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裕鲁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商初字第1683号
原告山东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素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兆海,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继峰,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裕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北师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山,公司副经理。
原告山东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开公司)与被告山东裕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兆海、魏继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修国、王义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变化,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兆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开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总价款为420000元的高低压开关柜定作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一宗高低压开关柜,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被告通知的时间供货,被告在2014年7月投产,原告所供应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运转正常,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送电15天后付合同总价25%”的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裕鲁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交付的部分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供应的设备存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造成被告多次停产,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一开公司为承揽方与被告裕鲁公司为定作方签订《定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为被告定作高压进线柜、高压消弧柜、高压电容、出线柜、直流屏、低压开关柜电器一宗,总价款420000元,备注中载明电器元件以报价明细厂家验收,详见材料表;承揽方对开关柜整体的质量负责,运行正常后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负责更换;根据定作方要求于2014年4月25日以前交货,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交货地点为定作方厂区内;定作方收到货物后如对外观有异议15天内提出;签订合同预付30%货款,货到付总合同的40%,送电后15天内付总合同25%,余5%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就包装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70%货款294000元、未支付送电后的25%即105000元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如下:
一、关于交货时间
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以前交货,实际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供货,同年7月份安装调试,8月份被告投产使用。被告称原告延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系因被告厂房未达到安装设备的条件,按被告要求送货并经被告工程师及安装公司经理签字认可,被告也支付了相应货款。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证实了其主张。虽然原告交货延迟,但被告对此接受。
二、关于电器质量
被告称原告未按材料表配备电器仪表设备,电器使用以后多次出现故障,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合同附件配置表、勘察证明、照片及其公司机电管理人员郭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所供设备部分与合同不符,在生产中出现质量问题;提交新泰市供电公司市中供电所证明及费用报销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20点46分和11月25日23点07分出现越级跳闸,造成北师10KV线路全线停电,更换开关柜智能操控装置花费980元;提交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告知函,内容为原告安装的低压电容补偿柜和高压开关柜智能操控装置存有质量问题要求更换。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告知函,但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称附件配置表仅有被告的公章,证人郭某是被告的人员,均属被告单方证据,原告的电器设备均经被告同意加工生产,并派专业人员现场调试,经被告认可后送电正常运行,在被告使用后及时派人现场维护,被告使用中造成停电不排除是电机故障引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供的电器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用并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一开公司与被告裕鲁公司签订的定作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后交付被告,并指导安装,被告业已投产使用,并支付大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0500元被告逾期没有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款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部分设备与合同明细不符及电器设备存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提供的合同附件配置表中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从外观上即可发现的问题,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15天内提出异议,现被告虽对原告的电器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但撤回了鉴定申请,对其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裕鲁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山东裕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雁
人民陪审员 陈 旭
人民陪审员 段廷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