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1民初1523号
原告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敬永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毅,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郭忠浩,总经理。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晶,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根明,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森公司)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毅、被告西安分公司、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森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西安分公司下属浐灞滨河郡工程经理部分别于2014年3月、5月签订《涂装施工合同》,约定,其为浐灞滨河郡滨河郡项目部建设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金域湾畔5号、6号、7号楼外墙外装饰涂料涂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真石漆每平方米86元,质感涂料每平方米81元,液态理石漆每平方米120元。预算总工程量(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真石漆3000平方米,质感涂料6000平方米,液态理石漆2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真石漆260万元,质感涂料48万元,液态理石漆24万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即按滨河郡项目部要求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10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西安分公司投入使用,至今已一年多。经其结算工程总额为360万元,但目前西安分公司只支付240万元,下欠工程款120万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2万元(不含5%质保金),支付自2015年12月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23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5.75%计息)。
被告西安分公司、集团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同年12月31日交付住户使用。2016年3月16日已对原告所有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且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浐灞滨河郡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滨河郡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艺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涂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施工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金域湾畔6号、7号楼外墙外装饰涂料涂装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量及预算金额依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计算。合同的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计算标准。工程单价(不含配合费及税金):真石漆每平方米86元,质感涂料每平方米81元,液态理石漆每平方米120元。工程总价暂定:真石漆130万元,质感涂料24万元,液态理石漆24万元。甲方指派周高习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乙方指派金科华为其驻工程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涂装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工程价款及结算:预付外墙真石漆所有材料款400000元,分两次支付,待第一批材料进场后,五天内进行支付剩余材料款。其余工程款按进度进行支付,底漆施工完成付30%,真石漆施工完成付70%,面漆施工完毕后,付至暂定工程价款的80%,通过正式竣工验收,进行实测面积计算,支付工程款的95%,保修金5%二年内无息付清。竣工验收完毕10日内,乙方按甲方签证认可后的实际施工面积提交结算报告,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审查完毕结算报告并予以结算等合同内容。2014年5月,滨河郡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艺森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涂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施工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金域湾畔5号楼外墙外装饰涂料涂装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量及预算金额依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计算。合同的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计算标准。工程单价(不含配合费及税金):真石漆每平方米86元,质感涂料每平方米81元。工程总价暂定:真石漆130万元,质感涂料24万元。甲方指派周高习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乙方指派井西明为其驻工程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涂装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工程价款及结算:预付外墙真石漆所有材料款400000元,分两次支付,待第一批材料进场后,五天内进行支付第二次预付款200000元,其余工程款按进度进行支付,底漆施工完成付30%,真石漆施工完成付70%,面漆施工完毕后,进行实际面积测量,付至暂定工程价款的80%,通过正式竣工验收,进行实测面积计算付至工程款的95%,保修金5%二年内无息付清。竣工验收完毕10日内,乙方按甲方签证认可后的实际施工面积提交结算报告,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审查完毕结算报告并予以结算等合同内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并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2月底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万元,下余工程款经催要予以拖付。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60万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井西明利用私刻的”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对原告所完成的5、6、7号楼工程与滨河郡项目部进行结算,报送工程量为44765.99㎡,审核工程量为41294.66㎡,报送合价3641828.61元,审核合价为3385985.08元。分包单位盖有”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井西明签名并签有同意结算的字样。项目负责人高根明签名,审核部门马潇、童科丽、总经理杨胜军分别签名,并盖有西安分公司印章。2016年1月28日,井西明利用其刻制的”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滨河郡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滨河郡项目部)乙(”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原2014年3月和2014年5月签订的”浐灞滨河郡工程5#和6#、7#外墙涂装的合同的第九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条款内容进行补充说明,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补充内容如下:一、乙方同意甲方以乙方所选中的金域湾畔的房产抵付工程结算款。2、甲方负责将抵付房产的相关手续无偿办理到乙方指定的买受人名下,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买受人承担。3、乙方的结算款不足支付抵付房产价款时,由乙方或乙方买受人自行承担房款差。4、原合同中未注明新增项目的价格,由乙方负责协调并督促建设单位认价,待建设单位认价后,方可给乙方结算。结算单价由甲方相关部门确定。5、合同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条款。落款处甲方盖有滨河郡项目部印章,高根明签名,乙方盖有”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井西明签名。