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丰汇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丰汇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洋浦科技城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白龙南路33号盛***A栋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丰汇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原名海南南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7)琼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16日在本院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丰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对丰汇公司共向**公司支付款项为663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公司主张其中的10950000元系应丰汇公司的指示从**公司走账支付给了案外人海南丰汇生命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海南洋浦卫星科技实业公司,2015年更名为海南丰汇生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生命公司),该笔款项不属于工程款,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丰汇公司主张上述10950000元系其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指示走账的事实。一审查明,2007年11月8日,**公司向丰汇生命公司转账7000000元;2007年11月13日,**公司向丰汇生命公司转账3950000元。一审认定,上述10950000元属**公司根据丰汇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丰汇生命公司走账行为,上述10950000元不属于已付工程款,并认定**公司与丰汇生命公司除上述转账行为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丰汇生命公司向**公司转账400万元,2008年1月29日,丰汇生命公司向**公司转账170万元,2008年1月29日,丰汇生命公司向**公司转账1045000元,上述转账行为与一审认定**公司与案外人丰汇生命公司除了10950000元的转账行为外无其他经济往来相矛盾。故一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查明的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判决对涉案项目已付工程款未予查清,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南丰汇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冯 坤 审 判 员 **影 {文书日期} 书 记 员 *** 法官助理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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