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民终4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龙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0885901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珺杰,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汇港名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417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洲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8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南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8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证费用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海南盛达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意延长工期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盛世华庭样板房软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工程期限明确规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不应以任何理由拖延竣工日期)。……若甲方(即上诉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诉人)提出造成项目进度滞后的申请要求,其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因原告的硬装工地迟迟未完工,……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的事实,上诉人也从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申请工期延后的申请,被上诉人也没有对同意延长工期作出任何书面确认。因此,该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一份《致歉函》,就逾期情况进行说明,并请求上诉人给予宽限期。但根据合同的上述规定,上诉人没有“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证明上诉人对此问题持态度是否定的,应当认定上诉人不同意宽限工期。在建设工程行业中,从来不存在发包人未阻止承包人施工就是同意延长工期的惯例,更不用说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若上诉人要同意被上诉人的延长工期请求应当进行书面确认了。如果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不作出积极拒绝的表示就可以推定默示作出了处分自身权利的不利行为,那么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也未作出积极拒绝的表示,也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默示同意解除合同。并且由于涉案合同约定装修的该栋房屋是上诉人项目销售所需的唯一一栋样板房,根据房地产开发销售行业的习惯,为了尽量减少被上诉人逾期完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的确在购房意向人的强烈要求之下带其参观过涉案房屋,但是为销售需要带客户参观房屋与上诉人同意延长施工期限完全是不相关的两回事。据此,一审认定“原告在收到该《致歉函》后并未对被告的装修行为进行阻止,且还在被告完工后将涉案房屋对外开放,供意向购房者进行参观,视为同意给予被告宽限期。故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完成涉案软装工程施工的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约”是完全错误、明显不公平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违约并且拒绝改正。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的第三项规定:“如最终摆放产品品质有任何不妥,乙方有责任进行调整”。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证据七作为案件事实的陈述,结合《软件报价清单》及《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除承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外,且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该案件事实,却以“被告在合同附件《软装报价清单》中提供的是软装物料的参考图片,结合装修业的行业习惯,该图片仅是具备参考价值”为由,认定“原告依法并未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该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规定。此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其行为也足予证明其明知违约却拒不改正的事实。2.合同附件《软装报价清单》之家具图纸是被上诉人的明确承诺而非仅供参考,被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承诺将以甲方对合同范围内的软装物品的任何为参考验收标准”。同时被上诉人出具《软装报价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提交上诉人。然而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提交上诉人验收的产品与之前提交的清单存在巨大差异,从上诉人提交的“汇总表”及《公证书》足予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未予函复,此行为也证明了其对自身提供不合格产品的确认。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乙方必须凭本合同附件之家具图纸及样板进行购买、制作。若后期存在任何调整,乙方需取得甲方的书面确认件”的约定非常明确,合同附件的图纸是被上诉人的明确承诺而非仅供参考。因此,一审判决中“被告在合同附件《软装报价清单》中提供的是软装物料的参考图片,结合装修业的行业习惯,该图片仅是具备参考价值”的认定是错误的。涉案的《盛世华庭样板房软装工程承包合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软装(即家具、装饰品等)及其摆放安装和设计服务的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软装物件是本合同最核心的内容。一审判决也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软装材料与合同附件《软件报价清单》的约定存在较大差别,却仅仅因为上诉人已经占有并带意向购房者参观过涉案房屋,就认定上诉人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是错误的。由于涉案合同约定装修的该栋房屋是上诉人该户型房屋销售所需的唯一一栋别墅样板房,装修的品质、品味、美感都对整个别墅区项目的销售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附件《软件报价清单》的软装虽然价格较高,但是品质精美,符合上诉人的销售要求,所以上诉人才花费如此多的费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最后提供的软装却与清单差异巨大、品质较差,完全不能达到上诉人签订合同想达到的“通过装修精美的样板房促进涉案别墅区项目销售”的效果与目的,应当构成根本性违约。也即,上诉人付出高额价款的合同目的是“通过装修精美的样板房促进涉案别墅区项目销售”,而非仅仅是为了“带客参观”,所以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软装与约定差异巨大、品质较差,上诉人即使带客到该样板房参观也是难以达到促进销售的合同目的的。至于带客参观问题,由于涉案别墅区项目没有其他的样板房,根据房地产开发销售行业的习惯,客户需要实地参观样板房。