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民初1589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建筑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审计局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67035178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兴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补助费合计49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通山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通山县洋河金湾25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兴和建筑公司建设,被告**即挂靠兴和建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4月,被告**与武***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口头租用塔式起重机的协议,武***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后,**委托武***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塔吊司机,**元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到洋河金湾25号楼工地从事塔吊司机工作,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再另行补助生活费每月500元,合计每月5500元。被告每月发放工资不定时,但每次领取工资情况被告驻该项目的财务人员都做了详细记载,每笔工资都有原告签名。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工作至2018年8月17日塔吊被撤走,工作了2年4个月,共计领取了工资和生活费103000元,剩余49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与答辩人、兴和建筑公司及洋河金湾项目无关,***系武***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指派来工作的,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系口头约定。2、答辩人与***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再另行每月补助生活费500元属实,但同时还约定每月工作15天以上才按一个月计付工资,如果工地停工没有上班,就只给付500元生活费。3、洋河金湾建设工程实际是2015年9月1日开工的,因开发商与村民之间存在土地纠纷没有解决,工程至今没有完工。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原告担任塔吊司机工作,但是期间存在停工休息时候,并非2年4个月都在工作。答辩人应付***的工资已支付完毕,有详细记录,不欠原告工资,这个纠纷在劳动局协调过。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和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兴和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是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不认识原告。3、(2018)鄂1224民初2373号民事案件中,武***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其公司的员工,从事塔吊操作员工作,工资应该由武***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洋河金湾25号楼建设工地从事塔吊司机工作,工资为每月5000元,另每月生活费500元,合计每月5500元。二被告均持有异议,被告**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兴和建筑公司提出,本院(2018)鄂1224民初2373号武***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兴和建筑公司塔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出具了书面的证明,证明其是武***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塔吊司机,**元是武***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塔吊的实际负责人,其出具证明是为了本案件纠纷专门出具的,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武***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租塔吊必须配备相关操作人员,原告与武***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实际是武***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约定,将原告的工资计算在租赁费用之内,费用最终由**承担。本院认为,**元、***出具的证明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询问,亦未向本院签署证人保证书,故对该项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洋河金湾工地的财务人员微信发送给原告的领款表及原告本人的记账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103000元。被告**对领款表中原告签字不持异议;被告兴和建筑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持异议,且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签字不持异议,亦未对具体数额提出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项证据记载的给付原告工资数额为93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03000元,本院对其该自认予以认可。3、被告**提供的洋河金湾25号楼2016年4月19日至2018年7月21日的施工日志以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存在多次停工情形,以及塔吊实际只施工了10个月的事实。被告兴和建筑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塔吊的实际运行时间,不能证明塔吊工作的整个工期时长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对施工日志不予认可,认为1、施工日志无施工负责人及记录人签名,对真实性持有异议;2、记录的内容过于简单,不能证明是洋河金湾25号楼的施工日志;3、根据日志中记载的内容,停工多是因为塔吊封查、天气、材料未发货等原因,与原告无关;4、塔吊是2018年8月17日撤离,该施工日志只记录至2018年7月21日,记录不完整。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交施工日志原件,且该施工日志的记载从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对期间每天的施工内容包括停工均有较为详细具体的记载,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对该施工记录内容核实,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确实存在多次停工情形,其中2016年12月、2017年1月、3月、4月、7月、10月、2018年1月、2月、3月、4月共计10个月,每月停工时间超过了15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出具的塔吊实际只施工10个月的证明内容与施工日志不符,故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通山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通山县洋河金湾25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兴和建筑公司建设,被告**挂靠兴和建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4月,被告**与武***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口头租用塔式起重机(塔吊)的协议,武***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后,指派原告***担任塔式起重机司机。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到洋河金湾25号楼建设工地工作至2018年8月1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报酬103000元。原告认为,其已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及生活费为5500元,原告共计工作了2年4个月,被告除已支付的103000元外,还应向其支付剩余工资及生活费共计493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在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多次停工情形,其中有10个月的停工时间超过15天。 本院认为,原告***虽是由出租塔式起重机给被告**的武***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指派,担任塔式起重机司机,但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资报酬由**支付,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包含在被告应付给武***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租金之内,故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被告在租赁塔式起重机期间,每月均应向其支付工资及生活费5500元,共计工作2年零4个月,被告已支付103000元,尚欠49350元未予支付。被告**则辩称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作15天以上才给付工资及生活费计5500元,不满15天则不支付工资,只支付生活费500元,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停工情形,停工期间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的工资报酬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在施工期间内确实有10个月存在一个月内停工超过15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工资及生活费493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