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民终2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157179-1。
法定代表人:方贤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5814217-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荣,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寰公司”)因与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轻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轻安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轻安公司主张上诉人中寰公司2013年6月以口头协议形式将其总承包的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所属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轻安公司施工。而建设工程合同属要式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否则无效。且无效合同自始无效。2.被上诉人轻安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不符合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结算规则,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3.上诉人中寰公司系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型煤装置工程总承包商,就总包范围内进度、质量、安全性等向福州耀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但被上诉人轻安公司至今未办理验收和结算事宜。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均为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搬迁筹建初的签章,应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轻安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中寰公司支付工程款项。
被上诉人轻安公司辩称:1.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后补签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对之前工期的状态达成了一致,是双方意志的体现,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2.《合同协议书》第6.1条已约定“本合同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486376元,该固定总价一经确定不再做任何调整。”约定固定总价不予调整对双方都是对等的。答辩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486376元,符合施工合同结算规则。3.2013年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竣工验收为“合格”。4.关于结算款部分,《2013.7-8月份安装项目工程预算书》,该期原来总工程量造价为221900元,2014年8月19日经过业主福建耀隆化工集团公司审核、上诉人中寰公司确认后为198177元。《2013.9-10月份安装项目工程预算书》,该期原来总工程量造价320031元,2014年8月18日经过业主福建耀隆化工集团公司审核、上诉人中寰公司确认后为288199元,故486376元是最终的结算款。上诉人中寰公司提出所谓工程未经结算及未通过验收只是其想达到拖延、拒付工程款目的的借口,一审法院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客观与准确的认定,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
原审原告轻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6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双方口头协商,中寰公司将所分包的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型煤装置扫尾工程”交由轻安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8月20日工程竣工后,案涉双方对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确认,补签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86376元。2014年8月21日,中寰公司、案外人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将轻安公司施工的工程移交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使用。一审另查明,中寰公司自认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原料煤储运及型煤装置设备安装工程的总承包方赛鼎工程公司已和中寰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完毕;2013年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搬迁筹建处对轻安公司施工的工程组织验收,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一审法院认为:轻安公司为中寰公司承包的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型煤装置扫尾工程施工,中寰公司在工程竣工接收后,双方补签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486376元,该约定是双方对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中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轻安公司要求中寰公司支付工程款486376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轻安公司主张中寰公司自2014年8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在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对工程量审核后10日内付清工程款,轻安公司、中寰公司与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对轻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中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轻安公司有权主张北京中寰公司支付2014年8月29日后逾期付款的利息,轻安公司主张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关于中寰公司主张轻安公司施工的工程未办理验收而拒付所欠工程款的问题,鉴于本案诉争的工程竣工后,已移交业主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使用,中寰公司与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赛鼎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且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也出具验收证明该工程合格,故对中寰公司该抗辩的主张,应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寰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轻安公司工程款486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轻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43元,由中寰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工程虽系中寰公司分包工程,但中寰公司交由轻安公司施工的是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型煤装置扫尾工程项目,中寰公司与轻安公司在工程施工后方签订《施工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讼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如前所述,讼争《施工合同》系在讼争工程竣工后所签,故合同中约定的讼争工程总造价486376元等条款应是双方对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确认。同时,中寰公司与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也于2014年8月19日对轻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并予确认,案涉工程也已通过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行。况且,中寰公司已就包括讼争工程在内的分包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与该项目工程总承包方赛鼎工程公司进行了结算并领取工程总价款。故中寰公司关于讼争工程至今未办理验收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3元,由上诉中寰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2017)闽01民终2343号共6页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