供货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2日,被告承建的越府名园项目由原告安装调试分体平板太阳能热水系统,合同对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合同第3条第3款的约定,35%的款项需要在原告安装调试完毕而且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后10天支付,因此,本案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该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支付了222750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第二笔定作款6682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对前两期的付款均按合同支付,但不能根据被告的付款来证明原告已尽到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证据3、绍兴市锦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查档资料、2013年4月20日绍兴晚报交房公告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由被告承建的越府名园住宅小区系由绍兴市锦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已于2013年4月20日在绍兴晚报上公告,该小区住宅交房的时间自2013年4月26日起,证明被告从绍兴市锦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该小区后,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原告供货并安装的分体平板太阳能热水系统也应视为已通过验收并已验收合格;同时,原告供货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已随着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房公告后一并交付给业主占有使用。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是否交房与原告应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
证据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2页),拟证明越府名园小区开发商系绍兴市锦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为施工单位,工程已于2013年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竣工验收的是被告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而被告购买的是原告的太阳能设备,与建设工程不在一起验收,也不属于建设工程验收的范围。
证据5、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向法院申请调查越府名园小区102套住宅入户有无通电通水,如果已通电通水,查明通电通水的时间,拟证明原告安装完平板太阳能热水系统后虽然没有完全调试完毕,但责任在于被告方,现由于被告已经将承建的工程交付给开发商,开发商已将房屋交付给业主,现在被告已无权要求原告进行调试,被告无权对业主的房产进行处分。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申请有异议,原告是否尽到自己的义务属于原告举证的范围,该调查申请不属于证据规则中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的范围,而且该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是否通水电与太阳能热水器的调试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联,商品房的交付也并不影响原告作为提供太阳能设备的一方应尽自己的义务;同样,原告作为被告的供货方,也不能因该房屋的交付而免除自己合同中的义务。
证据6、2013年6月13日函、快递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发函时原告不知道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提供调试条件并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
证据7、9月23日函、快递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越府名园太阳能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事实。
对证据6、7,被告质证后认为需要庭后核实原告是否将上述函邮寄给被告方。从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也承认本案的太阳能热水器没有调试,因此被告支付35%货款的条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快递详情单没有邮政部门的邮戳,无法反映快递的邮寄时间。
证据8、函两份,拟证明原告所供的设备已安装完毕,但未进行调试,未调试的原因是被告未能提供通水通电的条件,双方就调试款如何支付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当庭提交,对于这两份传真件有无收到需要庭后进行核实。并指出,通过原告提供的两份传真件可看出传真上所写的安装完毕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安装的现场在被告处,被告在下面的举证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原告并未安装完毕;另外可看出该工程被告并未进行调试,从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的过程可以印证被告所陈述原告没有调试是真实的。
证据9、工程验收记录、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讼争设备所附属的住宅小区已于2013年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所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本案中的设备是属于被告和绍兴市锦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约定的合同内容之一,因工程已于2013年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可以证明原告所供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成,且房屋已交付业主,可以确认被告无理由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太阳能设备与工程验收没有关联,太阳能设备不属于工程验收范围,原告以该份验收记录来证明太阳能已安装或已安装调试完毕不能成立。
证据10、一览表一份,拟证明根据第三次庭审确定的内容,可证明原告已履行完了20户的调试义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是在调试员当场调试时原告制作的一份表格,在该份表格中已清楚表明调试完毕系统合格的是F,而表格中记载有F的总共是8户,与被告刚才陈述的已调试8户是相符的;对于表格中所记载的A“两户没有联系上不能入户”情况是与被告了解的情况是相符的;原告在调试时因客户装修的需要对设备进行了移位,并没有进行拆除,当时业主与原告调试员协商,在5月1日前来调试,当时原告调试员也是认可的,但是事后原告的调试员没有重新调试。
被告向本院提供:
证据1、公证书(含8月24日函一份)、函复印件五份、快递回执六份,拟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人对太阳能热水器进行调试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第一,2013年8月24日的函的内容为:越府名园小区1幢304室、6幢302室已具备平板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调试及验收条件,请贵公司尽快安排人员,在5天内调试完成,以满足住户的使用要求。从函的内容可以反映,被告反映2013年8月29日发函时,越府名园确实不存在调试的条件,责任在被告方;第二,函中进一步表明越府名园小区已经交付给业主,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的交付视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被告在交付房屋以及房屋附的太阳能,已由开发商处转移到业主处;第三,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调试的请求,与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房屋毁损、灭失风险自书面通知的交房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相冲突。自锦精公司通知的交房之日起,房屋以及房屋的动产是由业主在占有使用,毁损、灭失的风险也是由业主承担,被告无权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再要求原告进行调试。因为被告要求调试的对象及设备已经属于业主,而不属于被告。