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雄樽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雄樽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于昊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2民初23114号 原告:***,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雄樽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于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雄樽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于昊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