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星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星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02民初325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
委托代理人:周恩国,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
被告:陕西星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田世丽。
委托代理人:罗长志,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峰,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立安,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星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市政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恩国、被告***、***、陕西星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长志、田峰、王立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每亩地25000元,总计14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2年,原告依法取得汉滨区XX镇XX村XX庙XX路下5.9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编码:XXXXXXXXXXXXXXX,用途为种植业,土地承包起止日期自1982年12月31日至2042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3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确权后,颁发编号为XX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全家近来一直在浙江宁波打工。2016年10月,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提出他承包的建房工程有些弃渣想倾倒在原告的承包地旁,大约有七八车,如果同意倒,可以给2000元补偿。原告考虑到被告***是本族宗亲,且倾倒七八车弃渣在地旁树扒内也没有太大影响,原告就答复可以在承包地南侧树扒倒七八车弃渣,不能倒在北侧。2016年年底,原告返乡过春节,发现所承包的5.99亩土地,因大面积滑坡已不复存在。究其原因是因被告将大量工程弃渣倾倒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导致滑坡,致使原告5.99亩土地被毁,大量滑坡物堆积在沟底,形成堰塞湖,沟下方居民的生命财产已受到威胁。原告随询问被告***,***称,他仅仅是受被告***委托联系倾倒弃渣,***称,是为被告陕西星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置房工程干活。原告又向村、镇某某上述情况,村镇多次协调均没有得到妥善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拥有的承包土地因被告大量倾倒弃渣导致滑坡而被毁不能正常使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解称:我当时是***让我联系***,我给***打电话说有弃渣想倒到他的承包地,大约要倒两三天,给他2000元,***同意了。当时从***指定的地方倒不了,车过不去,只能从这个湾里倒,倒的渣子超出了***指定的地方一二十米。我仅仅就是打了个电话给***,其他事情我都没有参与,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辩解称:2016年移民搬迁,当时星宇市政有限公司承包挖土方,平整土地,***负责给贫困户修房子。星宇市政公司自己有弃渣场,但那几天下雨,车进不去弃渣场,我当时是村支书,***给我反映了几次说弃渣拉不走影响进度,我就给***说给谁联系一下看有没有别的地方能倒弃渣,到时候给他点钱,我来给找2000元。然后***就给***打电话,约定给2000元。
被告陕西星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称:土石方开挖是由我们承包并负责施工的。2016年7月我们开工,XX村XX组郭国彦等村民荒山约11亩作为我们自己专门用于安置房工程弃土场地,所以我们不用找别人的地方来倒渣子,并且我们按照合同于2016年9月20日已经完工,工程也已经移交政府,现场无渣土外运情况。至于他们说的弃渣,是后来修房子产生的渣子,和我们没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们公司委托***联系倒弃渣的地方。关于***、***联系***倒弃渣的事情,我们公司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所属的承包地有5.99亩,并全部毁损。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这么多亩数的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相关行政单位出具的正式文本,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证实倒弃渣的现场,林地和坡地为两个面与湾相连并形成夹角构成向山下的漏斗地,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当时镇司法所对此事进行过调解,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公司对此事不知道,也没有参加调解,但录音里有***和***的对话,证实倾倒弃渣约定倾倒两到三天的弃渣,实际倒了五六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两被告均提出被倾倒的弃渣为星宇市政公司应倒的,后面倒弃渣的司机费用公司代理人罗长志承认是其公司为瀛湖镇垫付的。
被告星宇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领条一份,证明为了履行和瀛湖镇签订的平整贫困户房改所需土地的工程,星宇市政公司有自己的弃渣场及征地标准。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仅能证明星宇市政公司有自己的弃渣场,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倒入原告承包地的弃渣不是星宇市政公司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规定,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星宇市XX镇签订的关于平整土地工程的合同,公司迟迟未向本院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星宇市政公司承包位于XX镇XX村扶贫搬迁的土地平整工程,并征用郭某等村民的土地作为自己的弃渣场。被告***承包扶贫户建房工程,并与周某等村民签订建房协议。星宇市政公司平整土地后由于阴雨天气,后期有平整土地的部分弃渣不能按期倾倒到星宇市政公司的弃渣场,***的建房工程不能施工,***反映情况给当时的村支书***。为了尽快为贫困户施工建房,***建议就近找地方倒弃渣,***承诺找2000元钱作为倒弃渣的土地费用,和星宇市政公司说让其倒弃渣。2016年10月被告***和外出浙江务工的原告***电话联系,提出有些弃渣想倾倒在原告的位于庙湾下的承包地,约定了倾倒弃渣的数量为两三天,并提出给付原告2000元作为补偿。原告准许后,并在电话里向被告***指定了倾倒弃渣的位置为林地。后在实际倾倒弃渣时,公司的司机将弃渣倒在湾这边的承包坡地里,但指定位置和被倒弃渣地方均属***的承包地。2016年年底,原告回来后发现所承包的土地大面积滑坡已不复存在。原告认为导致其土地大面积滑坡的原因是被告未按原告指定位置将超出约定数量的弃渣倾倒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造成的。
