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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921民初3718号
原告: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工业桃源2号区裙楼北通口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袁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6664元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至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轻安公司与鑫辉公司签订闽东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二期《燃气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造价按386664元。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完成1#、7#楼管道施工,并提供相应资料后甲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2、待本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现轻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燃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鑫辉公司使用。然,鑫辉公司至今仅支付给轻安公司工程款共计300000元,至今还尚欠轻安公司工程款86664元(386664元-300000元)。因鑫辉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鑫辉公司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后即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上述欠款经轻安公司多次催讨,鑫辉公司却拒不还款。
鑫辉公司未作答辩。
轻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闽东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二期燃气工程承包合同》、《闽东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二期燃气工程管道安装(13293)施工验收资料》、《公用燃气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予以采信。鑫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1日,轻安公司与鑫辉公司签订一份《闽东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二期燃气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轻安公司承建鑫辉公司闽东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二期燃气工程,工程造价按386664元包干,轻安公司完成1#、7#楼管道施工,并提供相应资料后鑫辉公司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待本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鑫辉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2015年11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轻安公司自认已收到鑫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轻安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按386664元包干,鑫辉公司支付300000元后,尚欠86664元,该款鑫辉公司应当支付给轻安公司,并应支付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轻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鑫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6664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计1108元,由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