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181民初383号
原告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安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福建海富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物生物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安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娟、被告福建海富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轻安工程建设公司依约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后海富特生物科技公司依约给付90%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的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半年内结清余款。因轻安工程建设公司确认2012年4月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并正式投入运行,海富特生物科技公司提出所余10%质保金应于2012年10月前付清,按三年诉讼时效应当至2015年10月就已届满。现轻安工程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海富特生物科技公司主张过质保金,故本案所涉质保金即便按海富特生物科技公司主张的三年期限也已过诉讼时效,海富特生物科技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海富特生物科技公司与轻安工程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海富特生物科技公司将位于福清出口加工区的鱼油储存罐、装卸油棚、外管架、锅炉房等运转系统项目工程承包给轻安工程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14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待主材及施工人员进场后付至50%、主体工程竣工后付至8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90%工程款,剩余的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半年内结清余款。2011年,轻安工程建设公司就该工程所涉鱼油储存罐等出具竣工报告,经双方同意交工验收,2012年4月,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并正式投入运行。2012年5月8日,轻安工程建设公司出具《工程量费用决算表》,确认案涉总工程款变更为1313658元,工程质保金132000元,前期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040000元,需支付工程款141658元;同年6月27日,海富特生物科技公司向轻安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41658元,总计已支付90%工程款,还剩10%工程款即132000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2020年1月7日,轻安工程建设公司向本院起诉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表、《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费用决算表》、被告函件、《报告》、保全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付款回单、竣工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驳回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晖
书记员 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