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海南滨海国际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龙南路**********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万年森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海涯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市铺,住所地海南省**市铺前镇新兴街**第**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亿创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市铺,住所地海南省**市铺前镇新埠岛海瞭望坡**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盐灶路**海景湾瑞景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财,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厦**海涯大厦13A。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南万年森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森财公司)、***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顶网络公司)、海南亿创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创达公司)、***、***、**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亿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存在多项严重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海南*****岛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明确约定亿创达公司委托鼎顶网络公司确定的施工单位进行填海造地工程,**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施工,因此,对填海造地工程进行监管是**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现***公司和亿创达公司已举证证明监理单位多次因质量问题提出整改要求,甚至因施工单位未及时整改而解除监理合同,足以证明填海造地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未履行工程监管职责,即属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二)**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导致***公司和亿创达公司遭受损失,本案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作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若因一方过错原因导致***公司和亿创达公司遭受损失,或导致合作项目无法继续正常开发,对方有权解除合同。亿创达公司被行政处罚,是被上诉人过错所致,且行政处罚造成了亿创达公司的损失,亿创达公司并未营利,从而也对***公司造成损失。一审认定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存在错误。(三)**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依照《合作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1.**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未依约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管,无视***公司和亿创达公司的停工整改要求,放纵施工单位违规施工,导致案涉填海工程项目出现严重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合作项目无法继续正常开发。2.**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亿创达公司所欠珠海横琴一***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一***企业)债务,已构成重大根本性违约,且因该笔债务所涉诉讼案件,被上诉人持有的亿创达公司的股权被法院冻结,项目开发受到影响。3.《合作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鼎顶网络公司必须保证***顶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主导经营的海南妈祖岛项目一期填海造地工程、跨海大桥工程与本案项目同步完成,目前妈祖岛五**域使用权已被司法查封,无法正常开发,从而导致本项目***岛无法按约定与妈祖岛项目同步完成开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四)因被上诉人的多项严重违约行为,以及***故意隐瞒亿创达公司巨额债务的行为,导致合同各方信赖基础丧失,《合作合同》难以履行,应予解除。 **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财辩称,(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诉请解除《合作合同》没有事实依据。1.***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填海造地工程质量不合格。2.***公司实际控制的亿创达公司是开发和建设案涉项目的唯一主体,**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既非项目建设主体,亦非亿创达公司委托的施工单位,仅是亿创达公司委托的施工单位的保证人,对工程施工不负主要合同义务,仅负监管保证等次要义务。如工程确有质量问题,***公司可以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亿创达公司解除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一***企业债务”与亿创达公司无关,亿创达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对未披露该项债务并无过错。(二)***公司依据《合作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诉请解除《合作合同》无事实依据。1.亿创达公司受到行政罚款是因为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和未经批准超出审批区域非法建设围填海项目,而相应行为发生在《合作合同》签订之前,***公司对此知情并认可,《合作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还对超填土地成本进行了约定。况且,根据《合作合同》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约定,即使行政处罚与**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有关,**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也是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公司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亿创达公司遭受行政处罚显然不属于《合作合同》第三十条约定解除情形。《合作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同步完成是指“***岛项目填海造地工程”与“妈祖岛项目一期填海造地工程、跨海大桥工程”的施工进度,并非指“开发”,现两项工程已基本完工。(三)案涉《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是为了逃避合同责任,转嫁房地产市场的经营风险。合同签订后,**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已将亿创达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并将余下40%股权质押给***公司,亿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公司指定的***。***公司付清了股权转让款,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亿创达公司开展了控股经营。之后因政府加强土地和填海管控措施,***公司才开始以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质量、环保质量、环保督察、招投标手续等方面存在问题为由,要求停工,以逃避合同义务。 亿创达公司辩称:1.各股东之间存在纠纷,案涉《合作合同》应否解除由人民法院认定。2.亿创达公司收到了***公司提供的借款共计13794.78万元,并用该款支付了工程款和行政罚款。3.亿创达公司属于无过错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公司与**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亿创达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合作合同》。2.判决**公司返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030.3万元,并承担工商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3.