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301民初137号
原告: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迪里拜尔克孜•穆萨,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木舒克市天宏阳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黄小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男,图木舒克市天宏阳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中舜建筑公司)与被告图木舒克市天宏阳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市天宏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中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被告图市天宏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州中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平整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场地平整工程款782377.13元,利息281655.77元(782377.13元×6%×3年×2倍),合计1064032.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原告通过农三师公开招投标的形式中标了图木舒克市天宏阳光第三师伽师总场20MWp并网光伏电站场地平整项目的工程,并在2015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场地平整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图木舒克市天宏阳光第三师伽师总场20MWp并网光伏电站场地平整项目的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的期限是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完成一半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机械和工人进行施工,在完成一半的工程量时,原告开出了40万元的税票给被告,希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但被告并没有及时支付。原告无奈继续施工,工程施工至90%时,被告称因与政府土地置换,暂时停工,等候被告通知再行开工。原告只得停工等候,在等候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开工,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撤出工程时没有通知原告,也拒不对已经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和付款。原告在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图市天宏阳光公司辩称,一、被告不负有《场地平整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场地平整合同》系政府采购行为,该合同的实际合同主体为项目的招标方,法律规定应由招标方与中标方直接签订合同,被告为招标人的代理人。二、合同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请求付款。对于首笔50%工程款,《场地平整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工程进度完成一半时支付,工程全部完工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利息缺少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巴州中舜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图市天宏阳光公司签订的《场地平整合同》一份,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1.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伽师总场项目名称为“图木舒克市天宏阳光三师伽师总场20兆瓦并网光伏电站场地平整项目(地块三)”的工程,合同约定该电站面积为750亩,土地平整面积为500011.23平方米;2.工程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3.合同价款为采用一次性总价包干形式,含税合同总价为782377.13元;4.结算方式为工程进度完成一半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支付第三笔款项前开具前三笔款项发票;5.甲方指定李某某为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杨某某为项目联系人。中标通知书约定该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782377.13元。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90%以上,被告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第三组证据,企业征询函一份,发票两份,以证明图木舒克市天宏阳光三师伽师总场20兆瓦并网光伏电站场地平整项目(地块三)施工到一半时,被告欠付工程款40万元,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征询函中双方只是确认了40万元的欠款事实,另外的工程量及款项没有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巴州中舜建筑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底,原告巴州中舜建筑公司中标了伽师总场2015年度20MWp光伏电站场地平整项目(地块三)。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图市天宏阳光公司签订了《场地平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图木舒克市天宏阳光三师伽师总场20兆瓦并网光伏电站场地平整项目(地块三)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的期限是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总价包干形式,含税合同总价人民币782377.1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完成一半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双方确定,被告指定李某某为项目联系人,项目联系人承担职责包括对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落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机械和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5月11日,被告项目管理人员联系人李某某签名确认: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90%工程量。至今,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巴州中舜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图市天宏阳光公司签订《场地平整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场地平整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82377.13元、利息281655.7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场地平整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原告巴州中舜建筑公司与被告图市天宏阳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确定,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可以解除(终止)本合同:1.发生不可抗力;2.双方协商后同意解除合同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解除的条件已作出明确约定,现合同解除的条件并不成就,即未发生不可抗力或双方协商同意解除的情形,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场地平整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图市天宏阳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巴州中舜建筑公司工程款782377.13元、利息281655.77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部分施工义务,所完成的工程量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经过被告的项目联系人李某某确认为总工程量的90%以上,就已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采用一次性总价包干形式,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04139.4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乘以二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巴州中舜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图市天宏阳光公司关于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其不应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图木舒克市天宏阳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04139.42元;
二、驳回原告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图木舒克市天宏阳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6元,减半收取7188元(原告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31元,被告图木舒克市天宏阳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57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生 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廷 阳
书 记 员 帕孜来提·吐尔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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