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902民初1545号
原告:陕西省安康市某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XX镇XX沟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XX路XX号XX座XX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省安康市某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省安康市某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88元,减半收取509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周 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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