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宏宇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1民初476号

原告:余姚市宏宇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银翔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丰山路398号A-401。

法定代表人:谷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荣麓,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迎科,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宏宇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迎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龙鼎商业”广场10KV接入系统工程,施工承包为包工包料形式,合同预算价为9027848元,竣工后按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结算。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预付工程合同价的40%,计3610000元;土建部分结束后,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价的40%,计361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20天内(根据结算书)结清工程余款或送第三方审计,送第三方审计的,则在审计单送达后20天内结清余款。2015年4月17日,经余姚市建筑工程咨询公司审核,该工程承包款的审定价为6837333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1月3日支付了预付款2000000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承包款至今未付。根据协议书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应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2%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承包费4837333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521369.81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日,自2015年12月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4月15日,余姚天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审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665437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尚余4654375元未予支付。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工程款4654375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5732.6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工程款465437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龙鼎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确系签订《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后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龙鼎商业”广场10KV接入系统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本被告认为余姚市人民政府曾就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供电设施建设等有关事项进行协调,并出具会议纪要,约定由作为项目投资方的被告预付2000000元工程款,待施工决算通过后余额部分由余姚市财政列支。本被告已经根据会议纪要精神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要求被告再支付其他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根据,要求驳回。同时,向法庭口头申请追加余姚市财政局为本案共同被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宏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对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已通过会议纪要方式进行变更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

2.《施工预算书》拟证明工程预算价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3.工程竣工报验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交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

4.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

5.余姚天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组,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存放于余姚天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宏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方:余姚天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审定金额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余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经余姚市人民政府协调后变更为由被告预付2000000元,余额部分由市财政列支。现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内容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建设工程相关事项的具体约定。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再次向本院提交了《余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上面载明:“此复印件所列内容都是真实的,原件保存于余姚市宏宇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档案室”并由原告宏宇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3月31日向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调取《余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份会议纪要与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在措辞上有出入,要求法院审核后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又因余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后送至各相关部门,并在其办公室留档存放。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内容与本院调取的会议纪要有出入时,应以本院依法向政府部门调取的会议纪要为准,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余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原告宏宇公司)承包乙方(被告龙鼎公司)“龙鼎商业”广场10KV接入系统工程,合同预算价为9027848元,并载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合同价的40%,计3610000元;土建部分结束后,甲方在支付工程合同价的40%,计361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20天内(根据结算书)结清工程余款或送第三方审计,送第三方审计的,则在审计单送达后20天内结清余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2%的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后余姚天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审定表,审定金额6654375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计算方式,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龙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宏宇公司承包被告龙鼎公司的“龙鼎商业”广场10KV接入系统工程,工程竣工后,由余姚天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并审定工程造价,被告龙鼎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至于被告提出双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已由余姚市人民政府协调变更,但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存放于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会议纪要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款的支付协商一致并变更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涉案工程经余姚天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6654375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1月3日支付的工程款

20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65437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低于《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其中,经本院核算至2016年5月16日违约金金额共计1250406.58元。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宏宇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54375元、违约金1250406.58元(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合计5904781.5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工程款4654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3133元(原告已缴纳56311元),由被告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柯倩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