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02民初6208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东路东侧泰山家园高层公寓B座16层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卫东,男,该公司副经理,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茂峰,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茂峰,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雪冰,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茂峰,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原告**诉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通公司)、**、王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禹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禹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卫东、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70.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暂计3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禹通公司和**自2015年4月11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70.75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一段时间后便未再支付。被告王雪冰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禹通公司、**、王雪冰辩称,1.被告**与原告**系多年好友,因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全部用于禹通公司的经营。对于原告起诉的款项:①2015年4月1日的150万元,在2015年10月1日对账后,包含到280万元的借条中;②2015年10月1日的280万元另加35.5万元的借条属实,该借条日期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之前的借款均包含在该借条中;③2015年9月30日车贷28万元,是**委托**向他人借款,并将**名下奥迪A8车过户给**作抵押,出具该借据,**未收到该笔款项也未收回借据,后期以**名义从小贷公司贷款,**收到后转给**,**现已偿还完毕;④原告提交的其他明细,经公司查账,已经全部还清。2.本案所涉借款,被告王雪冰从未参与,对此不知情,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款项远远大于正常的家庭支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雪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被告禹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王雪冰系夫妻关系。被告禹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2015年,被告**和禹通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据三份,分别为:

借据一、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载明:今借**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4月11日借款人:**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借据二、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二,载明:今借**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5年9月30日。

借据三、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三,载明:今借现金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00元,此款为**代**从外代借债务,由**承担,截止2015年10月1日前另外应付叁拾伍万伍仟元整¥35.5万元,以上借款人为**,并承担相应利息借款人:**2015年10月1日。

被告对上述三份借据进行质证,其称借据一所涉借款已经结算,包含在借据三中;借据二系**委托**向他人借款时出具的,所涉借款**并未收到,也未收回借据。关于该三份借据,原告在(2019)鲁0902民初15号案件庭审中也提交了法庭,在该案的质证过程中,被告称对三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一和借据三中的款项没有重叠,借据二所涉借款已经收到,但原告提前扣息。对于被告在两个案件庭审中陈述不一致的事实,**作出解释称**和**之间隔一段时间算一次账,好多借条自动作废,但没有收回,所以对原告的证据存在异议。

对于借据二所涉的28万元借款,原告又提交:农业银行泰安东岳支行查询结果说明一份,证实:该28万元系原告代被告向冯国强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具体过程为2015年7月22日,**将其名下奥迪A8轿车过户给**,由**向冯国强借款30万元,该款由冯国强转给**,实际收到28.5万元,**用该款代**偿还了28万元债务(出借人为孙海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出具借据二的原因系**让**代为向第三人借款,但出具借据后**没有收到款项。该陈述与被告在(2019)鲁0902民初15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的收到了借款但原告预扣利息,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2015年10月1日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多次借贷往来等业务,双方基于信用,均未向彼此出具书面凭证。庭审中,原告另提交: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宗、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实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9月3日,双方未对账的资金往来,本金共计2635000元。被告对此质证称,对2015年4月30日邹勇的1万元(已经包含在借据三中)和2016年11月28日梁培波的4500元(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余款项无异议,均用于公司经营。

庭审中,被告称禹通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共向**支付了5955677元,不再欠原告款项,并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5份,用于证实其主张。原告质证称回单载明的所有款项均已收到,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55份回单载明的款项往来,其用途并非全部用于偿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其中包括偿还其他借款,信用卡对冲款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礼金,岱顶工程材料款等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信用卡账单一宗、银行转账明细、游桂华账户明细、姚金凤转账明细、赵兴利刷卡记录、报销清单以及**和**的录音等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之间对账,原、被告分别整理各自付款明细,并提交法庭。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按照付款时间顺序编号为“原1”-“原21”,详见附件一。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按照付款时间顺序编号为“被1”-“被55”,详见附件二。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来往的款项对账情况如下:

