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

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与通山县大路乡焦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民初1110号
原告: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建筑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审计局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670351782L。
法定代表人:方玉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基仿,男,系该公司在焦夏村沿河路硬化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通山县大路乡焦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夏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夏雷龙,焦夏村委会主任。
原告兴和建筑公司与被告焦夏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基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夏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6871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原告兴和建筑公司(乙方)和被告焦夏村委会(甲方)以招投标方式,确认被告将其焦夏村沿河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农村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该建设工程的项目地点为焦夏村二至五组沿河路;项目内容为路面拓宽、清淤、硬化;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工期为2019年5月20日至7月30日,总日历天数70天;合同价款为483376.5元;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湖南省湘咨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编审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434371.82元,原、被告分别在该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栏盖章确认属实。后被告于2020年1月份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57500元,对于下欠款项1768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焦夏村委会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村建设项目合同书》、《湖北省农村产权交易项目成交确认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拟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的程序承包了焦夏村二至五组沿河路硬化工程,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造价编审确定工程价款为434371.82元。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焦夏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焦夏村委会将焦夏村二至五组沿河路硬化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兴和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农村建设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434371.8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了工程价款257500元,被告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提出相关抗辩意见,应视为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付清”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尚欠工程款1768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通山县大路乡焦夏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6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件受理费3837元,由被告通山县大路乡焦夏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爱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学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