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

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阮声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审计局南侧。
法定代表人:方玉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彬,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阮声望,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燕平,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山县大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大畈镇大畈街。
法定代表人:徐良开,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燕平、阮声望、通山县大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畈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2民终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兴和公司与被申请人曹燕平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申请人是案涉项目的被挂靠人,被申请人阮声望是挂靠申请人并实际施工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曹燕平是阮声望雇请的劳务提供者。申请人与曹燕平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和权利义务关系。(二)假设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被申请人大畈镇政府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申请人曹燕平存在未完工的事实,存在明显的劳务费扣减情况,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曹燕平提交的两份证据等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曹燕平存在未完工的事实,存在明显的劳务费扣减情况。案涉工程应当扣减多少钱的劳务费应当实际勘察或者鉴定确认,但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综上,兴和公司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兴和公司主张其与被申请人曹燕平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审错误判决其承担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曹燕平存在未完工的事实,存在明显的劳务费扣减情况,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不当。经查,对于本案阮声望、曹燕平及兴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诉争的事实认定问题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后,兴和公司和阮声望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对阮声望提交的证据即一组照片(拟证明曹燕平还有三千多平方米的劳务工程未完成,应扣除相应的劳务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二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兴和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陈艳萍
审 判 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黄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