判决万年森财公司返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030.3万元,并承担工商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4.判决鼎顶网络公司返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030.3万元,并承担工商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5.判决**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及亿创达公司共同返还***公司已支付的股东借款人民币13794.7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公司已投入的股东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公司实际投入各笔资金之日起计算至资金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为人民币2699.087711万元。6.判决**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赔偿***公司支付的15090.9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资金投入损失(计算标准为:以***公司已投入的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公司实际支付各笔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计算至资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4248.507541万元。7.判决***、***、**财对上述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亿创达公司、***、***、**财共同承担。 **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公司向**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支付因其逾期提供给亿创达公司填海工程进度款67930.5534万元股东借款建设资金,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592.12006万元。2.判决***公司向**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支付因其逾期提供给亿创达公司填海工程进度款55925.5534万元股东借款建设资金,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提供工程进度款股东借款建设资金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年5月31日约10206.4135万元)。3.判决***公司向**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支付,因其逾期提供工程进度款股东借款建设资金,未依约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故责令施工单位停工,不予配合办理项目建设手续等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10000万元。4.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甲方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与乙方亿创达公司就**铺前镇新埠海人工岛围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用海面积为45.9104公顷,海域用途为旅游娱乐用海,乙方对填海造地项目执行先围堰后回填方式施工,建设期限自获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2年内完成填海造地工程,海域使用金为7750.69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的要求使用海域。甲方有***对乙方的海域使用活动进行监督审查,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违法使用海域,甲方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2016年9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向亿创达公司颁发国海证2016B4690050038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面积为45.9104公顷,项目名称为**铺前新埠海人工岛围填海项目。 2016年12月6日,亿创达公司决定将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增至83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7800万元由**公司认缴。 2017年6月22日,亿创达公司决定同意鼎顶网络公司和万年森财公司新增货币出资入股,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5151.5万元。其中,鼎顶网络公司货币出资855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4%;万年森财公司货币出资8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3%;**公司出资仍为8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3%。同日,亿创达公司就上述事项办理了工商变更备案手续。 2017年7月14日,***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万年森财公司作为丙方,鼎顶网络公司作为**,亿创达公司(目标公司)作为戊方,签订了《合作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目标公司(指亿创达公司)已于2016年9月5日取得海域使用权证(见附件一)并获取位于海南省**市铺前镇新埠海近岸海域约688.656亩海域使用权(下称“项目用海”),各方自愿就***岛项目用海后续获取的填海用地合作开发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目标公司概况。1.目标公司于2015年6月8日设立,注册号为914601003241382096,法定代表人为周**,注册资本为25151.5万元,实缴资本为25151.5万元。其中,乙方占股33%,丙方占股33%,**占股34%。2.至合同签订之日,目标公司账面资产约为人民币25151.5万元,负债约为人民币5万元(关联方往来款5万元)。目标公司不存在任何对外担保,不存在其他未披露的欠款、借款及未了结纠纷。3.目标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现行章程、资产负债表、债务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二。第二条项目土地概况。1.目标公司已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获取位于**铺前镇新埠海近岸海域,新埠村南侧距***岛西北侧400米,约688.656亩海域使用权(下称“项目用海”),海域用途为旅游娱乐用海,用海方式为填海造地用海,具体范围见附件三,填海造地用海约688.656亩,按先围堰后回填的方式施工,承担**铺前大桥疏浚物,不再申请开采海底泥沙作为填海物料,建设期限自获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起2年内完成填海造地工程。填海造地工程完成后形成的土地为本合同所述之“项目土地”,暂估688.656亩。本项目用地性质范围为:居住用地(R1、R2)、商业服务设施用地(包括零售商业用地B11、批发市场用地B12、餐饮用地B13、旅馆用地B14、金融保险用地B21、文化娱乐用地B31、康体用地B32)及旅游用地。2.目标公司已缴清项目用海交易价款7750.69万元,海域使用前期费用405.573万元,产权交易费119.5365万元,合计8275.7995万元。第三条真实性声明。上述关于目标公司及项目土地的描述基于乙方、丙方、**向甲方作出的声明,乙方、丙方、**保证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证未隐瞒涉及目标公司或目标地块的任何重要事实。第四条合作方案。1.股权转让。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丙方、**同意各自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的20%股权,目标公司股权结构为甲方占股60%,乙方占股13%,丙方占股13%,**占股14%(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2.填海造地工程。(1)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目标公司提供资金,由目标公司委托施工单位开展填海造地工程及项目土地五通一平配套设施建设,达到竣工验收标准。(2)**应保证***岛项目填海造地工程与***顶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主导运营的妈祖岛项目一期填海造地工程、跨海大桥工程同步完成。3.项目土地的获取。(1)合同各方共同编制***项目的总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负责协调将上述规划方案纳入***片区总体规划,并协调有权政府部门下发符合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规划条件的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2)在填海造地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协调有权政府部门换发项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甲乙丙***同意,由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全资子公司依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分别取得目标地块及保留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目标地块与保留地块独立核算及经营。