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

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1224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通山县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2240113645208。
法定代表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被执行人: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洋都大道教育局九楼。
法定代表人:方玉立,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通人社监罚[2019]014-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1、拒不按照通人社监改令(2019)014-4号改正指令书要求进行改正的行为作出贰万元的罚款(¥20000);2、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贰万元整(¥20000);3、两项合计罚款:肆万元整(¥40000)。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监罚[2019]014-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监罚[2019]014-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笫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监罚[2019]014-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罚款及加处罚款之和不得超过人民币4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朱向阳
人民陪审员*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笫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