1、原、被告均认可的对冲款项(原、被告提交的明细中均有记载):原告记载11笔共计210.35万元,被告记载10笔共计212.35万元。该2万元的差额在于原告出借148万元,被告偿还150万元,即本条记载的款项对冲后,被告多支付原告2万元。为方便计算,该2万元款项计入第2条。另有第4条记载的7000元,计入本条。本条对冲款项金额为2110500元(对应原告明细:原2、原3、原4、原10、原12、原14、原15、原16、原19、原20、原21以及原17、原18;对应被告明细:被1中的1480000元、被3、被4、被6、被11、被12、被17、被47、被50、被52以及被37中的7000元)。

2、记载第1条2万元的差额,本条记载金额为20000元(对应被告明细:被1中的20000元)。

3、原、被告均认可的POS机刷卡对冲款(被告提交的明细中有记载,原告提交的明细中没有记载):被告整理的付款明细经原告核实,原告认为存在多笔**先用POS机刷卡,被告后付款给**的对冲款项,其中被告认可其中13笔共计32.99万元。另有第4条记载的1.8万元、第7条记载的59640元、第8条记载的14256.36元,本条POS机刷卡对冲款项共计421796.36元(对应被告明细:被5、被8、被18、被19、被22、被23、被35、被36、被42、被44、被46、被48、被51以及被37中的18000元、被30被31二笔款项中的59640元、被55中的14256.36元)。

4、2018年2月9日被告付款2.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1.8万元为POS机刷卡对冲款,7000元为对冲原告整理的付款明细中的7000元,为方便计算,分别计入对应的第3条和第1条,本条记载款项金额为0元(对应被告明细:被37)。

5、原告称为POS机刷卡对冲款,但被告不认可的款项:2017年1月10日被告付款3255元,原告提交信用卡账单,显示应还金额为3152元。本条记载款项金额为3255元(对应被告明细:被9)。

6、原告称为POS机刷卡对冲款,但被告不认可的款项:2018年3月14日被告付款3万元,原告称是对冲POS机刷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条记载款项金额为30000元(对应被告明细:被43)。

7、2017年8月9日被告付款4万元、2017年9月5日被告付款3.8万元,共计7.8万元,原、被告认可其中POS机刷卡对冲款59640元,为方便计算,计入第3条,剩余18360元计入本条。本条记载款项金额为18360元(对应被告明细:被30被31二笔款项中的18360元)。

8、2018年12月8日被告付款2.5万元,其中14256.36元用于偿还车贷,其性质与POS机刷卡对冲款一致,为方便计算,计入第3条,剩余10743.64元计入本条。本条记载款项金额为10743.64元(对应被告明细:被55中的10743.64元)。

9、2017年2月9日被告付款39222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付款20150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付款250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付款215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付款21550元、2017年7月20日被告付款20000元、2017年7月22日被告付款26000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付款2620元、2017年8月8日被告付款10000元,上述9笔共计186042元,原告提交游桂华手写的对账草底一份,载明对冲工程材料款后剩余19921.73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条记载款项金额为19921.73元(对应被告明细:被14、被15、被16、被20、被21、被26、被27、被28、被29九笔款项中的19921.73元)。

10、第9条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草底计算,对冲款项为166120.27元,该款项并未体现在原告整理的付款明细中。本条记载对冲金额为166120.27元(对应被告明细:被14、被15、被16、被20、被21、被26、被27、被28、被29九笔款项中的166120.27元)。

11、2016年9月7日被告付款198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付款5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付款25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付款3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付款20000元,五笔款项共计126980元。原告收到该款,但认为是工资或者货款,并提交报销清单等证据。本条记载款项金额为156980元(对应被告明细:被7、被10、被13、被40、被41)。

12、原告认可的被告还款明细:被告整理的明细中记载12笔共计292.8万元,其中:①2016年1月6日被告还款250万元,原告无异议,认为系偿还的三份借据中的借款本息;②10笔还款计22.8万元无争议,用于偿还借款本息;③2018年9月22日邹勇支付30万元,原告提交的录音载明其中20万元系还款、10万元系工程款。本条记载还款金额为2928000元(对应被告明细:被2、被24、被25、被32、被33、被34、被38、被39、被45、被49、被53、被54单笔中的200000元)。