目标公司取得目标地块后,由甲方通过目标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提供***集团品牌、管理团队,管理团队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全权负责目标公司与目标地块有关的经营和管理,甲方、乙方、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分配目标地块利润。目标公司全资子公司(或目标公司)取得保留地块后,由乙方、丙方、**自行投资并建设保留地块,目标地块与保留地块依照第七章约定独立核算及开发建设,甲方不参与保留地块利润分配。第五条股权转让款。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分别向乙方、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5030.3万元(合计15090.9万元):(1)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目标公司公章等资料共管完成;(2)甲方取得目标公司60%股权工商登记手续完成;(3)甲方按本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完成对目标公司及项目土地的审计并确认审计结果,若经过甲方审定的当前有效工程产值小于乙方、丙方、**用以转增注册资本金额的,乙方、丙方、**予以全额补足后。(4)乙方、丙方、**将其持有目标公司40%股权质押给甲方。第六条甲方向目标公司提供的股东借款。1.在目标公司填海过程中,如目标公司融资不足,则由甲方向目标公司提供股东借款予以解决。2.在目标公司依照第七条约定向乙方、丙方、**提供借款时,如目标公司资金不足时,则由甲方向目标公司提供股东借款予以解决。第七条目标公司对乙方、丙方、**的借款。1.甲方按本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完成对目标公司及项目土地的审计并确认审计结果,如经过甲方审定的当前有效工程产值小于乙方、丙方用以转增注册资本金额的,乙方、丙方、**予以全额补足后,关于依照第十一条约定应由乙方、丙方、**承担的保留地块分摊的填海成本(暂估为14900万元),扣除乙方、丙方、**的实际投入注册资本金10060.6万元,剩余保留地块填海成本(暂估4839.4万元)视为目标公司已向乙方、丙方、**提供了等额借款。乙方、丙方、**三方同意,对该借款按年利率15%向目标公司支付利息(自目标公司支付相应资金之日起算至目标公司获取目标地块国土证之日止,暂估为726万元)。2.保留地块开发建设资金。3.其他借款。除上述第1、2项借款外,在目标公司获取目标地块国土证且目标地块的规划条件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后,目标公司再向乙方、丙方、**提供以下借款【该借款数额按以下方式计算(暂估43203.6万元)】,由目标公司按照乙方、丙方、**商定的各自借款数额,并提交目标公司股东会备案后予以支付。借款数额=【2600元/㎡×目标地块计容可售面积,暂估174200万元】—【目标地块填海成本,暂估87761万元】一【目标地块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暂估17670万元】一【本条第1、2款借款本息】一【本合同乙方、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违约金,如有】。4.偿还安排。本条第1、2、3款目标公司向乙方提供的借款数额合计约68769万元,由乙方、丙方、**以本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的目标公司应分配给乙方、丙方、**的优先税后利润进行等额冲抵。但是,除乙方、丙方、**原因外,目标公司利润不足抵扣上述借款,则甲方和目标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就其差额向乙方、丙方、**主***予以追索。第八条股权变更。1.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丙方、**须配合办理甲方受让目标公司6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办理将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变更登记为甲方指定人员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及管理人员变更的工商登记过程中提交的文件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2.乙方、丙方、**应将其合计持有的目标公司40%股权同时质押给甲方。第九条填海造地工程的实施。1.本合同约定的填海造地工程施工用海范围为海域使用权证批复的688.656亩填海造地用海,非甲方原因超出上述范围形成的土地属于超填土地,超填土地由乙方、丙方、**投入股东借款予以分摊成本,与甲方、目标公司无关。如甲方或目标公司垫付该部分成本的,乙方、丙方、**应将该成本返还至目标地块专属资金账户,并按年利率15%向目标公司支付利息,自目标公司垫付相应资金之日起算至乙方、丙方、**实际返还之日止。2.甲乙丙***一致同意由目标公司委托**确定的填海施工工艺及施工单位(有权政府部门要求公开招标的应公开招标予以确定)进行填海造地工程(含施工便桥及完成目标地块“五通一平”的配套设施建设,“五通一平”市政配套标准详见附件六,下同)施工,具体由目标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3.乙方、丙方、**负责督促施工单位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实施填海造地工程,并达到政府竣工验收标准(以取得有权政府部门的书面批复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为准,下同)。上述工程完工时间应不晚于本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竣工验收通过时间应不晚于本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竣工验收时间每逾期1日,乙方、丙方、**应按甲方已投入目标公司的全部款项(股权转让款、股东借款、目标公司贷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在乙方、丙方、**应得优先税后利润中等扣除或甲方从乙方、丙方、**保留地块开发中产生的利润中优先扣除。4.甲方有权派员对填海造地工程实施进行监管,乙方、丙方、**应当配合甲方对工程质量的监管,按照甲方要求向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发送往来函件、签证等文件,因乙方、丙方、**不配合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丙方、**承担,乙方、丙方、**作为施工单位的保证人,对施工单位依约履行相关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条填海成本及填海工程款的支付。1.填海成本的范围及估算。乙方、丙方、**须确保目标公司在获取目标地块国土证至目标公司名下之前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海域使用金及前期费用、填海工程费用、相关税费、“五通一平”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其他应分摊费用等,本协议统称为“填海成本”)不高于**市发改委批复的项目概算和结算审计金额。项目填海形成的土地面积暂估689亩(最终以获取国土证对应面积为准)填海成本暂按149万元/亩(以**市发改委批复的项目概算及结算审计金额为准)计付,项目土地填海成本暂估为102661万元【填海成本单价(149万元/亩)×项目土地面积(689亩)】。如最终有权政府部门审计填海成本低于目标公司实际产生填海成本的,差额部分成本应列支于保留地块,由乙方、丙方、**承担。2.填海工程款的支付。(1)在甲方取得目标公司60%股权后,填海造地工程施工单位招投标手续完成(施工单位需获取符合有权政府要求资质)之前,目标公司按施工单位前期已实施工程的价款审定结果的50%支付工程款,目标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与施工单位按上述原则核定及支付该工程款:填海造地工程施工单位招投标手续完成后,甲方(目标公司)应根据施工合同及实际的施工进度,在施工单位按月提交工程款申请材料后,甲方(目标公司)在书面审核确认后10个工作日,根据施工合同及实际的施工进度直接将该工程款资金支付至施工单位收款账户。(2)填海造地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签证、购销协议、结算单据等须经甲方及目标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确认相关款项,否则目标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未经甲方审核的工程款及其滞纳金、罚款、违约金应由乙方、丙方、**承担,造成目标公司或甲方损失的,甲方或目标公司有权在乙方、丙方、戊方应得优先税后利润中等额扣除。第二十五条目标公司的资金管理。1.资金解决方案。(1)取得项目土地前的资金解决方案。在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全资子公司取得填海形成的项目土地前,项目公司所需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尚未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填海工程款等)由目标公司对外融资解决(包括但不限于以海域使用权证抵押担保),如融资不足或无法融资的,则由甲方向目标公司投入股东借款解决。对于上述目标公司以甲方提供的担保或抵押进行融资,目标公司除支付融资利息外,需向甲方支付融资费用【融资金×(年化15%-融资利率)】:甲方通过股东借款方式投入的资金,目标公司应按照年化15%向甲方计息。