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6179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雄樽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第三人:***,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海塘村**。
原告***与被告上海雄樽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樽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第三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五金材料款76,146.90元并支付以76,146.9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为自2018年1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雄樽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闵行区浦江镇竹园路XXX号及三达支路的白领公寓装修项目分包给被告***、***、***、**。***找到其要其给上述两个地址送五金材料,口头约定货款一个月一结。其自2016年5月8日开始送货,送到同年9月份,送货期间其都是跟***联系的。其送货到工地后,开始是***签收的,后来由第三人***签收,也有部分是其他工作人员签收的。***每月都给其写收条,但没有实际结算过。因为***、***、***、**共同承包了上述两个项目,其五金材料也是送到上述地址,所以该四人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支付货款。而根据施工现场铭牌内容,被告雄樽公司为施工单位,***为项目经理,故其认为雄樽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向法院起诉,现以法院立案日作为利息起算日。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雄樽公司辩称,其确实将竹园路XXX号及三达支路的白领公寓装修项目分包给被告***、***、***、**。开始是其跟***签的合同,后来才知道是他们四人共同承包。其不清楚原告与上述四人的关系,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向涉案两处工地送货,对于送货金额也无法确认。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并不存在违法分包,即便是违法分包,也不对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其与上述四人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承包雄樽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项目,具体为浦江镇竹园路XXX号7号十一、十二层装饰项目及三达支路537弄白领公寓装修工程。该协议还约定统一以***的名义与雄樽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各方相互合作,共同完成所承接的分包项目施工工程,所获得的工程款由**享有40%,其余三人各20%。2016年2月26日,被告雄樽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雄樽公司将浦江镇竹园路XXX号7号房十一、十二层装饰项目分包给***。2016年4月26日,被告雄樽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雄樽公司将浦江镇三达支路XXX弄XXX号白领公寓装修工程分包给***。
另查明,原告起诉被告雄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为被告,后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日、7月5日、8月11日、8月31日和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五张,载明确认收到原告五金材料回单,金额共计76,146.90元,***作为经办人在上述收条尾部签名。原告还提供了2016年5月至9月的送货单若干张,载明送货清单及金额,收货单位处分别写有“竹园路XXX号”或“竹园路(白领公寓)”等字样。
本院认为,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承接涉案工程,并约定了收益分配比例,四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向上述四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提供了货物,被告***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字且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的货物用于上述四人的合伙事务。根据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述四合伙人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实属不当,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支付货款76,146.90元及自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计算的相关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雄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6,146.90元并偿付原告以76,146.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11.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倪嫱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