快递回执上无法看到函的内容,且被告提供的函系复印件,不能确定被告提供的函就是快递的函,如果快递的函与被告提供的函一致的话,质证意见和对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2、书面材料四份,要求证明部分住户要求对太阳能系统进行安装调试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无法证明4份证据中的签字人员确实系越府名园相对应的业主;2、原告无法确认这些材料确实是业主书写的;3、材料是写给房产公司的,并不是写给被告,由于被告已经将承建的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锦精公司,锦精公司又将房屋交付给了业主,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应条例的规定,交付的房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意味着房屋的所有的设备、质量都符合要求,并且验收合格,这包括原告供货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证据3、现场照片六份,拟证明太阳能设备并没有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其中标注有29、30两份照片上的设备是被告另外找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完毕的,其余的照片上显示的设备还没有安装调试完毕。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这组照片不能反映是原告完工后交付给被告的设备现状,也就是说,照片拍摄于何时无法确认;第二,因房屋已交付给业主,业主有权对房屋内的设备进行拆建、改建、拆除等,这组照片无法反映出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4、2014年5月27日告知函、通知各一份,要求证明在法院组织下,原告只调试了8户,被告发函要求原告速安排人员进行调试,原告函复明确不同意继续安排人员调试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1、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告知函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一,这份函中没有原告明确不同意调试的字样,原告还是同意调试的;第二,当时分批调试的20户调试完毕后,因原告的资金短缺,暂时安排人员离场;第三,第三次庭审时双方进行私下沟通的时候,被告承诺对已调试的20户支付一期的调试款,但被告目前的陈述及原、被告间在庭下沟通的时候,被告对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到的如不能入户或可以入户但设备一次性拆除等情况下,应当视为已经调试完毕,但在庭审后沟通时被告对这一情况予以否认,导致原、被告对这一问题发生了争议,加上原告资金短缺,当时被告承诺尽量去争取款项支付给原告,在该承诺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原告暂时安排人员离场并不表明原告不同意调试设备;2、对通知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事实,该份通知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根据第三次庭审后的协商结果在调试了20户住宅后,被告仅认为只调试了8户,即仅认可原告履行了8户调试义务,原告对其中8户进行了实际调试,其余12户为视为已调试。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9,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的该项申请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证据6、7、8,被告未认可,尚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取了上述函件。对证据10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越府名园住宅小区分体平板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2套越府名园住宅小区分体平板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供货和安装,项目位于绍兴××××路,交货地点为绍兴市越府名园工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48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1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预付款,计222750元;原告太阳能热水系统主体设备进场1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5%,计66825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按照被告签订合同时的项目进展计划(具体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原告设备进场后9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变更的经双方结算完成,施工资料完整移交后1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金额的35%,计519750元;如确因被告原因而不具备安装条件,该笔款项应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5%,计74250元,自被告住宅交房之日起满两年支付。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支付预付款222750元;2011年12月21日支付第二笔定作款668250元。2013年4月20日,开发商绍兴市锦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绍兴晚报发布交房公告,通知该住宅小区业主于2013年4月25日起办理交房手续。2013年8月24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越府名园小区1幢304室、6幢302室已具备平板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调试及验收条件,请贵公司尽快安排人员,在5天内调试完成,以满足住户的使用要求”。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配合原告进行调试,并为调试准备必要条件。经本院组织,双方对于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如入场时间、验收人员、验收标准及双方对于设备或管道已拆除、设备已移机等五种情形下原告可不予调试或视为已经调试达成一致意见等。后原告进行部分调试后撤走安装调试人员。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函告原告接到通知后七天内安排技术人员进场安装调试,并在进场后四十五天内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并承诺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复函,表示其已调试了首批20套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第三期承揽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第一,原告认为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住宅已于2013年4月25日起办理交房手续,太阳能热水系统也随之一并交付给住宅业主,被告无权对业主所有的房屋再要求原告进行调试。首先,太阳能热水系统并非房屋的附属物,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不代表独立于工程之外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也已验收合格;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就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业主名下时如何调试进行约定,但由原告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被告要求原告调试未增加原告的负担,且如被告明确表示其能够为所有太阳能设备系统的调试准备必要条件并要求原告调试时,原告的调试义务不因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免除,即原告仍负有调试义务。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第三期承揽款的支付条件为原告设备进场后9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变更的经双方结算完成,施工资料完整移交后10日内支付,开发商虽于2013年4月25日公告交房,但被告未同意免除原告的调试义务,并于2013年8月24日发函通知原告部分住宅已具备调试及验收条件,要求原告尽快调试;诉讼中,被告亦表示其愿意配合原告进行调试并提供必要条件。为促使付款条件成就,本院已引导双方对于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而原告在进行部分调试后,未经通知即撤回其调试人员,且经被告催告后原告仍未继续调试。因原告未履行全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调试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第三期承揽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丹泽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娜
审 判 员  刘宏华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银芳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