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廊坊汇隆金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美高钢模板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692号
原告:廊坊汇隆金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南环路凤凰小区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徐继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涛,男,廊坊汇隆金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宸,男,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北站南路西1号楼1单元20005室。
法定代表人:高空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美高钢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
法定代表人:张美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盛超,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华,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冉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阳光食品城33幢21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利,执行董事。
原告廊坊汇隆金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汇隆金通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北京工程局)、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天立公司)、武汉市美高钢模板有限公司(简称武汉美高公司)、常州冉汇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常州冉汇公司)(以上并称四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隆金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涛,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宸,被告河南天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被告武汉美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盛超、王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冉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隆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向汇隆金通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0万元;2.四被告连带支付汇隆金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函6500元。事实和理由:汇隆金通公司与常州冉汇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021年7月2日,汇隆金通公司受让常州冉汇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828712838323,票据金额为200万元整,出票人为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创七星公司),收票人为中铁北京工程局,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汇票为可再转让汇票。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案的四被告均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在上述汇票到期日,汇隆金通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遭拒,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汇隆金通公司又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最终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拒付,可以追所有前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辩称,不同意汇隆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汇隆金通公司仅提交一份购销合同无法证明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取得系合法。另,根据汇隆金通公司提供的商业汇票系统截图显示,诉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该状态说明汇隆金通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定日付款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故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汇票金额。
被告河南天立公司辩称,不同意汇隆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同意中铁北京工程局的答辩意见;第二,河南天立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武汉美高公司,故付款责任应由中铁工程局承担;第三,因诉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系华创七星公司,要求追加出票人华创七星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武汉美高公司辩称,不同意汇隆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同意中铁北京工程局的答辩意见;第二,武汉美高公司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将诉争票据转让给常州冉汇公司,给付责任不应由武汉美高公司承担。
被告常州冉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8日,华创七星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中铁北京工程局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46410053032020082871283XXXX),该汇票记载了下列事项:“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字样;2.出票金额为2000000元;3.出票人为华创七星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4.收款人为中铁北京工程局,开户银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鲁谷支行;5.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6.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28日;7.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8.可以转让。
2020年9月3日,中铁北京工程局将该汇票背书给河南天立公司;2021年6月28日,河南天立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武汉美高公司;2021年7月2日,武汉美高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常州冉汇公司;2021年7月2日,常州冉汇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汇隆金通公司;2021年10月22日,汇隆金通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经查,汇隆金通公司曾于2021年8月28日及2021年9月1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常州冉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汇隆金通公司是否能够向中铁北京工程局、河南天立公司、武汉美高公司及常州冉汇公司行使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涉案汇票记载了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上的要件,为有效票据。涉案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汇隆金通公司作为该汇票的被背书人和到期时的持票人,在涉案汇票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诉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虽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但依据查明的事实汇隆金通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已经发出过提示付款,故其享有向四被告行使追索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廊坊汇隆公司要求四被告支付其诉争汇票票款200万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利率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保函费,不属于可追索的金额和费用,对于汇隆金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隆金通公司有权选择背书人作为被告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河南天立公司要求追出票人华创七星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最终实际向汇隆金通公司履行给付汇票票款的主体及金额尚不能确定,四被告可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再行行使追索的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市美高钢模板有限公司、常州冉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廊坊汇隆金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82871283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二、驳回廊坊汇隆金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廊坊汇隆金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市美高钢模板有限公司、常州冉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给廊坊汇隆金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金融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耿迎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沈京
书 记 员 吝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