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23民初823号
原告:**冬,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施工员。
原告**冬与被告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2021年6月10日,原告**冬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冬以与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冬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冬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