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11民初940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建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9号。
经营者:***,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建钢管扣件租赁站诉被告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建钢管扣件租赁站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建钢管扣件租赁站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建钢管扣件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3元(已减半),由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建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倪永男
书记员解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