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1民初3229号
原告:福建省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世纪大道建筑业大厦2号楼2003室。
法定代表人:卢炳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卫、上官宝山,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南屿镇政府附属楼二层101。
法定代表人:林厚勇,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922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8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顺华?世纪鸥洲A区4#5#7#-13#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项目。之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14年10月27日,被告核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1149435元,而被告仅支付9226483元,尚欠1922952元。被告依约应偿付尚欠的1922952元工程款,原告也一直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拒付。
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922952元,请求免除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施工的顺华-世纪鸥洲A区4#、5#、7-13#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通过答辩人验收,答辩人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922952元未支付。然答辩人未按约支付尚欠工程款,系因答辩人公司资金链断裂,面临严重的财务困境,一时无力偿还,恳请原告免除逾期付款利息,答辩人承诺一旦有周转资金,定将所欠的工程款全额偿还。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福建省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六组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中标通知书。
证据4.施工合同书,证据3与证据4共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的事实。
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书,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的事实。
证据6.建筑工程审核意见书,证明被告核定原告完成工程量为总价11149435元的事实。
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均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的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中标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招标的顺华·世纪鸥洲A区4#5#7#-13#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中标造价为10946965元。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顺华·世纪鸥洲A区4#5#7#-13#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顺华·世纪鸥洲A区4#5#7#-13#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其中:1、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总价含税包干。2、付款方式:每批次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完整的竣工图和结算资料汇总后送交甲方,甲方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乙方收到审核意见十天内提出反馈意见,之后连续十个工作日为甲、乙双方结算核对时间(逾期视为认同意见)。甲乙双方确认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后甲方在三十天内付至审定造价的95%;余审定造价的5%(不计利息)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2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工程保修: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若因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2013年12月19日讼争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0月27日,被告核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1149435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2648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229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顺华·世纪鸥洲A区4#5#7#-13#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顺华·世纪鸥洲A区4#5#7#-13#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讼争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顺华·世纪鸥洲A区4#5#7#-13#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款192295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确认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付至审定造价的95%即1826804.4元,余审定造价的5%即96147.6元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20天内支付。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1、以182680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2、以9614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2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182680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2、以9614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107元,由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美芳
人民陪审员  林敏君
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开馨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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