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

民事判决

 

(2019)陕06民终1561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贺安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仁春、胡伏霖,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薛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守专,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2018)陕063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8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8)陕063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效的《承包合同》认定为有效是法律适用错误。1、涉案工程合同属于强制招标而未进行招投标,《承包合同》应依法无效。2、上诉人无电力工程施工主体资质,故《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存在转包行为直接扣减上诉人20%工程款,于法无据。1、上诉人不存在工程转包的事实。2、即使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则《承包合同》中关于转包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因《承包合同》的无效而无效。3、即使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转包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也应在反诉程序中,而不是抗辩程序中主张。三、违约金过高,且一审法院未尽释明义务。

被上诉人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有效的。关于招标的问题,本项目是被上诉人自有资金筹集建设的,不属于强制招标的范围,所以上诉人称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为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完全不认可。关于20%的违约金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除了这一项违约,上诉人还有五个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每一个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其中第一没有提供银行履约保函、第二没有提供发票、第三采购的材料不符合约定,质量较差、第四工期进度计划没有及时提供办理施工过程的文件资料、第五没有提供图纸资料等文件。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违约金不止这些,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合同的约定,在总体违约已达到45%的情况下,只认定了20%,是非常公平的。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20%的违约金中不包括质保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了20%的违约金实际上已经很少了。

上诉人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33.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质保金248.8万元;3、判令被告以833.4万元为基数,自20177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止2018930日止,为45.9203万元。以1082.2万元为基数,自201810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412日,原告江苏金智科技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北京国润天能公司(发包人)签订了《黄龙县XX乡景家源5OMWp光伏电站升压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黄龙县XX乡景家源5OMWp光伏电站升压站,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黄龙县,工程规模为5OMWp,承包方式系施工专业承包,承包范围为110KV升压站电气、调度和通讯设备购置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2488万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金额20%的银行履约保函,发包人于1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待发包人项目报备完毕,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开具发票,发包人将保函返还承包人;2、全部设备到场验收完毕,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40%的进度款,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3、全部工程完工经电网验收且送电完成,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所有项目手续、文件,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0%的款项;4、发包人按工程总价的10%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内如有返修,发生的费用在保证金内扣除,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整体竣工移交且投入使用之日起起算,保证期满后的3个月内,发包人将保证金支付给承包人。同时,双方还约定,本次承包工程不再转包或分包,承包人非法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20%的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工期、设计文件提供、材料设备供应、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工程验收和保修、竣工验收等其他条款。另查明,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子公司,陕西黄龙龙润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的子公司,201731日,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补充《会议纪要》,约定原告共折让107万元,重新规划工作界面,以110KV升压站内生活区与设备区的中间栅栏为界限,原告负责完成栅栏设备区的工作或者项目,具体内容如下:1、所有设备的采购、施工和调试;2、所有土建、接地、照明、绿化、道路;3.110KV升压站视频监控系统及消防;4.智能舱到综合楼的电缆沟及设备清单中的值班楼等相关内容。栅栏生活区由业主(被告)完成的内容如下:生产控制楼、消防水泵房、污水处理化粪池、污水处理设备基础、照明、栅栏生活区侧的围墙、大门、道路、给排水。双方同时在会议纪要中约定,设备由原告提供,设备的调试由原告完成,停电、施工协调工作由业主(被告)完成,折让款在投运款中扣除,双方共同努力,并网发电时间为2017630日。承包合同及会议纪要签订后,被告北京国润天能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以合同采购专用章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向施工现场进行了发货,并进行了施工,2017329日,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向黄龙光110KV升压站工程项目部致函,反映在施工过程中遭到村民阻扰,要求尽快协调解决,201775日,陕西黄龙龙润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江苏金智科技公司发出感谢信,表明5OMWp光伏升压站程在2017630日成功并网发电。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98.8万元工程款。另外,被告北京国润天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并裁定本案由黄龙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北京国润天能公司不服裁定,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34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1221日,本院根据原告江苏金智科技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了被告北京国润天能公司在陕西黄龙龙润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16412签订的《黄龙县XX乡景家源5OMWp光伏电站升压站工程承包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从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不仅有材料设备供应的约定,而且还有工程质量、施工工期、设计文件提供、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工程验收和保修、竣工验收、安全管理等工程建设方面的约定,因此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原告辩称的本案的性质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装箱清单、会议记要以及被告提供的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向黄龙光110KV升压站工程项目部的致函件中,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将本案工程交给了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中也有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这违反了双方在承包合同及其合同附件4中约定原告保证本次承包工程不再转包或分包的承诺,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将工程交给其子公司施工的行为构成转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原、被告对工程质量等专门性问题产生的争议,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加之本院已经在庭审中向被告释明,可以就专门性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申请,且原告对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以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质保金248.8万元,虽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材料和竣工图纸,但被告的子公司陕西黄龙龙润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江苏金智科技公司发出的感谢信中,证5OMVip光伏电站升压站工程在2017630日成功并网发电,表明被告已经擅自使用该工程,因此应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使用并转移占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630日。按照原、被告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期限,质量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质保金248.8万元。根据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材料和竣工图纸,构成违约,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也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被告合同总价为2488万元,减去原告折让107万元,实际为2381万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质保金为248.8万元的前提下,合同款为2381万元一248.8万元=2132.2万元,因原告转包工程,同时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的违约情况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向应向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即为2132.2万元X20%=426.44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132.2万元X80%=1705.76万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298.8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合同款406.96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质保金248.8万元。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406.96万元;二、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48.8万元;三、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以406.96万元为基数,自201771日起计算20189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655.76万元为基数,自201810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87元,由原告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由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48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龙润新能源黄龙50MWp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单位汇报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质量合格、工期合理,符合合同约定。第二组:陕西黄龙光伏发电项目简要概述及施工过程材料一份、现场施工照片四张;证明:2017630日陕西黄龙50MWp与陕西东泽20MWp并网成功,并网的前提就是工程必须验收合格,就说明上诉人的工程建设在2017630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工程合格。第三组:履约保函一份、收款回单一张、用款申请一张、记账凭证一张、支付保证金(保函)审批单一张。证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履约保函。被上诉人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落款没有盖章只是在封皮盖了章也没有骑缝章。对第二组证据文字解释说明、图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网之后当地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但是现在的状态是并网检修,因为该项目至今电费不予结算,已经累计将近4000万的电费,原因是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图纸材料,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办理商业用电许可证。当时只建设完成了不超过28MWp,项目从今年56月份又开始施工建设剩余的部分,由于上诉人拒不配合并网系统的密码等,至今项目后建设部分无法并入国网。对第三组证据:履约保函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黄龙县XX乡景家源5OMWp光伏电站升压站工程承包合同》第19.11条约定“承包人非法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第三人,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格20%的违约金”,19.7条约定“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的0.5%的违约金”,19.13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应按签约合同价的5%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装箱清单、会议记要及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向黄龙光110KV升压站工程项目部的致函件等,能够证明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交给了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上诉人的转包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开具发票等,也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20%的违约金,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87元,由上诉人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程晓元

       

    贾玉玉

 

                            二〇一九年二十

 

    南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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