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

***与**、湖北朗茂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24民初2277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朗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大路乡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湖北朗茂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审计局南侧。 法定代表人:***,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通山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朗茂实业有限公司、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93元,减半收取1396.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华 强 人民陪审员  **能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