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

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24民初1610号 原告: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审计局南侧。 法定代表人:***,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原告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02699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2017年9月15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从通山县大畈镇政府取得易地扶贫安置房采购项目。后被告将大畈镇官塘富河易地搬迁工程1、2、3、4号楼泥工劳务工程以包工方式分包给第三人***。因被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劳务款等费用,故***将原被告诉至通山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6日,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224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给付787699元,原告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负担11606元。2021年11月2日,通山县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21)鄂1224执1559号执行通知书,并依此于2021年11月4日直接从原告账户中划扣了80.2699万元。2021年11月11日,被告就原告上述代偿行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到80.2699万元用于偿还***劳务官司执行案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文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求。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当庭核实,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划扣凭证、借条,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5日,被告***以原告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接通山县大畈镇政府易地扶贫安置房采购项目。后***将大畈镇官塘富河易地搬迁工程1、2、3、4号楼泥工劳务工程以包工方式分包给案外人***。因被告未按约定向案外人***支付劳务款等费用,2020年7月7日,***为原告以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通山县大畈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2020年12月16日,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224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支付***787699元,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11606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2021年11月4日,通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账户中划扣了802699元。2021年11月11日,因上述事由,***向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捌拾万贰仟陆佰玖拾玖元整(用于偿还***劳务官司执行案款)¥80.2699万元,***2021年11月11日”。该款至今***未偿还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偿了应由***支付他人的工程款802699元后,有权向***追偿。***应当向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清偿。对于利息,实际为***未清偿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自代偿之日起以实际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02699元及资金占用费48423.93元(按实际代偿本金802699元为基数,年利率3.65%,从代偿之日2021年11月4日计算至2023年6月29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代偿款802699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8423.93元(已按实际代偿本金31920.13元为基数,年利率3.65%,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29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应以实际所欠的代偿本金为基数,年利率3.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