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1民初2422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福建省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金龙华城B幢1603室。
法定代表人:卢泽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卫,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山公司返还28340元;2、判令南山公司返还5500元;3、判令南山公司返还28340元;4、判令南山公司返还100000元;5、判令南山公司返还8768.7元;6、诉讼费用由南山公司承担,诉讼期间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由南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南山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5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未给清工资期间,按当时工价2被(一天9小时,一天260元)计算应支付工资28340元;2、南山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5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5500元;3、南山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5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340元;4、南山公司支付***在工资未结清的情况下告我诈骗罪,恐吓、骂我父母,我天天提心吊胆,睡不着觉,精神损失费100000元;5、2019年1月份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8768.7元至我春节没有过;6、诉讼费用由南山公司承担,诉讼期间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由南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提交的残疾人证载明,***系智力残疾三级的残疾人,其监护人为刘桂金,***确认刘桂金系其妻子。***系智力残疾,无法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向***告知应通知刘桂金到庭,并告知因其民事行为能力问题,需先行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刘桂金未到庭,且本院根据残疾人证上的联系电话多次与刘桂金联系,无法联系上刘桂金。本院认为,本案无法确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起诉不符合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毅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苏凤惠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