13、记载第12条的10万元工程款,本条记载款项金额为10万元(对应被告明细:被54中的100000元)。

14、被告认可的三份借据之后的新借款:2016年3月18日原告付款20万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付款5万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付款10万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付款5万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付款6万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付款5万元。本条记载借款金额510000元(对应原告明细:原5、原6、原7、原8、原9、原11)。

15、被告不认可的三份借据之后的新借款:①2015年4月30日原告付款1万元,被告称该款包含自借据三中;②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梁培波付款4500元,被告称与其无关。本条记载款项金额为14500元(对应原告明细:原1、原13)。

关于借据三的利息,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借贷中约定利息有8分、5分、3分不等,后来有个不成文的约定,一起干赚了钱分一部分,被告**认为利息应为同等的贷款利息。原告则称150万元约定的是银行贷款利息,280万元约定的是3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明细以及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禹通公司的经营,被告**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禹通公司在借据一、借据二中盖章,并且被告**在庭审中自称,被告禹通公司没有正规的财务账目,财务往来都是走个人账户,加之被告禹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故此,被告**和被告禹通公司应对其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所涉款项的金额远大于日常生活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雪冰对借款知情,或者借款用于被告的家庭支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雪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总金额的认定,首先是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被告均认可是其出具,并且对借据三无异议,但称借据一已经包含在借据三中,借据二没有收到款项。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其一,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二、被告在另一案件中认可该三份借据,但在本案不认可借据一和借据二,并且被告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三、从借据一和借据三的内容来看,二者并不存在包含关系,并且被告所称的结算后未收回之前的借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其四、借据二的款项支付情况,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并且提交了初步证据证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被告在另一案件中明确认可收到款项,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是三份借据之后的新借款,原、被告各自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并各自整理了付款明细进行对账,对账结果显示,被告出具三份借据后,原告向被告方付款2635000元,该款应减去:①第1条双方认可的对冲款2110500元;②第15条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有证据证实的14500元,经计算结果为51万元。与第14条被告认可的新借款数额一致。据此,本院确认三份借据之后的新借款为510000元。

综上,三份借据所载明的借款为150万元、28万元、315.5万元,之后的新借款为51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544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向原告付款5955677元,该款应减去:①第1条双方认可的对冲款2110500元;②第3条POS机刷卡对冲款421796.36元;③第10条工程材料对冲款166120.27元;④第13条工程款100000元;经计算为3157260.37元(5955677元-2110500元-421796.36元-166120.27元-100000元=3157260.37元)。该款的构成为:①原告认可的第12条还款2928000元、②第2条记载的20000元、③第5条记载的3255元、④第6条记载的30000元、⑤第7条记载的18360元、⑥第8条记载的10743.64元、⑦第9条记载的19921.73元、⑧第11条记载的126980元。对于第②-⑧项,原告称收到款项,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款项用途或者未提交证据证实款项用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定该3157260.37元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

被告在借据三中注明承担相应利息,但未注明利率,庭审中被告称应为同等的银行贷款利率,结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月酌定利息为年利率6%。其余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约定过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借据三的借款315.5万元的利息为年利率6%,其余借款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偿还的3157260.37元,应按照借款的时间顺序进行偿还。截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偿还252万元,其中偿还:①借据一本金1500000元(已还清);②借据二本金280000元(已还清);③借据三利息50825.75元(3155000元×年利率6%÷365天×98天)、④借据三本金689174.25元。据此,截至2016年1月6日剩余本金为2465825.75元。

其后原、被告又发生多次借贷往来业务,原告又多次出借共计51万元,被告又多次偿还共计637260.37元。被告偿还的该637260.37元中,2016年偿还1980元,2017年偿还194115元,2018年偿还441165.37元(其中2018年12月8日最后一笔偿还20万元),可以看出大部分款项均为2018年偿还。原、被告之间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多笔往来款项在时间上相互交叉且间隔较短,均为零散借款且未出具书面凭证,因此被告偿还的637260.37元,宜先对冲原告在该期间内出借的51万元,对冲后剩余的127260.37元用来偿还借据三的本息。前述借据三借款剩余本金为2465825.75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年(至2017年1月6日)的利息为147949.55元(2465825.75元×年利率6%×1年)。对冲后剩余的127260.37元还款尚不足以支付借据三借款一年的利息,因此不存在偿还本金的情形,该127260.37元系全部偿还借据三借款的利息。

