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21执恢13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华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庆园路5号楼3层3单元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562004628B。
法定代表人:周志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亮(特别授权),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0274062。
被执行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银湖路2号都市森林紫薇1幢一、二层,注册号460000000191147。
法定代表人:何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2018)川042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四川华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债务805000元。本院在执行中,已经执行到位650334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机动车、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尚有154666元未履行。本院已经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限制消费。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结论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郑从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