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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丰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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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丰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威,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丰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豫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丰豫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豫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装修合同,由原告丰豫装饰公司承揽被告***位于三门峡市崤山路与大岭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三鼎陶时尚火锅店门头装修工程。按合同工期要求,原定于2013年8月8日开工,但由于被告在开工前未办理好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门头设置和门店装修审批”手续,致使该工程无法按时开工。后来,经过我公司的协助才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审批手续办好并开始施工。根据被告要求又增加了189平方米的外墙铝挂网四周干挂铝塑板工程和外墙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经我方同意,私自将本应由我方制作和安装的门头红色吸塑发光字活,交给他人干。工程完工后,原告曾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合同内剩余的工程款,并要求对增加的189平方米工程进行结算。然而,被告却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为由,拒绝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08000元,并拒绝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原告计算,按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248000元,189平方米工程价格为81279元,油漆工程6000元,返工费用1000元,扣除门头制作费用后,被告***应支付我公司工程价款为325107.50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后暂留的质保金9753.23元后,被告仍欠工程款175354.27元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5354.27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开工之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办理好装修审批手续致使工程无法开工纯属颠倒黑白,按协议约定审批手续和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审批手续虽8月30日办好,但原告于8月8日已开始施工,并未因审批手续问题影响工程进度。189平方米外墙铝挂网四周干挂铝塑板工程和外墙漆工程原本就是协议中应有的工程,不属于额外增加工程。被告虽对工程质量不满,但原告从未返工,何来返工费用。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且工期延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反诉人的三鼎陶时尚火锅店门头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致使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严重不符合合同标准及设计要求。同时,由于被反诉人缺乏施工人员,拖延工程进度,致使反诉人无法正常开业,其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丰豫装饰公司辩称:不存在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后才交工。增加工程量工期相应就应该增加。反诉请求没有理由。
经审理查明:三鼎陶时尚火锅店装修门头时,根据三家装修公司的报价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由丰豫装饰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2013年8月6日,***(甲方)、丰豫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三鼎陶时尚火锅店门头装修工程协议,约定:工程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开工至2013年9月7日结束;乙方须按甲方认可的施工图施工,并接受甲方的质量监督。施工中如果因甲方要求重新返工的或因甲方更改施工内容而延误工期的,甲方须承担全部施工费用,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的返工,由乙方承担责任。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为:工程总造价为贰拾贰万捌仟元整(248000元),2013年8月9日外墙钢管架搭建完成付工程造价的20%,2013年8月16日外墙铝塑板钢架、大门土建完成付工程款造价的30%,2013年8月25日前铝塑板全部完工后付工程款造价的30%,8月30日前门头字体等全部安装完成后付工程款造价的1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造价的7%,保证金3%。乙方要保质保量完成,造价不加不减。城市管理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附件造价表中外墙钢架数量为292㎡,单价150元,备注为50*50角钢;干挂600*1200铝塑板292㎡,单价280元。其中门头红色吸塑发光字11750元(不含管理费587.50元)***交他人施工。合同签订后,三鼎陶时尚火锅于2013年8月29日办理了门头设置、门店装修审批登记手续,允许施工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1日,丰豫装饰公司向***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施工三门峡三鼎陶火锅门头,按原协议竣工时间延长到2013年9月22日,延迟一天,罚款捌千元整,提前一天,奖励壹仟元整(因人力不可抗因素,工期相应顺延,需书面证明,甲方签字),整个门头保质保量、按工程标准完成。后装修工程于2013年10月7日结束。
对工程结束日期双方均无异议,但丰豫装饰公司认为延误工期系因增加189平方米的外墙铝挂网四周干挂铝塑板工程和外墙漆工程,***认为未增加工程量,189平方米的外墙铝挂网四周干挂铝塑板工程和外墙漆工程是协议中应有工程不属于额外增加的工程。为此,***申请对丰豫装饰公司承建的三鼎陶火锅店门头装修工程是否符合双方协议的图纸要求,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黄河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事务所对此进行鉴定,2014年7月10日,该所作出黄河造价鉴字【201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依据原设计图纸及现场查看情况记录,经过计算,该项目中所用铝塑板工程量合计为427.33㎡(包含左右两侧U形造型增加铝塑板39.97㎡)原价格表中,铝塑板工程量为292㎡,经对比,比实际完成的铝塑板工程量少135.33㎡;2、关于委托书案情简要中的6000元油漆工程费用,设计图纸及原价格表中均未找到相应内容;3、设计图纸中方钢管架正面采用50*50方钢管、经现场量取,实际为47*47方钢管,与图纸不符,但不影响实际使用。
另查明:***已支付丰豫装饰公司装修款140000元。
本院认为,***同丰豫装饰公司的签订三鼎陶时尚火锅店门头装修工程协议,虽出现工程价款大写、小写约定不一致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对合同效力也未提出异议,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结合装修行业习惯,一般应有装修公司向客户提供报价单,然后客户根据报价单确定装修公司,然后由装修公司提供合同及报价单。本案中***确定丰豫装饰公司之后,***提出协议是丰豫装饰公司提供符合行业习惯,故对于合同价款中大写”贰拾贰万捌仟元整”和小写”248000元”不一致的情况,理应由合同提供者丰豫装饰公司承担审核失误的不利后果,故合同价款应以大写贰拾贰万捌仟元整为准。从***提供丰豫装饰公司龚威出具的保证书来看,双方对工期应协议一致为延长到2013年9月22日。而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关于丰豫装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丰豫装饰公司提出系因增加工程量造成,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图纸比实际完成工作量少135.33㎡的意见。因此,对于***辩称189平方米外墙铝挂网四周干挂铝塑板工程原本就是协议中应有的工程,不属于额外增加工程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施工中工程量确实增加工期应适当延长,加之***也未按照协议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也存在违约行为,多重因素导致工期延长15天,且司法鉴定中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故***提出反诉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造价表中”外墙钢架数量为292㎡,单价150元;干挂600*1200铝塑板292㎡,单价280元”的价格,增加的135.33㎡外墙铝挂网四周干挂铝塑板工程款应为58191.9元。丰豫装饰公司主张的油漆工程费用及返工费用证据证明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鼎陶时尚火锅店门头装修工程价款为228000元,增加工程量价款为58191.9元,合计为286191.9元。质保金3%为8586.76元,扣除质保金、门头红色吸塑发光字12337.5元及预付款140000元,***应支付丰豫装饰公司工程款125267.54元。丰豫装饰公司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开工之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造成双方纠纷的发生,系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未能妥善协商造成,故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丰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267.5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负担2720元,丰豫装饰公司负担负担1090元;反诉费用13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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