(2)取得项目土地后的资金解决方案。目标公司取得目标地块后,目标地块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含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由目标公司对外融资解决,如融资不足或无法融资的,则由甲方负责向目标公司筹集。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全资子公司取得保留地块后,保留地块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含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由乙方、丙方、**负责筹集。第二十六条目标地块利润分配。1.在项目运作不存在资金缺口的当年,目标公司股东借款、对外融资全部清偿后,在符合项目结算要求并且足额计提相关的税费及法律规定的盈余公积金的前提下,目标公司向乙方、丙方、**优先分配按以下计算的税后利润(优先税后利润是指扣除目标公司按照税法应承担各项税费后的应分配给乙方、丙方、**的净利润),利润=2600元/㎡×目标地块计容可售面积(暂估174200万元)一目标地块填海成本(暂估87761万元)一目标地块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暂估17670万元),暂估68769万元,乙方、丙方、**应得优先税后利润具体的分配数额由三方另行约定并提交给目标公司,经目标公司股东会备案后即按其约定予以支付。该乙方、丙方、**应得优先利润与目标公司依据本合同第七条向乙方、丙方、**提供的借款本息、本协议约定的乙方、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违约金(如有)等额冲抵。2.目标公司支付完上述乙方、丙方、**应得税后利润后,目标地块计容可售面积的剩余利润由甲方全部享有。第二十七条股权退出。1.在可销售的计容建筑面积销售已达到100%且完成税务清算后10个工作日内,甲、乙、丙、***有权要求某一方以目标公司注册资本金乘以其余三方持股比例的价格收购其余三方所持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由各自承担;或由甲、乙、丙、***中的三方采用减资的方式退出目标公司,方式届时由甲、乙、丙、***根据降低双方税负的原则具体商定。为避免退出方退出时,因目标公司存在保留地块未完工持有型资产,在税务评估方面产生股权溢价,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中明确退出方的权益及利润仅限于可售物业。日后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提交的文件均是为达成本合同目的而签署的,如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2.甲方退出目标公司后,保留***除业主委员会决议或政府原因外,目标公司仍应选聘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第二十八条甲方违约。1.甲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欠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款项达90日以上的,乙方、丙方、**任何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万元。因乙方、丙方、**违约,甲方主张不安抗辩权或根据本合同约定延付款项的,不认定为甲方违约行为。2.在项目土地符合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约定的,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最终未获取目标地块,乙方、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万元。3.因甲方的过错导致本合同依法定或约定条件解除的,除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需在收到**或乙方、丙方任何一方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赔偿由此给**或乙方、丙方任何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乙方、丙方、**有权回购甲方所持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由此产生的税费甲方全部承担。日后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提交的文件均是为达成本合同目的而签署的,如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第二十九条乙方、丙方、**违约。1.***、**财、***就乙方、丙方、**履行本合同的一切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见附件四。在各方签署本合同后,乙方、丙方、**不得与其它方签署关于入股戊方的合作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赔偿违约金30000万元。2.合同各方同意,因***原因未能履行《海南**妈祖岛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编号:BGY-MZD-20170709)而致使甲方无法入股***顶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甲方及目标公司无需向**提供借款,**不得分配本合同约定的优先利润,同时由**赔偿甲方相应损失。3.若乙方、丙方、**对于本合同的陈述或信息不真实(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所有附件所披露的信息、第二十条约定所出具的尽调报告、审计报告)使目标公司或甲方承受损失的,该损失由乙方、丙方、**承担,甲方除可要求对方在该承担责任的款项范围内进行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按该承担责任之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在本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的乙方、丙方、**应分配优先税后利润及保留地块利润中等额扣除。4.乙方、丙方、**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组织协调项目施工,因乙方、丙方、**或施工单位行为所产生一切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影响所造成的一切罚款或损失,由乙方、丙方、**承担,导致甲方或目标公司承担责任的,甲方除可要求对方在该承担责任的款项范围内进行全额赔偿外,如乙方、丙方、**未在目标公司或甲方遭受该项损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全额赔偿损失,则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按该承担责任之款项额的20%支付违约金。5.乙方、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时间及标准完成项目土地确权工作的,逾期天数在90日内的(含本数),每逾期1天,乙方、丙方、**应就甲方已投入的全部资金万分之五向甲方计付利息,逾期天数在90日以上,目标公司最终未获取目标地块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按总投入款(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款、甲方对目标公司股东借款)转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超过20个工作日后按应付未付款每日1%向甲方计付滞纳金,超过40个工作日后按应付未付款每日2%向甲方计付滞纳金。同时,因乙方、丙方、**过错原因目标公司最终未获取目标地块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支付违约金30000万元。6.甲方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提供股东借款并由目标公司依照第七条约定向乙方、丙方、**提供借款,如因项目土地中住宅用地、批发零售/商务金融等用地比例过低导致乙方、丙方、**根据合同约定应得优先税后利润不足以冲抵上述借款的,乙方、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甲方返还差额部分(乙方、丙方、**已得借款一方可分配优先税后利润)。乙方、丙方、**不予返还的,则甲方有***按合同约定实现股权质权(即乙方、丙方、**已质押给甲方的其持有目标公司40%股权),并由甲方优先受偿。7.如以招拍挂方式获取项目土地的,政府向目标公司返还填海成本不足返还甲方股东借款本息的,乙方、丙方、**应就差额部分按年利率15%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自甲方支付资金之日起算至乙方、丙方、**向甲方返还上述差额本息之日止。8.若乙方、丙方无合同抗辩理由且未按本合同第二十七条第1款约定退出目标公司的,应各自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万元。9.因乙方、丙方、**的过错导致本合同依法定或约定条件解除的,除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丙方、**需在收到甲方解除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甲方已投入目标公司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款、甲方对目标公司股东借款)。同时,乙方、丙方、**需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等额于本合同甲方原股权取得价格(即股权转让款15091万元)回购甲方所持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因收购股权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丙方、**全部承担。