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羊流镇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新泰市羊流镇建筑工程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羊流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泰市羊流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羊流镇官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官桥村。 法定代表人:郅型昌,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村委副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羊流镇官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桥村委)、新泰市羊流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羊流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撤销(2022)鲁098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确认和解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首先判决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有效,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违法判决。本判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第二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小产权房”“回迁楼”“廉租房”以物抵债,出卖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上诉人(一审明确查明),违犯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明显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合法有效”。通过各层级法院的相关案例可知,都对关于小产权房买卖的案件应认定为买卖无效,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的同一性、权威性、公正性。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确认“协议无效”违背诚信原则,是对本案事实的歪曲,是对上诉人的无理苛求。违背诚信原则的恰恰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却偏袒的认定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对被上诉人的一再失信、违约视若罔闻。上诉人自2009年自筹资金承建了被上诉人新泰市羊流建筑公司发包的工程,因拖欠工程款经过三个案件的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因新泰市人民法院委托了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无效发回),重审、再二审、对方又省高院再审等历经5年11次诉讼至最终的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不签这个和解协议就不执行了”,上诉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被迫签下了这个和解协议,以新泰市羊流镇官桥村民委员会的97平方米楼房6套回迁楼、60平方米楼房25套周转房、车库12间抵顶新泰市已离职建筑工程公司三个案件的工程款4251721.01元,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出具收到楼房的证明。然而,上诉人出具证明后,二被上诉人仅将价款853200元的楼房及车库交付给上诉人,其他价值3398400元的楼房即不再建设,因至今未完工无法交付。庭审时上诉人请求到现场勘验,因被上诉人承认未完工,法院未勘验。6年来,二被上诉人既不履行和解协议,也不履行判决义务。上诉人对此申请恢复执行均被新泰市人民法院拒绝恢复。本案的错误判决,因是被上诉人的小产权房是村内回迁楼、村内F3周转房自2012年开工建设,按照开发合同应当在2013年完工交付,然而拖至现在也未完工。即使将来若干年后完工了,楼房的使用年限也将到期,况且回迁楼和村内周转房仅用于本村村民周转居住,不能买卖转让,如果协议有效,必将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无法救济。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0条的规定认为新泰市羊流镇官桥村民委员会的“小产权房、回迁楼、村内廉租房”作为被执行人羊流建筑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为什么不对以上财产予以直接确认出具裁定书。退一万步讲,即使能执行,合法有效,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如果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一方不按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确认协议效力的诉讼,法院应当支持。协议中涉及羊流镇官桥村民委员会的小产权房系村民回迁楼、村民廉租房,抵顶给本村村民以外的上诉人显然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和解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羊流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和解协议是上诉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三方在执行局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上诉人自愿选择以房顶债,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讲的基于错误认识、被迫签下和解协议的情况。2.涉案和解协议是在执行阶段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协议,并不是房屋买卖协议,属有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该协议的签订并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该协议是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官桥村委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是有效协议。涉案协议也不存在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上诉人取得抵顶房屋后,已经对外出售了2套97平方米的房屋和12间车库,上诉人的此行为也明确表示了自己愿意遵守和解协议,被上诉人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涉案的三个案件均已执行完毕,全清结案,并不适用上诉人所讲的最高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官桥村委辩称,答辩意见同羊流建筑公司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羊流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398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39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339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羊流建筑公司、官桥村委支付原告违约金;4.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在***申请执行被告羊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原告与羊流建筑公司、被告官桥村委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确定原告起诉羊流建筑公司的三个案件工程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251721.01元;羊流建筑公司将在官桥村委顶账所得回迁楼(其中97平方米6套、60平方米25套、车库12间)合计作价款4251600元,一次性交付原告,用于等额抵顶羊流建筑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自主买卖所抵顶楼房,两被告须予以协助办理所需手续,并将顶账楼房的所需手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原告;三方确认不存在其他争议,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向他方主张其他权利,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总价的30%。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7日向羊流建筑公司出具已收到和解协议中的31套房产和12间车库的收条。原告将其中97平方米房屋两套、12间车库(原告认可价款853200元)予以处理。另查明,原告系***道办事处西周南村居民,不是官桥村委集体组织的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羊流建筑公司、官桥村委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本案中官桥村委的楼房具有财产属性,法律没有规定禁止执行,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其次,关于该和解协议系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再次,根据(2016)鲁0982执1018号案件执行笔录、结案报告、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根据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已经出具收到顶账的房产的收条,且对部分楼房、车库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已对案件以执行完毕、全清的方式结案,现原告再请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违背诚信原则。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羊流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398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上述诉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再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88元,减半收取计1699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上诉人于2022年7月5日拍摄的涉案抵顶楼房的照片4张及一审提交的涉案楼房打印件5张,证明两被上诉人至今未将楼房交付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违背了诚信原则,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提交上诉人于2022年7月12日拍摄的涉案楼房照片4张,证明目的同上。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羊流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是抵账楼盘的照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该工程大部分已经完工,楼下也堆放有地面砖,证明施工未间断,只是施工进度慢。被上诉人官桥村委质证认为,同羊流建筑公司质证意见。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涉案部分楼房至今尚未竣工的事实。 另外,上诉人***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勘验涉案楼房现状,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已经能够反映涉案楼房现状;其次,涉案楼房现状与本案涉案合同效力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官桥村委、羊流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7日在案件执行过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用新泰市羊流镇官桥村回迁楼(其中97平方米6套、60平方米25套、车库12间)抵顶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4251600元。针对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部分房屋至今未建设完成,尚未达到交付条件,涉案三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虽然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条,但因涉案房屋尚无合法产权,且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手续,其实际并未收到全部房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涉案抵债房屋系新泰市羊流镇官桥村回迁楼,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虽具有财产属性,但在财产权性质之外还具有身份属性的要求,而上诉人***系***道办事处西周南村居民,并非官桥村委集体组织成员,且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抵债房产多达31套、车库12间,依据涉案执行和解协议订立的目的以及上诉人***处分了两套房产及12间车库的行为来看,上诉人***受让上述房屋并非为单纯获取房屋的使用权,而系通过出卖涉案房屋的方式获取金钱利益,故涉案执行和解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再次,涉案三方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涉案三方的自愿行为,并非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执行行为,该自愿和解行为并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涉案执行和解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涉案协议无效后,上诉人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官桥村委。 另外,针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羊流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398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上诉人的上述诉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不予重复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 二、***与新泰市羊流镇建筑工程公司、新泰市羊流镇官桥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 三、***将新泰市羊流镇官桥村回迁楼(其中97平方米6套、60平方米25套、车库12间)返还给新泰市羊流镇官桥村民委员会;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94元,由***负担5664元,由新泰市羊流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665元,由新泰市羊流镇官桥村民委员会5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8元,由***负担11328元,由新泰市羊流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330元,由新泰市羊流镇官桥村民委员会11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