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82民初2939号
原告:新泰市羊流镇宏伟铝材销售部,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小河南村商业街(**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982MA3JNF0N4N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羊流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羊流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369X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泰市羊流镇宏伟铝材销售部(以下简称宏伟铝材销售部)与被告新泰市羊流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羊流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羊流镇宏伟铝材销售部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泰市羊流镇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羊流镇宏伟铝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722,651元及利息损失(以722,65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官桥社区第二期工程铝合金制作、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建新泰市羊流镇XX社区二期工程(21#、22#、23#、24#、26#)的铝合金工程由原告负责安装,铝合金门窗按照215元/m2计算。工程竣工后,原告共计安装铝合金4491.4m2,工程总价965,651元。自工程竣工后,被告方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13,000元,羊流镇官桥村委代替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722,65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泰市羊流镇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总金额属实,原告起诉金额不属实,被告已支付609000元,尚欠356651元;原告要求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羊流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宏伟铝材销售部签订《XX社区第二期工程铝合金制作、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所承建的XX社区二期工程(21#、22#、23#、24#、26#)的铝合金工程,由乙方承制。协议对工程要求、工期、结算方式、工程价格进行了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其中,工程要求约定:采用伟昌喷涂70型,厚度不低于1mm的铝合金,其他方面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按规范施工;工程工期为:自2015年7月3日开始,30日内全部完成,至2015年8月3日竣工;结算方式约定:按甲方拨付款的总造价及施工进度的比例拨付,随官桥大队签订的大合同的拨付款的进度兑付;工程价格约定:铝合金门窗按215元/m2计算,结算面积按实际铝合金面积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备材料进行了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及安装。承揽工作完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对23/24/26号楼铝合金门窗明细表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制作、安装铝合金共计4491.4m2,结算价款为965,651元。原告承认收到被告213000元并提供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提供交易明细证明2023年1月20日官桥村委(**)代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主***社区欠其案涉楼房工程款,官桥社区将两套房屋抵顶给被告,具体抵顶数额代理人不清楚,被告又将该两套房屋以396000元价格抵顶给原告抵作承揽合同款,并提供收据证明。收据内容为:收到羊流镇建筑公司铝合金工程款396000元正用29#楼三单元501室、502室,面积110m2、单价1800元/m2,110m2×2套×1800元/m2=396000元收款人为***代***2019年8月18日。原告称***系经营者***丈夫,主张未收到该两套房屋,并主张该两套房屋出具收据时已被官桥社区卖给郅本泰、***,并提供羊流镇官桥村委给***出具的收款收据打印件(原件由购房人持有)证明,收款收据内容为:交款人***交款时间2018年7月17日项目为购楼款29#-3-502室金额为19万元加盖羊流镇官桥村委财务专用章。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应提交原件核实,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官桥村委的行为。被告对该两套房屋是否交付给原告不清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官桥社区第二期工程铝合金制作、安装协议书》、铝合金门窗明细表、交易明细、***出具的收据、***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官桥社区第二期工程铝合金制作、安装协议书》,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双方对承揽完成工作成果进行了确认,双方未记载承揽工作完成的时间,应当视为承揽人按照约定的竣工期限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及定作人进行了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结算方式中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不明确,双方也未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即2015年8月3日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243000元,被告认可。被告主张以官桥村委房屋抵顶原告报酬396000元,并提供原告收取房屋的收据证明,但未陈述房屋交付的事实,也未提供实际交付的证据。原告称,被告主***抵款之前,官桥村委已将该案涉房屋卖与他人,并提交村委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主张收款收据即使是真实的,系官桥村委的行为,与其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主***抵款396000元,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722651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应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羊流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新泰市羊流镇宏伟铝材销售部报酬722651元;
二、被告新泰市羊流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新泰市羊流镇宏伟铝材销售部利息(以722,65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3元,由被告新泰市羊流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