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云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8872号
原告上海云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许昌路1212号504室H。
法定代表人董付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海,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固基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村村南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奇,经理。
原告上海云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飞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鼎固基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基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固基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飞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委托北京市大兴区恒旺货运站向原告送两吨涂料,价值5700元。原告因操作失误,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57 000元,多付货款51 3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多付货款及利息(以51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金额为17 02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固基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委托北京市大兴区恒旺货运站向原告送两吨涂料,价值5700元。原告因操作失误,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57 000元,多付货款51 300元,被告未将多收货款返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货物托运单、转款凭证、问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多向被告支付货款51 300元,被告应予返还。但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关于和被告协商的有效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知晓多收款项且拒绝退还,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鼎固基业科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云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五万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上海云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鼎固基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亮
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
人民陪审员 于 静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