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24财保305号
申请人:***,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审计局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67035178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2699元。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保函,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2699元。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4533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