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山东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4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产业集聚区新区产业园(龙王庄镇)。
法定代表人:杨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工业园区跃进中路。
法定代表人:马素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德猛,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4民初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当地法院裁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内容并不相符,该约定条款无效。原审法院以该复函为依据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起诉方”的表述不甚明确,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泥生产线工程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起诉方当地法院裁决”,该约定具体、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起诉方即山东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洪光
审判员  杜兆锋
审判员  党园园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