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160号
原告: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100562476895B。
法定代表人:高空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盛超,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200007446181024。
法定代表人:钟先军,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闯,该公司现场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盛超、陈皓,被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56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拆除完成退场之日即2021年11月12日起以3245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DC02地块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高层施工升降安全防护屏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黄冈市红安县××街村××项目16#楼、17#楼、18#楼、22#楼高层施工升降安全防护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价款为单价包干,每个机位每月单价为20000元(含增值税),使用期为8个月,起租时间从材料进场开始组装之日起算至书面发出《合同设备退场通知》之日止。若超过8个月使用期,从超期之日依施工楼栋按80元/天/机位计算租赁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架体安装完成并正常提升一层后支付该栋合同总额20%,建筑主体完成一半工程量时支付该楼栋合同总额的60%,主体封顶后架体拆除前支付该楼栋合同总额的20%,余款待架体拆除并办理完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依据《高层施工升降安全防护屏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应当为4635680元,现被告仅支付合同款1390000元。原告要求办理结算并支付超期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不办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高层施工升降安全防护屏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价款约定为360万元,支付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10%、正常提升一层后支付总额的20%、主体完工一半工程量时支付该楼栋的总价款60%、拆除前支付总价款的20%,余款3个月内付清,超
期费按照80元每天每机位计算,违约责任第6.11条约定,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合同5.3.1条约定,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按相应期限收取相应费用每月1%。2、爬架进场确认单和爬架退场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及设备开始安装、拆除退场时间及存在超期使用租赁设备的事实。3、银行回单,拟证明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合同款139万元。但其中有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由于拒付,持票人已经另行主张了,相当于原告实际只收到了45万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金额计算错误,合同设定是含税价格,原告提供的数据是按照不含税费的价格算得的且包含超期使用租赁设备费用,根据现场施工情况,不存在超期使用租赁设备的费用。不同意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的损失,应该按合同约定执行。愿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年7月30日出具的拆除爬架书面通知,拟证明不存在超期使用租赁设备。2、商票支付的协商证明,拟证明商票不存在补息。3、支付凭证、原告开具的60万元税票,拟证明已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195万元与未开具的税票300万的事实。
经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6日,被告因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DC02地块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高层施工升降安全防护屏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黄冈市红安县××街村××项目16#楼、17#楼、18#楼、22#楼高层施工升降安全防护工程。合同价款为单价包干,每个机位每月单
价为20000元(含增值税),使用期为8个月,总价款合计360万元。起租时间从材料进场开始组装之日起算至书面发出《合同设备退场通知》之日止;若超过8个月使用期,从超期之日依施工楼栋按80元/天/机位计算租赁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架体安装完成并正常提升一层后支付该楼栋合同总额20%,建筑主体完成一半工程量时支付该楼栋合同总额60%,主体封顶后架体拆除前支付该楼栋合同总额20%,余款待架体拆除并办理完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按照合同约定以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付款的应按相应期限收取每月1%的费用。《高层施工升降安全防护屏专业分包合同》第4.3条约定:各施工楼栋合同设备租赁服务周期按第3.3条即《合同设备租赁服务承包范围表》进行对应计算,若有施工楼栋合同设备实际使用期限少于该表中合同设备租赁使用期限的仍按表中的期限计。第4.5条约定:在本合同设备租赁期间,如遇春节,乙方按施工楼栋分,不计春节期间一个月的合同设备租赁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2日将施工设备爬架进场了22#号楼,同年11月18日进场了16#、17#、18#楼。之后,被告也使用了这些设施。2021年7月30日,被告以工作联系单形式书面通知原告拆除涉案设施。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22日、11月1日、11月5日、10月28日拆除了16#、17#、18#、22#楼的爬架。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于2021年6月9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背书转让出票人红安金碧发展有限分司于2021年1月25日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100万元,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25日。庭审中,被告陈述
通过向农民工垫付工资的形式支付了租赁费2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还陈述,同意免除被告使用案涉设施1个月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层施工升降安全防护屏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高层施工升降安全防护屏,被告也在正常使用,故其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应继续按合同支付剩余的价款;被告因违约付款还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本院按被告未支付的价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已书面通知原告可以拆除案涉设备,该通知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合同的标的款项只计算至该日。对于被告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产生的费用,因合同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承担,金额为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0000元租赁费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金额从2021年10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65元,由原告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276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晓明审判员阮向南审判员陈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胡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