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404民初399号
原告:山东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工业园区跃进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792069282。
法定代表人:马素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猛,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范县产业集聚区新区产业园(龙王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6589733855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山东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5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水泥生产线工程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柜等货物一宗,合同约定价款为188万元,并约定了货款的支付及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详见合同)。后来,双方又口头约定由被告在原合同之外再向原告增加购买三台设备,价值7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数次依约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955500元的电器设备,后予以安装完毕并投入生产。被告从合同签订后均没有按约定及时付款,直至2017年11月27日前,仍欠原告货款555500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限。此后,被告也没有按照还款计划付款,而仅仅只是在2018年2月27日支付了30000元,对剩下的525500元货款至今未付。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被告为合法成立的法人。其次,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货款525500元,本案争议应当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把设备送到被告的住所地濮阳范县工业园区安装调试成功后交付给被告使用,此时原告才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原告履行完毕以上交付义务后,被告则在范县支付相应的货款,实际给付货款时无论是现金支付或汇票支付均是在范县,显然双方履行合同地点为范县。再次,本合同约定的争议条款为“由起诉方当地法院”,该条款不仅约定不明确,也与合同实际履行地相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生产线工程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起诉方当地法院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依照该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