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维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维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0609号 原告:上海维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151号1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维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维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35,741.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202,304.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3,437.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事业部宁波***家漕牛奶场1#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工程所需的货物,原告负责供货,供货内容为“地下室环氧地坪涂料”,品牌为“维度”;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被告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ES系统《T80_CL合同请款单》确认手续后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以实际验收单数量为准);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并调试完成(如需安装),组团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完成ES系统《T90材料公司供货合同结算单》后45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原告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内,被告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采购条款》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采购条款》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将全部货物送至交货地点。2020年10月10日,原告供货经建设单位宁波XX有限公司项目部联合验收合格并同意结算。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完成了ES系统《T90材料公司供货合同结算单》审批流程,确认最终结算货款为2,668,741.39元。鉴于原告已于2020年4月3日完成供货,并于2020年10月10日经建设单位项目部联合验收合格,应当视为原告货物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无权扣留质量保证金,应于最终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因此被告应于2020年10月23日起45日内即2020年12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最终结算货款2,668,741.39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货款333,000元,剩余货款2,335,741.39元再未支付。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补充事实:诉请1金额中包含了质保金,本案起诉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5%质保金的发票,目前案涉合同的全部发票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了。现在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期合同未约定,但按照法律规定,最长的质保期两年于2022年4月3日已经届满。合同约定的办理手续指的是原告开具剩余5%质保金的发票,被告在系统中审核,现在审核已经完成。被告还支付了12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未兑付成功。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请1金额。诉请2不希望承担利息,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被告系统中显示已经支付了1,533,000元。确认120万元的承兑汇票未承兑成功,但不清楚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事业部宁波***家漕牛奶场1#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地下室环氧地坪涂料,不含税合同价为2,317,671.04元,含税价合计2,618,968.28元。交货地点为宁波市海曙区庙洪路与徐家漕交口牛奶场项目工地仓库。交货方式、时间按ES系统发货通知单为准。每批次的供货周期为40天。付款方式为:1、无预付款。2、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被告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ES系统《T80_CL合同请款单》确认手续后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以实际验收单数量为准);3、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并调试完成(如需安装),组团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完成ES系统《T90材料公司供货合同结算单》后45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对于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损失、违约金等,被告可以在结算时直接扣除;4、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原告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内,被告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以上所有款项均为收到发票后再付款,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同日,案外人宁波XX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浙江事业部宁波***家漕牛奶场1#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约定由案外人宁波XX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维度”品牌的地下室环氧地坪涂料。不含税合同价为2,781,097.62元,含税合同价款为3,142,640.31元。 原告出具《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确认交付的产品规格型号、供货数量、实收数量和验收情况,验收情况显示为合格,指定收货人签字并由案外人宁波XX有限公司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2020年4月3日,案外人宁波XX有限公司出具《到货确认书》,确认浙江事业部宁波***家漕牛奶场1#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L2019-05923,订购的地坪漆材料已于2020年4月3日,由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部送抵交货地点,并已按我司负责人指示存放妥当。 2020年10月,原告就涉案工程项目申请结算,合同价为2,618,968.28元,扣除费用无,2020年10月10日,案外人宁波XX有限公司在《浙江事业部结算申请单》上签名**,并注明“同意结算”。 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结算经审批,确认对账金额为2,718,422元,扣除应扣费用为49,680.61元,结算造价为2,668,741.39元。 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2,535,304.3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33,000元。 2022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总金额5%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33,437.07元,原告已将两张发票邮寄至被告处,被告于2022年6月21日签收邮件。 202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3XXXX700020210209858914940,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9日。承兑人为宁波XX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9日。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和11月16日提示付款,均被拒绝,原告未获付款。 202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3XXXX700020210209858915268,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宁波XX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9日。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和11月16日提示付款,均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显示逾期提示付款,拒付理由为被驳回。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未获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江事业部宁波***家漕牛奶场1#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结算系统截图、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邮寄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浙江事业部宁波***家漕牛奶场1#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为被告提供货物,货物结算总金额也已确定为2,668,741.39元,被告仅支付了333,000元,对于被告支付的120万元的汇票,由于未能成功付款,故不认为被告已经结清该120万元的款项,原告现基于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被告仍应支付。按照合同约定95%的款项即2,535,304.32元,已付款为333,000元,该部分未付货款为2,202,304.32元。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在ES系统中完成结算,合同约定在ES系统完成结算后45天内付款至95%,应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原告要求自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LPR的标准计算,也不过高,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5%质保金,合同约定在质保期间届满后且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30日内支付,合同并未约定质保期间,现也无法对质保期达成合意。原告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约定,自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故认为被告应在2022年7月1日支付质量保证金,逾期支付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合同仅约定了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金,但双方对于质保期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交付之日起两年计算质保期,但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系关于在一定期间内不提出质量异议,则推定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符合质量约定的货物应具备的质量保证期应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原告直接按照签收后两年计算并无依据。案涉货物用于工程项目,且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被告自认质保期间起算点为竣工验收后两年,被告认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两年后为2022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该时间节点也属合理,质量保证金应付款时间应为2022年11月10日,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即2022年10月10日,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货物质量有异议,故5%的质量保证金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未予支付,故被告应某以133,437.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维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5,741.39元; 二、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维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02,304.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3,437.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8元,由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赟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