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82执466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云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盐城市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国泰。
被执行人:盐城市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负责人:*国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云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飞防水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市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建筑苏州公司)、盐城市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因永旭建筑苏州公司结欠云飞公司工程款未能给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7566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02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