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云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云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上海云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许昌路1212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俊锋,男,1958年7月10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旭升家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牟洪波,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上海云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云飞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建筑公司)、第三人牟洪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云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解俊锋、被告三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牟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云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建建筑公司清偿拖欠工程款2,138,198.76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三建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哈尔滨市丁香大道的绿地海域岛屿墅新里海德公馆住宅三期地下车库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合同单价采用综合单价报价方式。2013年6月18日,双方就上述约定内容补签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同年10月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同年12月25日,双方对原告工作实际完成量和被告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同项下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180,308.86元。双方于合同项目外另增加A区SBS防水施工892米,应计工程款46,384元,增加地下车库A、B区地库外墙止水螺栓堵眼施工,应计工程款79,15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67,650元,余款2,138,198.76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三建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结算工程款。案涉地库工程已经完工,开发公司已经使用,被告与开发公司正在办理工程的竣工结算,具体金额尚未确定,未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案涉工程被告分包给了第三人牟洪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算后,被告应将相应款项给付牟洪波。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0余万元,其中767,650元是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代理人解俊峰,50万元是由孟洪波个人直接给付原告代理人解俊峰。被告方已实际给付原告代理人解俊峰工程款共计1,267,65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孟洪波负责给付。
第三人牟洪波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建筑业资质证书和安全许可证,2.防水施工承包合同,3.产值汇总表,4.地库外墙止水螺栓堵眼的相关材料,6.黑龙江中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绿地新里.海德公馆项目部、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出具的证明,7.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解俊峰银行卡交易流水,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公司为案涉工程(哈尔滨市丁香大道的绿地海域岛屿墅新里海德公馆住宅三期地下车库(A、B区)防水工程)实际施工单位,被告称案涉工程其分包给第三人牟洪波,但牟洪波为自然人,无工程承包资质,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与牟洪波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牟洪波为案涉工程所在的地下车库项目负责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5.承认单(A区SBS防水892平米的工程),该承认单内容不能直接体现该部分工程为原告公司施工,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付款凭证4张,该4张付款凭证体现的付款金额总计为50万元,被告主张已实际给付工程款共计1,267,650元,对此未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三建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哈尔滨市绿地海域岛屿墅新里海德公馆住宅三期地下车库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上海云飞公司。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合同单价采用综合单价报价方式。2013年10月上海云飞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同年12月25日,双方确认合同项下工程款为3,180,308.86元。双方于合同项目外另增加地下车库A、B区地库外墙止水螺栓堵眼施工,工程款为79,155.90元。三建建筑公司已支付上海云飞公司工程款1,167,650元,余款2,091,814.76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三建建筑公司称与第三人牟洪波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对此未举证证实,如三建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牟洪波之间确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上海云飞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有权向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且三建建筑公司曾向原告方给付过部分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上海云飞公司与被告三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建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待其与开发公司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确定具体金额,本院认为,三建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的合同关系和三建建筑公司与上海云飞公司的合同关系是相对独立的,三建建筑公司应依与上海云飞公司之间的约定给付工程款。三建建筑公司与上海云飞公司对案涉工程虽未正式决算,上海云飞公司依据案涉工程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牟洪波签字的产值汇总表及地库外墙止水螺栓堵眼的相关材料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三建建筑公司对此未举反证证实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否与上海云飞公司主张的数额存在差异,故本院对上海云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即已完工,工程款至今未完全给付,上海云飞公司主张三建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建建筑公司与上海云飞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字确认了案涉工程的产值汇总表,上海云飞公司以此时间确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及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云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1,814.76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云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091,814.76元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云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0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上海云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元,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87元,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海云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武秀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