上诉人不可能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软装不达标而拒绝客户参观样板房,如果这样做只会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该带看行为并不能构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软装的任何认可或验收,相反,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拒绝对涉案房屋软装进行验收。建筑装饰工程是一项包含材料质量、结构、美学等专业性极强的工程。单凭一审法官的专业行为,尚不足于对建筑材料及装饰工程对项目使用材料的多寡、质量或损失进行认定,难以对以上的专业性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无法确定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案件事实,也将无法实现裁判的公正性。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的规定,一审法院本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汇总表记载的内容及现场展示的材料、产品,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比照,确定案件中产品的规格、数量、质量等存在的差异,作出公正的裁决,而不是无视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的明确约定,以上诉人已占有使用为由,推定为“结合装修业的行业习惯,该图片仅是具备参考价值”的认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以逾期竣工违约金78000元来填补上诉人作为守约方,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维权费用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01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2018年2月12日为竣工期限,但是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1日才完工,本不足30日的工期却逾期完工了374天。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2项,每逾期1日的违约金为2000元,故78000元仅仅是39日的逾期违约金,已经是远远不能填补被上诉人逾期374日造成的损失了。并且逾期竣工违约金填补的是逾期竣工本身造成的损失,和上诉人作为守约方,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额外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证费用等损失完全不是一回事。一审判决却认定“78000元违约金已足够弥补原告的损失”进而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赔偿上述费用,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但并未致使申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上诉人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洲际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及上诉人的要求履行义务完毕,并将案涉软装工程交付上诉人,且上诉人早已实际使用,上诉人的案涉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根本违约行为正确。1.本案被上诉人不存在工期延误,被上诉人货到现场后,因上诉人硬装工地未完工而迟迟无法进场,上诉人一直未提供现场安装、布置工作的合适条件,被上诉人的工期应顺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诉人的要求定制全部软装家具完毕,但上诉人一直未提供适合安装布置的现场条件,要求被上诉人等待通知再进行安装布置。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致歉信》完全系客观原因且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而做出的无奈之举,被上诉人前期购置全部软装家具已花费巨大,货到上诉人现场后,上诉人的硬装工地迟迟未完工,上诉人要求将软装家具暂时存放在其售楼部,期间因出现台风、**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部分物品损毁无法使用,经双方沟通协商,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对该部分损坏的物品进行重新订购,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致歉信》,被上诉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约,却未料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致歉信》竟是为了实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通知及要求进行安装布置,于2019年2月21日最终完工并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不存在故意拖延工期的情形,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被上诉人的工期应当顺延。2.本案的性质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畴,上诉人在对涉案项目已经实际使用后,又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软装工程由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1日最终完工并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于2019年2、3月份已经将涉案样板房对外开放供上诉人的意向购房客户参观,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涉安保软装工程视为验收合格,然而上诉人却于2019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根本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的条件,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根本违约行为。 二、上诉人至今依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完毕,本案完全系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三笔及第四笔工程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依然怠于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完全系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拖延不支付第三笔及第四笔工程款,系上诉人违约。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海南盛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海南盛达公司、深圳洲际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盛世华庭样板房软装工程承包合同(B户型)》合同;2.判令深圳洲际公司返还海南盛达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共计624000元;3.判令深圳洲际公司向海南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78000元;4.判令深圳洲际公司搬离别墅样板房中软装物品,并恢复原状;5.判令深圳洲际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用6830元;6.判令深圳洲际公司承担本案公证费用3254元;7.由深圳洲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海南盛达公司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软装物品”以海南盛达公司提交的《软装报价清单》为准,“恢复原状”具体指将盛世华庭B户型别墅样板房恢复至深圳洲际公司装修之前的状态。