日后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提交的文件均是为达成本合同目的而签署的,如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第三十条各方共同责任。1.若因一方过错原因导致目标公司或对方受重大损失,或导致合作项目无法继续正常开发,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万元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2.若任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承诺、保证及声明,导致其他方或目标公司承担责任。其他方除可要求对方(即过错方)在该承担责任的款项范围内进行全额赔偿外,如违约方未在目标公司或对方遭受损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全额赔偿损失的,守约方还有权要求过错方按该承担责任之款项额的20%支付违约金。3.若任一方无理拒绝按本合同的约定办理股权登记机构及工商部门登记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提交办理手续所需的合法资料)的,该方应按每日50万元向其他方支付违约金。4.如有各方之间存在应付未付对方的任何款项,一方均可从应付对方的款项中扣除,或从目标公司应分配给其他方的款项中直接抵扣并享有。5.若任一方股权被查封冻结的,该方应在查封后15日内提供等额担保物以解除查封冻结,因该查封冻结造成目标公司或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在本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应分配给乙方、丙方、**优先税后利润中予以等额扣除。6.除本合同约定和法定条件解除外,各方均不可单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如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其他方支付30000万元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还附有六个附件:附件一,《海域使用权证》;附件二,《目标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现行公司章程、资产负债表、债务清单》;附件三,《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用海范围》;附件四,《连带担保合同》;附件五,《***集团同心共享制度文件》;附件六,市政配套标准。 其中附件四《连带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财、***为***公司与**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所约定的**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可能需要履行的特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作合同》中**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还包括对亿创达公司存在其他任何隐藏或有债务造成***公司损失的赔偿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追索上述款项而产生的各类费用)。 2017年7月18日,**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分别与***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各自持有亿创达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完成后,亿创达公司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为:***公司持股60%,**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分别持股13%、13%、14%。 2017年7月18日,**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分别与***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将其分别持有亿创达公司的13%、13%、14%的股权质押给***公司作为其履行《合作合同》的担保,并均于同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同日,亿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变更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 2017年7月20日,**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向***公司移交了亿创达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部分财务资料、海域使用权相关资料等。 2017年7月24日,***公司分别向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30.3万元。2017年7月25日,***公司向**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30.3万元。以上股权转让款合计15090.9万元。 2017年8月17日,***公司向亿创达公司支付2247.3495万元,备注款项用途为:往来款。亿创达公司在同日将上述款项转账给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建设公司)。2017年9月14日,***公司委托深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亿创达公司支付9757.6505万元,备注款项用途为:下拨。亿创达公司同日全额转账给黄金建设公司,备注为:支付工程款。2018年4月25日,***公司委托深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亿创达公司支付789.78万元,次日,亿创达公司将上述全部款项支付给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用于缴纳行政处罚款。2018年6月6日,***公司委托深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亿创达公司支付1000万元,次日,亿创达公司将其中999.621万元支付给了**市海洋与渔业局用于支付行政处罚款。以上***公司向亿创达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合计13794.78万元。 2018年4月2日,亿创达公司向黄金建设公司发出《关于立即停止海南**市铺前新埠海人工岛填海工程告知函》,并抄送***公司、**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要求黄金建设公司立即停止施工,理由主要有:因项目违规施工导致亿创达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在招投标手续尚未完善前施工构成违法;施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图纸坐标进行填海,致使出现超填。 2018年4月8日,亿创达公司向***公司、**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发出《关于停止海南**市铺前新埠海人工岛项目填海工程事宜告知函》,称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的不断加强,海南省对于填海项目开发的相对管理政策越来越严格,海南**市铺前镇新埠海人工岛项目存在极高的政策不可控风险,会极大影响股东预期收益,应谨慎推进该项目相关工作,并提请各位股东就后续项目的推进方案召开股东会进行研究。 2018年4月11日,黄金建设公司向亿创达公司发出《关于停止施工告知函的回函》,认为招投标手续尚未完善是亿创达公司内部管理造成,要求亿创达公司继续完善招标手续,如继续不配合招标手续届时出现任何责任将由亿创达公司承担。同日,鼎顶网络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停止施工事宜的函》,称***公司以亿创达公司名义向黄金建设公司发函违反合同约定,并称因***公司内部原因未能完善招投标手续,如继续不配合完善招投标手续造成任何责任将由***公司全部承担。 2018年4月11日,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作出琼海执处罚[2017]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亿创达公司在“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情况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9日擅自在已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范围内施工建设铺前新埠海人工岛围填海项目”为由,对亿创达公司处以责令停工及罚款789.78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5月23日,**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处罚[2017]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亿创达公司在“未经批准超出审批区域施工”为由,对亿创达公司处以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及罚款999.62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8月18日,亿创达公司再次向黄金建设公司发出《立即停止海南**市铺前新埠海人工岛填海工程施工通知函》,并抄送***公司、**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以其未能就项目进行整改涉及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为由,通知黄金建设公司停止施工活动。 **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5月17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5月31日,亿创达公司和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先后向黄金建设公司签发的三份《中标通知书》,上述中标通知书上招标人为亿创达公司(盖有公章),招标代理机构为: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内容为:确定黄金建设公司为**铺前新埠海人工岛围填海项目施工承包二期、三期、四期工程的中标人。并要求其收到本通知后五天内与招标人联系办理签订合同有关事宜。亿创达公司否认曾发出上述《中标通知书》。 2018年8月22日至起诉前,亿创达公司曾多次就填海工程质量问题向**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发函要求整改,并向监理单位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函,以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监理单位督促施工单位停工。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亿创达公司发出《关于请求终止监理合同的函》,称因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多次要求停工整改后仍拒绝整改,无法独立开展监理工作,要求终止与亿创达公司之间的监理合同。 2018年11月27日,一***企业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8)琼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在亿创达公司的全部股份。其后,一***企业以**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亿创达公司为被告,诉请支付居间费2.1亿元,并将***公司作为第三人。2019年4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琼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向一***企业支付居间报酬905.454万元及违约金。 2018年12月10日,***作为申请人提起诉前财产保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执保359号民事裁定书、(2018)渝01执保35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冻结了鼎顶网络公司持有的亿创达公司14%的股权。 2019年1月9日,鼎顶网络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配合进行项目公司资产评估的函》,称因一***企业居间费诉讼查封了亿创达公司股权,鼎顶网络公司拟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亿创达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要求***公司提供相关资料。 2019年1月10日,鼎顶网络公司再次向***公司发出《关于配合进行项目公司资产评估的函》,要求***公司提供相关资料进行评估。 2019年1月14日,**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共同向***公司送达《关于请求提供股权评估资料、协助解除股权查封的工作联系函》,称其拟向法院申请解除一***企业对其持有亿创达公司股权的查封,要求***公司配合提供亿创达公司全部财务资料以供评估。 2019年1月28日,***公司向**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送达《要求限期清偿债务及解除财产保全的函》,称**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隐瞒亿创达公司债务导致其持有亿创达公司股权被查封,影响***公司质权实现,要求**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必须在2019年2月15日前清偿债务,解除对亿创达公司股权的全部查封或冻结,并且完整披露债务,否则将追究其赔偿责任,并视时采取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2019年3月28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填海造地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该争议事实如下:***公司提交了《关于工程质量整改的事宜》《关于立即停止海南**市新埠海人工岛填海工程告知函》《关于停止施工告知函的回函》《关于停止施工事宜的函》《立即停止海南**市新埠海人工岛填海工程关于施工通知函》《关于要求披露债务及督促施工方停工整改的函》《关于要求披露债务及督促施工方停工整改的函的复函》《复函》《关于要求提供海南**铺前新埠海人工岛项目设计图纸的函》、监理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琼海执处罚[2017]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2017]018号)、监理通知单、南海妈祖世界和平岛(一期)填海工程施工图、南海妈祖世界和平岛(一期)填海工程施工图《第四册》《关于工程质量整改的事宜》《关于要求对质量问题停工整改的函》,可以证明:监理单位对案涉填海造地工程质量多次提出整改要求,***公司、亿创达公司也曾多次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黄金建设公司停工整改。但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非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且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公司提供的上述图纸以及监理单位的监理通知书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填海造地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也不持异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合作合同》应否解除。关于反诉部分一审法院将另行裁定处理。***公司提出了几项解除合同的事由,逐一论述如下: 关于***公司主张合作项目第一期填海造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未依约对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管,已构成违约,经***公司多次函告未予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填海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第二,从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的目的来看,是以亿创达公司名下海域使用权为基础,合作开发房地产及相关旅游项目,依据《合作合同》的约定,主导填海造地工程的义务主体为亿创达公司,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公司和**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均对该填海造地工程负有监管职责,但该义务并非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便**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如***公司所称“**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上述义务”,也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公司的该项解除合同的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公司主张**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无视***公司及亿创达公司的停工整改要求,放纵施工单位违规施工,导致亿创达公司遭受行政部门的巨额罚款,已对亿创达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根据《合作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若因一方过错原因导致亿创达公司或对方遭受重大损失,或导致合作项目无法继续正常开发,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一,亿创达公司遭受行政部门的巨额罚款,并非因为填海造地工程质量问题所致。第二,从本案的事实可知,亿创达公司支付的行政罚款,***公司、亿创达公司均将其计算为股东借款,实质并未导致亿创达公司遭受巨大损失。第三,上述遭受行政处罚的事实也并未导致双方合作项目无法继续正常推进。综上,***公司该项解除合同的事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公司主张**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未依约对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管,导致案涉填海施工项目出现严重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导致《合作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第一,如上所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填海造地工程存在足以导致双方合作开发案涉项目目的无法实现的严重质量问题。