2016年3月16日,井西明利用私刻制的”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滨河郡项目部同时签订抵房协议、协议书各一份,抵房协议载明:1、甲(滨河郡项目部)乙(”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同意以乙方所选中的金域湾畔的房产抵付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该结算款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2、抵付房屋的房号、面积及价格:房号金域湾畔6-2-1201号、面积119.17平方米、价格6050/㎡、总价720978.5元。3、甲方负责将上述房产的相关手续无偿办理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买受人名下。期间产生的各种税、费由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买受人承担。4、抵付乙方房屋的面积最终以房地局测绘面积为准,最终价款的补差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买受人承担。协议书载明:1、现工程抵房金域湾畔6-2-1201房,面积119.17元平方米,单价605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720978.5元。2、乙方的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金额为3385985.08元,已付2735543.14元,余款650441.94元(含质保金169299.25元)。3、房款与余款的差额为720978.5-650441.86=70536.56。4、经甲方同意,乙方再补给甲方50000元,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补款到位后之日施工合同解除。5、乙方同意授权将上述房产放在井西明名下(身份证号610104196212313458)。上述抵房协议、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均盖有滨河郡项目部印章、乙方均盖有”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井西明签名。2016年3月16日,西安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明:收取艺森公司交付的现金50000元。同日,井西明利用私自刻制的艺森公司”财务专用章”向滨河郡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取滨河郡项目部工程款650441.86元,经手人为井西明。
又查明,涉案浐灞滨河郡建设工程开发商为西安冠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昌公司),施工方为西安分公司,2016年5月23日,井西明与冠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冠昌公司将浐灞滨河郡(冠昌金域湾畔)6幢2单元12层21201号面积为119.17平方米房产一套出售给井西明。该房产抵押情况:抵押权人冠昌公司,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8月7日,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该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房屋登记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载明:坐落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融二路以南、金九路以东浐灞滨河郡(冠昌金域湾畔),房屋权属证号1200112022-1-6-21201房屋,抵押人冠昌公司,抵押权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大商业街支行,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井西明与滨河郡项目部签订的结算单、补充协议、协议书、抵房协议、工程款收款收据上所盖”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09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的”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中的”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井西明作为被告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所使用的原告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与滨河郡项目部签订的结算单、补充协议、协议书、抵房协议书、收取工程款余款收据,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敬永科授权其于2013年下半年,为方便公司对外业务在外边刻制的,其与滨河郡项目部签订的上述协议也是原告让其收取抵付其在艺森公司的分红款。本院经询,敬永科称其于2015年进入原告公司,其未授权井西明在外刻制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也未授权井西明与滨河郡项目部签订上述结算单、补充协议、协议书、抵房协议书、收取工程款余款抵其在公司的分红款。原告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股东敬永科,持股比例5%、井西明持股比例6.67%、刘磊持股比例88.3333%,其股东身份于2015年12月31日经股权受让取得。原告在施工期间,与滨河郡项目部产生的吊篮费、零工费、罚款等配合费合计为88020元。
上述事实,有《涂装施工合同》、结算单、补充协议、抵房协议、协议书、收款工程款收据、鉴定意见书、吊篮、人工、罚款费用单、证人证言、工商档案基本信息、房屋抵押登记信息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分公司下属的滨河郡项目部签订的《涂装施工合同》,被告二十一冶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均对该合同真实性表示认可,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作业任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涉案争议焦点,井西明使用其私刻的”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滨河郡项目部签订的结算单、补充协议、协议书、收取工程款收据及扣除配套费具体数额是否有效。井西明出庭作证,其使用的”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于2013年底在外边刻制的,为公司对外工作方便之用,但原告法定代表人敬永科于2015年12月通过股权受让进入该公司,且敬永科经本院询问否认授权井西明刻制相关印章,也未授权井西明与项目部签订相关抵房协议、工程结算,授权工程余款抵其在艺森公司的分红款,井西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井西明的证言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井西明使用其私刻的”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被告滨河郡项目部签订结算单、补充协议、协议书、收取工程款收据及扣除配套费,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40万元,但抵房协议中称被告已支付270万元,扣除的吊篮、人工等配合费中,只有88020元,在结算时却扣减了256843.53元的配合费用,况且,将结算属于原告的工程款,为其抵为房屋,且所抵的房屋至今抵押在银行。综上所述,井西明使用私刻的印章与被告滨河郡项目部签订的签订结算单、补充协议、协议书、收取工程款收据及扣除配套费,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原告的利益,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滨河郡项目部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滨河郡项目部属于被告西安分公司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滨河郡项目部与原告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二十一冶集团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分公司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期间,与滨河郡项目部产生有相应的配合费,但两被告提交的配合费证据显示,只有88020元有原告施工人员签字,其余无原告施工人员的签名,且原告对该部分配合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配合费为8802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应当扣减质保金5%即180000元(360000元×5%)、吊篮、人工等配合费88020元及已支付的2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损失,因涉案合同没有对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与原告结算完毕,也将下余工程款用房屋抵付方式悉数支付,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1980元;
二、驳回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6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原告承担2186元,被告承担120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庆
审 判 员 何晓丽
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艳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