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15日,海南盛达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深圳洲际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盛世华庭样板房软装工程承包合同(B户型)》,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软装工程项目软装物品调整所涉及的深化设计、采购、运输及配置服务。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二条承包内容……2.施工产品清单应包括产品品牌、实际数量、产品实际尺寸、颜色、材质说明、工艺要求等内容。第三条工程期限本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不应以任何理由拖延竣工日期)。乙方必须按时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如自然灾害等)造成本项目进度的滞后,乙方可以申请顺延工期。若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前述申请要求,其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第四条工程造价(一)此合同总造价为780000元(含11%的增值税),详见本合同附件:报价清单……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1.双方正式签约后三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发票在二期付款前补齐,合计312000元。2.甲方应于乙方完成生产、采购后、在发货之前向乙方开具第一期、第二期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第二期付款,合计312000元,乙方应于收到前述价款后立即发货。3.甲方应于乙方将货物摆放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7%作为第三期付款,合计132600元。4.甲方应于乙方将货物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作为第四期付款,合计23400元……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及标准……2.项目竣工后乙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双方应派代表前往本项目现场进行验收,验收以最终签字确认件为准。3.乙方承诺将以甲方对合同范围内的软装物品的认可为参考验收标准,乙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前完成增补采购并安装、摆放到位。第七条双方权利及责任(一)甲方责任……2.甲方应负责对实际购买量进行清点,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5.乙方安装布置完毕后3个日历日内,甲方应委派负责人到现场进行验收及清点工作。若甲方超过上述期限未能安排现场验收以及清点工作,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二)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凭合同附件之家具图纸及样板进行购买、制作。若后期存在任何调整,乙方需取得甲方第的书面确认件……3.本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日历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样板房家具、饰品清单(包括现场图片、摆放位置),并办理移交手续。如3日内甲方没有任何书面意见同样视为验收通过……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不能按合同进度计划的节点完成合同内容,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承担2000元作为违约金。3.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但乙方货到现场,甲方硬装工地还无法进场,货品无法卸车的情况,工期顺延。4.以上所有违约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第十条其他事项……6.备注:附件《软装明细清单》《别墅团装深化设计方案》为本合同不可缺失的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附件《软装报价清单》对家具、床品等各类软装的价格以及每项物料名称、适用区域、数量、材质、参考规格和报价进行明确。后,海南盛达公司、深圳洲际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就《盛世华庭样板房软装工程承包合同(B户型)》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 另查明,2018年11月5日,深圳洲际公司向海南盛达公司出具一份《致歉函》,内容为:《盛世华庭样板房软装工程承包合同(B户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按照合同日期我司已全部购置完毕软装家具,由于贵司当时不能按时提供正常的安装环境,在等待贵司另行安排时间的情况下,我司将购置的软装家具暂时储存在仓库,由于时间较久储存不当导致三分之一家具需要重新购置,造成工期延迟我司十分抱歉,现为弥补我司过失,已重新购置需补齐的家具,还请贵司给予10天的工期延缓,万分感谢。涉案软装工程于2019年2月21日完工并由深圳洲际公司交付给海南盛达公司。2019年2、3月份左右,海南盛达公司将已完成软装装修的涉案房屋对外开放,并有相关人员带领意向购房者入内参观。2019年3月2日,海南盛达公司向深圳洲际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深圳洲际公司:在履行《盛世华庭样板房软装工程承包合同(B户型)》过程中,深圳洲际公司提供的家具、窗帘、摆件、灯饰等搭配软装物品均与深圳洲际公司提供的软装报价清单样本不一致,并且家具、窗帘、摆件的材质与软装报价清单中的材质也不一致,深圳洲际公司对上述问题也予以确认,鉴于深圳洲际公司严重违约,海南盛达公司现郑重作出如下决定:一、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与深圳洲际公司签订的《盛世华庭样板房软装工程承包合同(B户型)》,深圳洲际公司应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海南盛达公司账户返还所有已支付款项;二、限深圳洲际公司接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三日内将家具、窗帘、摆件、灯饰等搭配软装物品全部搬离,否则,海南盛达公司或将视未搬离的物品为废弃物自行处理,届时产生的公证费、提存费、仓储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均应由深圳洲际公司予以承担,同时海南盛达公司还将追究深圳洲际公司的违约责任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再查明,2019年11月7日上午,公证人员依海南盛达公司的申请至海口市美兰区海榆大道186A号盛世华庭小区样板间对该房屋负一楼、一楼、二楼和三楼的现状进行拍照,并制作(2019)琼崖证字第8458号公证书。通过比照公证书和《软装报价清单》,涉案房屋中现摆放的软装材料与《软装报价清单》中的参考图片存在较大的差别。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南盛达公司因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而支出财产保全费4030元、保全保险费2800元;因进行证据保全而支出公证费用32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南盛达公司、深圳洲际公司签订的《盛世华庭样板房软装工程承包合同(B户型)》及其附件《软装报价清单》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是关于合同解除、返还合同价款以及恢复原状的问题。 本案中,深圳洲际公司与海南盛达公司签订《盛世华庭样板房软装工程承包合同(B户型)》,为海南盛达公司提供软装工程项目软装物品调整所涉及的深化设计、采购、运输及配置服务。合同签订后,深圳洲际公司依约定制软装物料并运至施工现场,待海南盛达公司提供可以进行软装装修施工的涉案房屋后进行软装装修。