第二,案涉填海施工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瑕疵,属于亿创达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仅负有监管义务,若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整改,导致项目推进受阻,完全可以通过亿创达公司解除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解决,并不会导致《合作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第三,若因**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怠于行使其监管义务导致***公司损失的,***公司可依据《合作合同》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约定向**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非解除《合作合同》。综上,***公司的该项解除合同的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公司主张**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独自操纵填海施工、架空亿创达公司对项目的管控,导致***公司无法通过项目公司实际参与项目开发,已根本破坏了双方在《合作合同》项下继续合作的基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已质押给***公司的项目公司股权被查封,致使***公司基于《合作合同》的债权受到严重侵蚀,《合作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第一,关于***公司称“亿创达公司对案涉填海项目失去管控”的问题。依据《合作合同》约定,亿创达公司负责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施工单位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亿创达公司系独立公司,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管控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不存在“无法管控”的问题。第二,关于“***公司无法通过亿创达公司参与项目开发的问题”。***公司占有亿创达公司60%股权,亦是亿创达公司剩余的40%股权的质押权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亿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填海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亿创达公司向施工单位提供的资金目前均由***公司出借,依据上述事实,***公司主张其对于亿创达公司失去管控,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关于***公司称“**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存在未披露亿创达公司债务以及出资不实,股东股权被查封等严重违约”的问题。本案中**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被查封,系一***企业诉**公司等居间合同一案诉讼所致,***公司所称的亿创达公司的未披露债务,系指2017年5月10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一***企业作为乙方签订《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还可以安排项目公司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费用”。亿创达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在该协议上**确认,但其并非居间合同当事人,**公司也并未安排亿创达公司向一***企业支付居间费用,另案也未判决亿创达公司承担责任,且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亿创达公司未披露债务。若因股东存在未披露债务导致***公司遭受损失,***公司可依据《合作合同》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此外,关于股权查封的问题。双方在《合作合同》第三十条第五款明确约定:“若任一方股权被查封冻结的,该方应在查封后15日内提供等额担保物以解除查封冻结。因该查封冻结造成目标公司或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在本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应分配给乙方、丙方、**优先税后利润中予以等额扣除。”由上述约定可知,双方对于一方股权被查封,在合同中有所预判,并约定了解决办法。此外,***公司也是上述股权的质押权人,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股权查封的问题并不能导致双方《合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公司据此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公司主张填海工程完工时间滞后,影响合作项目推进等问题,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问题,上述违约行为显然并未导致双方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加之双方又并未在《合作合同》约定一方据此可以解除合同,故***公司的该项解除《合作合同》的事由亦不能成立。 ***公司还主张案涉***岛与另一项目妈祖岛系统一规划报建,需同步完成,***公司已另案主张撤销妈祖岛项目合作合同,故本案***岛项目合作合同也应一并解除。对于该主张,另案判决结果尚未确定,***公司以此尚未实际发生的事由主张解除本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公司请求解除《合作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违约金等其他诉请,均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因案涉合同未能解除,故对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75263.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了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拟证明亿创达公司围填海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拟处罚1974.45万元。经质证,**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行政处罚对象是亿创达公司,且处罚原因是***公司不予配合办理环境评估手续所致,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亿创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2020年9月7日,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对亿创达公司作出琼环罚告字[2020]1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亿创达公司:你公司在铺前新埠海人工岛围填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建设铺前新埠海人工岛围填海项目,2017年8月11日原省海洋与渔业厅立案调查并作出了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你公司在铺前新埠海人工岛围填海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最终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再次进行铺前新埠海人工岛围填海项目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机关拟对你公司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五的罚款人民币壹仟玖佰柒拾肆万肆仟五百元整(计1974.45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作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针对***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合同应予解除的理由,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公司提出**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公司主张**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未履行对案涉填海造地工程进行监管的义务,造成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且经***公司、亿创达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整改而未改正,违反了《合作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现有证据虽可证明填海造地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曾提出整改要求,但并无证据证实现已完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二,虽《合作合同》第九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由亿创达公司委托鼎顶网络公司确定的施工单位进行填海造地工程施工,并由**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但该条同时约定由亿创达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公司有权派员对工程进行监管,即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亿创达公司与施工单位。