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华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卡恩特铝业有限公司、厦门华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7179号
原告:厦门卡恩特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路623号1111单元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49DLX4W。
法定代表人:黄定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忠,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华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谊爱路100号(嘉莲商务中心一期)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05425391U。
法定代表人:林耀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军,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卡恩特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恩特公司)与被告厦门华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忠及被告华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恩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炀公司向卡恩特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37060.1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37060.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华炀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9月期间,卡恩特公司与华炀公司双方经多次协商确定华炀公司向卡恩特公司采购木纹转印方通、堵头、踢脚线、墙面凹凸板等装饰装修货物,后双方签订《供销买卖合同》,约定前述货物总价为188900元,华炀公司应预付定金60%即12万元,安装完成后七天付清余款。2020年10月28日,在卡恩特公司已提供货物并安装完成后,卡恩特公司与华炀公司经结算,华炀公司确认卡恩特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87060.15元,但华炀公司仅于2020年11月25日向卡恩特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剩余137060.15元至今未付。2021年3月26日,卡恩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再次向华炀公司催讨货款。2021年7月8日,卡恩特公司委托律师向华炀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要求华炀公司在收函后五日内支付剩余137060.15元货款,华炀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收到催款律师函,但仍未及时向卡恩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卡恩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华炀公司辩称,一、合同中关于预付定金60%的约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总额的20%。本案中卡恩特公司在合同中要求华炀公司给付的定金高达合同标的60%,明显超出合同标的额20%,该约定无效。二、关于“结算单”,华炀公司并未存在实际拖欠卡恩特公司货款137060.15元的事实,卡恩特公司涉嫌伪造证据。华炀公司与卡恩特公司之间从未合意签署过该“结算单”,且该“结算单”只是简单手写的一张数量标识,明显不是正式的对账单凭据,与交易习惯不符。在华炀公司与卡恩特公司均以盖公章形式签订合同的前提下,卡恩特公司提交的余茂泰单方签字确认的所谓“结算单”并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华炀公司仅授权余茂泰进行询价、现场货物安装交接事宜,但从未授权余茂泰确认货款,余茂泰的单方签字确认并不能对华炀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卡恩特公司提供的该所谓“结算单”是卡恩特公司伪造的。2020年10月28日,签字人余茂泰只对卡恩特公司提供的手写材料数量进行了确认,并没有对材料货款的结算。所谓的结算是卡恩特公司在签字人余茂泰签字确认后自行填写的,华炀公司并不知情。三、卡恩特公司诉求华炀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从卡恩特公司提供的2020年10月17日与余茂泰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还在对合同内容进行确认,而当时确认的合同内容与实际签署的合同内容并不一致,故双方签署合同的时间还有待商榷。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当时合同已签署,但从卡恩特公司与华炀公司双方签署的合同报价及付款方式上,都明确载明卡恩特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华炀公司于安装完成后七天付清余款。但从卡恩特公司提供的2021年1月10日与余茂泰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当时还未安装完成,且华炀公司从始至终并未实际验收,卡恩特公司也并未提交华炀公司已验收合格的证据。综上,华炀公司并未实际拖欠卡恩特公司货款137060.15元,卡恩特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与实际情况不符,卡恩特公司涉嫌伪造证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卡恩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卡恩特公司与华炀公司签订《供销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为华炀公司,乙方为卡恩特公司。工程名称为翔安办公楼,货物名称包括:木纹转印方通,数量157.61平方,单价215元,金额33886.15元,含材料及安装;堵头,160个,单价8元,金额3120元;踢脚线:1500米,单价17.5元,金额26250元,含材料及安装;墙面凹凸版,247.93平方,单价500元,金额123965元,含材料及安装;增补墙面凹凸版,3.358平方,单价500元,金额1679元,含材料及安装。以上合计金额188900元;交货方式为收到定金20天货到工地现场;运输方式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按实际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60%即120000元,安装完成后七天付清余款。
