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8648

 

原告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031

法定代表人敬永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452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林,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建涛,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荣林、刘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10月、20166月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所属项目部西安工业大学教职工楼5号、6号、7号、8号、9号楼内墙腻子批刮,8号、9号楼外墙涂装装饰工程。内墙腻子批刮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单价每平方米7.5元,预算总工程量10万平方米(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8、号9号楼外墙涂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每平方米48元,预算总工程量2万平方米(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其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并按约定保质完成工程。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但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6239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内腻子及涂料施工合同后,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未按计划节点进行施工且管理混乱,甚至出现数次施工质量责任事故,被建设、监理单位下发整改通知单。其多次敦促原告对施工质量问题予以修复处理,但原告未予以实施,其不得不组织专业维修人员予以修复处理,支出维修费用23545元。自合同签订至20158月,其依约累计支付原告形象进度工程款170万元。20173月其承建的西安工业大学教职工工作用房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截止2018年底,其项目部数次通知原告,敦促原分包项目负责人刘磊尽快办理并完善交工后的相关工作手续,但原告至今尚未完善交工后的手续,致使尚无最终的结算数据工程为依据。故请求原告依约履行分包工程验收移交、最终工程价款决算工作和质保金支付相关手续的办理和完善工作,消除本诉讼给其造成的负面影响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属项目部西安工业大学教职工楼内墙腻子和涂料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70万元,涉案工程于20163月交付。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三份工程量结算单,认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杜某某等人员已经对其施工面积等进行确认,因此依据内腻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7.5元单价及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48单价,已经确定两项工程的价款为1759992.21元。其中内腻子工程663894.45元《(51106.22平方米+37413.04平方米)乘以7.5元》;外墙涂料工程款1096097.76元(22835.37平方米乘以48元)。另外5-7号楼层面花架梁前期挂腻子6个计2400元(400元乘以6个)。合计工程款1762392.21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发起上报工程的最终结算申请,致使其无法出具最终的结算书,才形成现在这种局面;同时,被告公司业务量大,人员较多杜某某等人员目前无法核实,原告应该按程序向其申报工程款。双方因如何上报工程量协商未果,本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亦不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内墙腻子施工合同、涂料施工合同、结算单、监理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认原告方进行了工程施工,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现又未明确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决算单作出否认表示,亦未进行核实,因此可以依据原告提供的决算单确认工程量为1762392.2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70万元,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62392.21元,现被告不完全履行义务,妨碍了相对方原告实现权利,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出现质量责任产生费用等理由,涉及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62392元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6239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芦康护

        曹英萍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一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