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唯视雅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琼9023执异10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海南唯视雅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富人阁别墅A14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盈滨半岛。 法定代表人:云海,总经理。 被申请人: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龙南路33号盛***A栋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策,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唯视雅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海南唯视雅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海南唯视雅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称,异议人诉原被执行人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于2020年10月21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琼9023执恢15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核实,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原被执行人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及本案执行异议申请人海***酒店有限公司的单一股东,异议人认为,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两公司的唯一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澄迈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3执恢155号案的被执行人。 异议人海南唯视雅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海***酒店有限公司、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的海南省工商局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 被执行人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金色海湾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公司),之后公司基本处于停业状态,没有相应的收入,为证明金色海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公司,金色海湾公司聘请了立信长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色海湾公司的与股东**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专项审计,并提供了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8日出具了《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下称《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未发现金色海湾公司与股东**公司在审计期间内(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即金色海湾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公司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反映了金色海湾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金色海湾公司财产,**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亦不应当追加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海南唯视雅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相关申请。 被申请人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海南唯视雅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琼9023执恢155号。后因被执行人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系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5年6月23日变更股东为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占股10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立信长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对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与其股东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专项审计,结论为“未发现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与其股东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审计期间内(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即金色海湾酒店财产独立于股东万达集团”,证明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对此,异议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与其股东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综上,异议人海南唯视雅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理由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原则上实行形式审查,审查结论并非终局结论,无论何种裁定结果,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均可通过异议之诉程序得到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海南唯视雅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昌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垚 书记员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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