综上,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465825.75元,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2726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5825.75元;

二、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2465825.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27260.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3961.88元,由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6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振锋

书 记 员 黄 媚

附件一、原告整理的付款明细







编 号



时 间



收款人



金额(元)





原1



2015.04.30



邹勇



10000





原2



2015.12.17



禹通公司



980000





原3



2015.12.18



邹勇



500000





原4



2016.02.04



邹勇



200000





原5



2016.03.18



邹勇



200000





原6



2016.04.21



邹勇



50000





原7



2016.05.10



邹勇



100000





原8



2016.06.12



邹勇



50000





原9



2016.07.21



邹勇



60000





原10



2016.08.08



邹勇



70000





原11



2016.08.15



邹勇



50000





原12



2016.08.23



邹勇



2500





原13



2016.11.28



梁培波



4500





原14



2016.12.20



邹勇



100000





原15



2017.01.20



邹勇



190000





原16



2017.04.14



邹勇



40000





原17



2018.02.11



游桂华



2000





原18



2018.02.13



游桂华



5000





原19



2018.05.23



邹勇



7000





原20



2018.06.20



邹勇



10000





原21



2018.09.03



邹勇



4000





合计



2635000







附件二、被告整理的付款明细







编 号



时 间



付款人



金额(元)





被1



2015.12.24



山东邦达公司



1500000





被2



2016.01.06



山东邦达公司



2500000





被3



2016.04.14



邹勇



200000





被4



2016.08.07



邹勇



70000





被5



2016.08.08



邹勇



26500





被6



2016.09.07



邹勇



2500





被7



2016.09.07



邹勇



1980





被8



2016.09.10



邹勇



26500





被9



2017.01.10



邹勇



3255





被10



2017.01.26



邹勇



50000





被11



2017.01.25



邹勇



100000





被12



2017.01.24



游桂华



190000





被13



2017.01.26



邹勇



25000





被14



2017.02.09



邹勇



39222





被15



2017.03.10



游桂华



20150





被16



2017.04.10



邹勇



25000





被17



2017.04.17



邹勇



40000





被18



2017.04.19



邹勇



40000





被19



2017.04.20



邹勇



20000





被20



2017.05.11



邹勇



21500





被21



2017.05.11



邹勇



21550





被22



2017.06.09



邹勇



40000





被23



2017.06.20



邹勇



23000





被24



2017.07.10



邹勇



40000





编 号



时 间



付款人



金额(元)





被25



2017.07.17



邹勇



15000





被26



2017.07.20



邹勇



20000





被27



2017.07.22



邹勇



26000





被28



2017.07.26



邹勇



2620





被29



2017.08.08



邹勇



10000





被30



2017.08.09



邹勇



40000





被31



2017.09.05



邹勇



38000





被32



2017.10.10



游桂华



30000





被33



2017.11.27



邹勇



10000





被34



2017.12.02



邹勇



2500





被35



2018.01.03



邹勇



40000





被36



2018.01.11



邹勇



20000





被37



2018.02.09



邹勇



25000





被38





2018.02.13



邹勇



10000





被39



2018.02.14



邹勇



100000





被40



2018.02.14



邹勇



30000





被41



2018.02.14



邹勇



20000





被42



2018.02.26



邹勇



10000





被43



2018.03.14



邹勇



30000





被44



2018.04.10



邹勇



30000





被45



2018.04.27



邹勇



15000





被46



2018.05.12



邹勇



20000





被47



2018.05.21



邹勇



7000





被48



2018.06.12



邹勇



30000





被49



2018.06.12



邹勇



2500





被50



2018.06.15



邹勇



10000





被51



2018.08.24



邹勇



3900





编 号



时 间



付款人



金额(元)





被52



2018.09.01



邹勇



4000





被53



2018.09.18



邹勇



3000





被54



2018.09.22



邹勇



300000





被55



2018.12.08



游桂华



25000





合计



59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