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02民初62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朱开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晓娜,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该行职工。
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邹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经济开发区长江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邹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邹强,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被告:王雪冰,女,汉族,1985年4月出生,住泰安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强、王雪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晓娜、高琦,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强、王雪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4***9999元、利息97466.96元(此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其清偿完毕为止)合计14697465.96元;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强、王雪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决上述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等授信合同提供最高本金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至泰安市宁阳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超过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强、王雪冰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强、王雪冰等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2016年1月4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全部贷款,在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后,原告为其剩余1480万元贷款办理了贷款展期,将贷款延期至2016年12月5日到期,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2016年12月5日贷款延期到期后,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仍然未能归还原告全部贷款,遂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贷款。2017年2月***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9999万元,贷款用途明确为偿还编号***4816943j14122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强、王雪冰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强、王雪冰等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816943j1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强、王雪冰均辩称,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之间,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编号为***4816943gd141223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三份;
2、编号***4816943j14122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4816943zq1601051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编号***4816943j1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3、《保证合同》四份;
4、《借款借据》一份;
5、利息清单一份;
6、《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共四份;
7、《情况说明》一份。
四被告均质证称,对证据一到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相应证据可以证实借贷事实发生在岱宗支行与第一被告,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一的单独质证意见为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原告并非不动产证书的登记权利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产生债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涉案债权仍发生在岱宗支行与各被告之间,据被告从工商信息网查询泰安岱宗支行并未发生公司结构变动,仍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便是岱宗支行没有公章,也不能因此否认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认证和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与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816943gd1412231,合同约定:××与债务人泰安市禹通税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进行支付,××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担保责任生后,××有权与××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在与××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的视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有权行使抵押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阳经济开发区堡头大街路北、海子河以西的土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证书号分别为宁他项(2014)第***2号、宁他项(2014)第***3号、宁他项(2014)第***4号抵押金额分别为411万元、508万、581万。
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816943j141223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继续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日为付息日;对逾期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强、王雪冰(均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主合同为***4816943j14122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向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借款人盖章捺印。
2016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贷款人乙方)同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被告邹强(担保人)、王雪冰(担保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编号为***4816943zq1601051。约定:甲方根据编号为***4816943j14122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人民币1500万元,应于2016年1月5日到期,截止到2016年1月5日,上述贷款的余额未1480万元,现约定延期到2016年12月5日偿还;延期后甲、乙、丙、丁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按各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执行。
2016年12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仍无力偿还,遂于2017年2月***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816943j170******,约定借款金额为14***9999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偿还***4816943j14122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对逾期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邹强、王雪冰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
2017年2月***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强、王雪冰(均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主合同为***4816943j14122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2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向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9999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4816943j1412231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盖章确认。
截止到2018年4月7日,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借款本金14***9999元,利息为363116.26元。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强、王雪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7日,中国银行泰安分行实施结构整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划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12月23日、2016年1月5日、2017年2月***日,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强、王雪冰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不按时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999元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以其名下土地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原告应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强、王雪冰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强、王雪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本金14***9999元及利息;原告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强、王雪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本金14***9999元及截至2018年4月7日的利息363116.26元;
二、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本金14***9999元的相应利息(以14***9999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强、王雪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强、王雪冰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五、如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即享有以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宁他项(2014)第***2号、宁他项(2014)第***3号、宁他项(2014)第***4号的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990元,由被告泰安市禹通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强、王雪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晔
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
人民陪审员  贾培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冯绥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