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丰汇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洋浦科技城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白龙南路33号盛***A栋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丰汇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原名海南南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7)琼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16日在本院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丰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对丰汇公司共向**公司支付款项为663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公司主张其中的10950000元系应丰汇公司的指示从**公司走账支付给了案外人海南丰汇生命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海南洋浦卫星科技实业公司,2015年更名为海南丰汇生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生命公司),该笔款项不属于工程款,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丰汇公司主张上述10950000元系其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指示走账的事实。一审查明,2007年11月8日,**公司向丰汇生命公司转账7000000元;2007年11月13日,**公司向丰汇生命公司转账3950000元。一审认定,上述10950000元属**公司根据丰汇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丰汇生命公司走账行为,上述10950000元不属于已付工程款,并认定**公司与丰汇生命公司除上述转账行为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丰汇生命公司向**公司转账400万元,2008年1月29日,丰汇生命公司向**公司转账170万元,2008年1月29日,丰汇生命公司向**公司转账1045000元,上述转账行为与一审认定**公司与案外人丰汇生命公司除了10950000元的转账行为外无其他经济往来相矛盾。故一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查明的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判决对涉案项目已付工程款未予查清,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南丰汇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冯 坤
审 判 员 **影
{文书日期}
书 记 员 ***
法官助理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