现海南盛达公司提出深圳洲际公司在涉案房屋中摆放的软装物料的样式和数量与《软装报价清单》不一致,且深圳洲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涉案房屋的软装装修工程,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当深圳洲际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海南盛达公司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本案中,虽原深圳洲际公司签订的《盛世华庭样板房软装工程承包合同(B户型)》约定,深圳洲际公司应当凭合同附件之家具图纸及样板进行购买、制作(软装物料),但深圳洲际公司在合同附件《软装报价清单》中提供的是软装物料的参考图片,结合装修业的行业习惯,该图片仅是具备参考价值。同时海南盛达公司已将深圳洲际公司完成软装装修工程的涉案房屋对外开放,供意向购房者进行参观,事实上已实现了合同目的。故海南盛达公司提出深圳洲际公司提供的软装物料的样式和数量与《软装报价清单》不一致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深圳洲际公司虽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涉案房屋软装装修工程,但深圳洲际公司已于2018年11月5日向海南盛达公司发出一份《致歉函》,就逾期情况进行说明,并请求海南盛达公司给予宽限期。海南盛达公司在收到该《致歉函》后并未对深圳洲际公司的装修行为进行阻止,且还在深圳洲际公司完工后将涉案房屋对外开放,供意向购房者进行参观,视为同意给予深圳洲际公司宽限期。故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洲际公司逾期完成涉案软装工程施工的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海南盛达公司依法并未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海南盛达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和恢复原状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深圳洲际公司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软装装修过程中,摆放的软装物料与合同附件《软装报价清单》在数量和样式上存在不同。该行为违反了《盛世华庭样板房软装工程承包华庭(B户型)》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乙方必须凭本合同附件之家具图纸及样板进行购买、制作。若后期存在任何调整,乙方需取得甲方的书面确认件”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结合海南盛达公司、深圳洲际公司双方签订的《盛世华庭样板房软装工程承包华庭(B户型)》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深圳洲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海南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78000元。故海南盛达公司要求深圳洲际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78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是关于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公证费用承担问题。 首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和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财产保全费4030元属于诉讼费用,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其次,保全保险费和公证费用,是海南盛达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而对深圳洲际公司的财产以及本案证据进行保全而支出的费用。原深圳洲际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对该项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即使海南盛达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和公证费用属于其作为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违约金同样具有赔偿损失的作用,上述78000元违约金已足够弥补海南盛达公司的损失。因此,海南盛达公司诉请深圳洲际公司向其支付保全保险费和公证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洲际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南盛达公司违约金78000元;二、驳回海南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0.54元(海南盛达公司已预缴),由海南盛达公司负担9130.54元,由深圳洲际公司负担1750元。海南盛达公司多支付的案件受理费40.3元,应予退还。财产保全费4030元(海南盛达公司已预缴),由海南盛达公司负担3382元,由深圳洲际公司负担64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海南盛达公司与深圳洲际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海南盛达公司已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公证费是否应由深圳洲际公司负担。 一、关于海南盛达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问题。在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之前,因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出现,当事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海南盛达公司与深圳洲际公司签订《盛世华庭样板房软装工程承包合同(B户型)》,约定海南盛达公司委托深圳洲际公司提供软装工程项目软装物品调整所涉及的深化设计、采购、运输及配套服务。2019年2月21日,深圳洲际公司已完成上述合同所约定的软装工程安装义务并向海南盛达公司交付,至此,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无需解除。因此,海南盛达公司在深圳洲际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向深圳洲际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工程款及恢复样板房原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海南盛达公司可以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深圳洲际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深圳洲际公司不能按合同进度计划的节点完成合同内容,每延误一天应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所有违约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深圳洲际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摆放的软装物料与合同附件《软装报价清单》有差异,存在违约行为,海南盛达公司据此向其主张合同总价款10%即78000元的违约金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保全保险费、公证费的负担问题。海南盛达公司并未与深圳洲际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对发生争议后产生的保全保险费和公证费等费用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法院不能根据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担。因此,一审法院对海南盛达公司提出的保全保险费和公证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海南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54元,由上诉人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速录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