**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以及***公司作为亿创达公司的股东,亦主要通过公司法规定的途径参与公司决策,进而通过亿创达公司的公司行为处理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矛盾。事实上,在施工过程中,亿创达公司也多次发函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现不能因为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整改的事实,推定**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存在不履行监管义务的行为。其三,案涉《合作合同》存在多方民事主体,涉及多个民事法律关系,包括股权转让、民间借贷、股东权益分配等内容,各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合作合同》的目标是共同对填海造地取得的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取得相应收益,现亿创达公司是填海造地项目具体开发者和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对施工过程的监管义务显然并非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综上,***公司主张**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该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公司提出因**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的过错导致***公司和亿创达公司的损失,其有权依照《合作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约定解除合同。《合作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约定:“若因一方过错原因导致目标公司或对方遭受重大损失,或导致合作项目无法继续正常开发,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万元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主张亿创达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系**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过错造成。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亿创达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文件记载,2018年4月11日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以亿创达公司“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情况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9日擅自在已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范围内施工建设铺前新埠海人工岛围填海项目”为由,对亿创达公司处以责令停工及罚款789.78万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5月23日,海南省**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亿创达公司“未经批准超出审批区域施工”为由,对亿创达公司处以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及罚款999.621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述第一次行政处罚事由明显发生于案涉《合作合同》签订前,从《合作合同》第九条各方对“超填土地”成本的约定来看,各方对第二次处罚涉及的处罚事由在签订合同时也已明知。各方签订合同后,***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还向亿创达公司提供了资金,用于缴纳罚款。现***公司以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并且知情的事实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二,***公司向本院提交海南省生态环境厅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用于证明亿创达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文件内容,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系因亿创达公司在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再次进行围填海项目建设,拟对亿创达公司作出责令停止施工,罚款1974.45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20日,**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就已将约定转让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并将公司印章、营业资料等移交***公司,亿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公司指定的人员,***公司对亿创达公司事实上享有控制权。***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亿创达公司上述违法行为是因**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原因所致。其三,相关行政处罚并未撤销亿创达公司的海域使用权,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项目无法继续,***公司主张行政处罚导致合作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公司主张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该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公司还提出**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针对***公司提出的具体理由,本院认定如下:其一,如前所述,***公司主张**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未依约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管导致合作项目无法继续正常开发,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公司主张**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亿创达公司欠一***企业债务,导致项目开发受到影响。经审查,相关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作出认定,亿创达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且上述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并非**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其三,***公司主张妈祖岛项目五**域使用权被司法查封,无法正常开发,导致***岛项目无法与妈祖岛项目同步完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作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即鼎顶网络公司)应保证***岛项目填海造地工程与***顶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主导运营的海南妈祖岛项目一期填海造地工程、跨海大桥工程同步完成。”现无证据证实案涉***岛项目填海造地工程与***顶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妈祖岛项目一期填海造地工程、跨海大桥工程不能同步完成,且该条系对案涉项目具体开发进度的约定,不能认定该条所约定的内容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公司主张**公司、万年森财公司、鼎顶网络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未支持***公司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263.76元,由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华雷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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