2020年10月28日,余茂泰在卡恩特公司提供的抬头为“同安办公楼”(以下简称结算单)的手写材料上签字确认同安办公楼项目所耗费的产品数量分别为:凹凸板251.288平方、方通157.61平方、踢脚线1500米、堵头160个。
《供销买卖合同》签订后,卡恩特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华炀公司开具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华炀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卡恩特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0元。
卡恩特公司员工周秋宁与余茂泰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9月21日,周秋宁:“已经定下去了,材料都已经定下去了,等那款来了,只要帮我批点钱啊领导。”余茂泰:“好的好的,好好好好。”2020年10月17日,周秋宁:“李总啊,那个合同我改了,改了一下,我发给你,你看一下,如果没问题我就打出来。”余茂泰:“好的,我等下看一下啊,如果没问题就盖章好吧啊。”2020年10月26日,周秋宁:“领导,那个数量我发给你了,那款要帮我安排一下嘞。”余茂泰:“好的,好的,我先看一下数量哈。”2020年11月25日,周秋宁:“李总,那个5万款的那个余款已经那个款已经收到了哈,谢谢啊。”2021年1月10日,余茂泰:“工人安排一下把铝方通修复一下谢谢。”2021年2月3日,周秋宁:“好的好的,那你款怎么说?领导你要抓紧了,现在都二号了,22号了。”2021年2月4日,周秋宁:“余总,款怎么说。”2021年3月26日,周秋宁:“余总,去年同安办公楼的尾款还有13万多。都过了半年了。款要什么时候能付。”余茂泰:“小周、下周我在崔一下不好意思。”“款项一定会解决、理解我一下。”
在审理中,华炀公司确认余茂泰为挂靠在华炀公司负责施工的人员,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合同,华炀公司授权余茂泰对接案涉《供销买卖合同》项下的项目工程同安办公楼进行询价、现场货物安装交接事宜,并认可签字人余茂泰对卡恩特公司提供的手写材料即“结算单”对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
2021年7月8日,卡恩特公司委托律师向华炀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要求华炀公司在收函后五日内支付剩余137060.15元货款,华炀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签收该律师函。
另查明,周秋宁与余茂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先后涉及“翔安办公楼”“同安办公楼”。经卡恩特公司与华炀公司双方确认,《供销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翔安办公楼”系笔误,实际为“同安办公楼”,周秋宁与余茂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谈及的“翔安办公楼”“同安办公楼”均属于一个工程项目即同安办公楼。
本院认为,华炀公司授权余茂泰对案涉《供销买卖合同》项下的项目工程同安办公楼进行询价、现场货物安装交接事宜。卡恩特公司与华炀公司对接同安办公楼项目工程的人为余茂泰,且双方发生的聊天记录也存在于华炀公司员工与余茂泰之间。华炀公司虽然主张余茂泰为挂靠在华炀公司负责施工的人员,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合同,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卡恩特公司有理由相信余茂泰可以代表华炀公司,故余茂泰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卡恩特公司供货数量,亦可认定为华炀公司对卡恩特公司供货数量的确认。根据“结算单”载明余茂泰确认卡恩特公司供货的产品数量为:凹凸版251.288平方、方通157.61平方、踢脚线1500米、堵头160个。结合双方签订的《供销买卖合同》中约定木纹转印方通单价215元/平方、堵头单价8元/个、踢脚线单价17.5元/米、墙面凹凸版单价500元/平方、增补墙面凹凸版单价500元/平方计算,卡恩特公司向华炀公司供货的合计金额为:251.288*500+157.61*215+1500*17.5+160*8=187060.15元。卡恩特公司主张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结算,付款方式应在安装完成后7天内支付尾款,即2020年11月4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卡恩特公司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供货并安装完毕的时间就是2020年10月28日。根据余茂泰在2021年3月26日与周秋宁微信聊天中确认“款项一定会解决、理解我一下”,表明双方认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认定双方于2021年3月26日达成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在《供销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卡恩特公司主张华炀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卡恩特公司要求华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7060.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华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卡恩特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060.1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7060.1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驳回厦门卡恩特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原告厦门卡恩特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9元,由被告厦门华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彩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邵尔逸
代书记员 黄慧颖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