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24231号
原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蒋凯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颖,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仅是劳务关系,双方的劳务关系从2019年5月19日开始,其公司通过蒋华东的微信向**支付的系劳务报酬,而非工资。蒋华东虽然是其公司的股东、在其公司处缴纳社会保险,但蒋华东不是其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也未对**存在管理行为。
**辩称:不认可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5月入职于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固定工资为6,000元,职务为道路声屏障维修保养、电焊、修理、开车、拍照。后,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未向**足额支付工资。2019年11月27日在基地,**将拆除下来的隔音板进行拆解的过程中,由于切割机过于破旧,致使砂轮片炸裂后直接插入了**前额颅骨,**遂就医治疗。
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是临时的劳务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是其公司雇佣的临时工,其公司向**发放是劳务报酬,并非工资。另,**的工作内容是拍照、开车,工作中并不需要使用切割机。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了劳动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微信转账记录截屏1组、照片1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1组、120出车命令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诊断报告复印件、裁决书1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27日被告在使用切割机过程中,砂轮片炸裂后直接插入了被告前额颅骨,被告遂就医治疗。蒋凯强系原告的股东,截止至2019年11月27日之前原告通过蒋凯强的微信账号向**发放工资。在名为“**G60(沪昆)施工”的微信聊天群内,蒋华东分别于2019年9月3日晚上20:23、2019年10月7日晚上19:48、2019年11月22日晚上20:38、2019年11月23日晚上22:10、2019年11月24日下午16:56、2019年11月25日下午16:02发布当天或者隔天的施工作业点,在被告提供的该聊天群的聊天记录第5页中有一群成员发言:“老板!这个拉盘绳断了!那边仓库还有吗?江淮车上的!”,蒋华东回复:“我下午过去吧,你卸下来,我到了你那里拿样品去买”,2019年9月24日凌晨05:28蒋华东发言:“今天**负责带他们,去看看洗过的声屏障、防撞墙,质量有没有需要改进的”,2019年10月7日晚上20:24原告法定代表人发言:“明天白天施工人员:1:李何彬、李浩、**、李传亮、李运齐、马成明6人施工;2:(尤青一、夏伯华)休息,明天晚上8人全部人员施工。”,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布于2019年11月22日晚上20:38、2019年11月23日晚上22:05、2019年11月27日凌晨00:11发布施工安排。
2020年7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了请求确认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同年9月23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嗣后,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针对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经过庭审双方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起至原告处工作,原告通过原告股东蒋华东的微信账号每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另,通过名为“**G60(沪昆)施工”的微信聊天群的聊天内容显示,在被告参加的劳动中具体的工作内容、工作人员的调度由原告的股东蒋华东或法定代表人蒋凯强进行指挥和管理,对完成的工作效果也由原告股东蒋华东进行监督,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劳动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佐证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伟明
审 判 员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屠福平
书 记 员 陆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