2019年5月14日,本院给安康市瀛湖生态旅游区管委会土地管理局出具关于“本案倾倒弃渣导致承包地无法耕种的情况是否违法,是否应测量其损害程度”的司法建议函,该局同日向本院复函:“我分局不具备测绘资质、耕地破坏鉴定资质,如需测量和鉴定,需委托专门机构。关于陕西星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倾倒弃渣在***承包地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需调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提出有些弃渣想倾倒在原告的承包地,并支付报酬,系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原告***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并约定了倒弃渣的数量及位置,系原告***作出的承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这一约定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和前提。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将弃渣倒在原告承包地,弃渣数量为倾倒两三天的量,给付原告2000元。但实际倾倒的弃渣的数量为五六天的量。在合同范围内系原告***同意的,超合同范围履行的部分构成侵权。弃渣属于星宇市政公司,故星宇市政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应负担侵权责任。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约定了具体条款,故***在合同当中负有合同履行的监管义务,有义务在场或者派人在场指定倾倒弃渣的位置,严格把控弃渣的数量,但他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导致星宇市政公司倒弃渣超合同约定履行,故***有监管过错责任,应对侵权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仅仅站在村支书的角度出了个注意,并承诺给付一定的款项,让***联系一个地方倾倒公司弃渣,***并没有实际参与倾倒弃渣的相关事宜,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当年的天气情况也应是造成土地滑塌的一部分原因,一直阴雨不断,导致公司无法正常清除弃渣,也是造成倾倒弃渣滑塌扩大一个重要原因,致使弃渣滑塌土地损害的面积扩大。故从几项侵权事由方面来确定应负担合同外超约定履行造成的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承包地的面积为5.99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地倾倒弃渣两三天,实际倒了五六天,故超合同履行了一倍,故本院认定有损毁土地的一半,即2.995亩地是合同范围内造成的,还有2.995亩是超合同履行侵权造成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康市自然资源局汉滨分局处理复垦同类型承包地的标准进行确定,本院酌定认定损害赔偿数额为每亩1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青苗损失,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属合同的正常履行,故合同范围内的青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侵权导致损坏部分的青苗损失费用应参照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的认定损失为2000元,虽然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在签订合同时***承诺给付2000元作为倒弃渣的土地费用,且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并陈述当时是村支书,现仍同意自己给付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批准。超合同履行造成侵权导致青苗损失应属侵权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每亩地25000元,一共5.99亩,合计14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认定侵权毁坏土地的范围为2.995亩,且参照安康市自然资源局汉滨分局土地复垦费用标准赔偿超合同约定造成侵权的复垦费用为29950元,侵权造成的青苗损失费为2000元,对于侵权部分的赔偿,星宇市政公司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560元,被告***应承担监管不力,导致侵权的部分责任为10%即3195元,天气原因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应占10%的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承包经营人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本院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认定2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市政公司及***承担,但***承诺给付,并自愿给付,故由被告***负担2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倾倒弃渣的用地款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因被告陕西星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的造成土地滑塌导致的复垦费用29950元及青苗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陕西星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80%即25560元,由被告***给付10%即319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陕西星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升
审判员郭小军
审判员杜圣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僚
书记员XX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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