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3083号
上诉人天津健威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威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华能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威泽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在总货款中扣减17770.958元+27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华能公司已向健威泽公司交付货物,健威泽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错误。1.虽然华能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未按规定时间完成交货,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罚相应金额。(1)JWZ福建龙鳞购合字2017-033号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合同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35天。每迟交货一天,从合同总额扣罚1‰,以此类推,最高上限为合同总额的10%。若逾期满30天,则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扣罚全部质保金并要求卖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华能公司应于2017年10月20日前完成交货,但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迟延到货20天。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扣罚8149.4元。(2)JWZ湖南洞口购合字2017-033号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合同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35天。每迟交货一天,从合同总额扣罚1‰,以此类推,最高上限为合同总额的10%。若逾期满30天,则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扣罚全部质保金并要求卖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华能公司应于2017年11月24日前完成交货,但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迟延到货27天。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扣罚9621.558元。二、一审认为健威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错误。依合同约定,健威泽公司支付提货款、到货款、调试款的前提之一是华能公司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上诉之日,华能公司仍未开具相应发票,因此健威泽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相应款项。三、在湖南洞口项目中,因华能公司迟延交货,给健威泽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为27万元。
华能公司答辩称:健威泽公司上述主张是认为华能公司没有按时交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该主张应当通过反诉来审理,不应在本诉中解决。而健威泽公司的上诉主张在一审中已提出,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健威泽公司是否提出反诉,健威泽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虽然提交了反诉状,但并没有缴纳反诉费用。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官再次释明是否提出反诉并缴纳诉讼费,健威泽公司明确答复不反诉。因此,在健威泽公司明确放弃不反诉的情况下,现提出上诉没有依据。2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审中,华能公司当庭将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健威泽公司,庭后健威泽公司发现票据上出票地址信息与其现在信息发生变化,要求华能重新按照现在地址开具发票,并告知可以通过邮寄方式。华能公司于开庭当天按照新地址信息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于第二天邮寄给健威泽公司,健威泽公司已经签收,但两天后健威泽公司财务人员打电话告知因双方之间的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健威泽公司不能接收发票,于2020年12月9日又通过邮寄方式将增值税发票又寄回华能公司。在已向健威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健威泽公司将发票退回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华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付货款359903元及利息(利息以3599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华能公司与健威泽公司签订干式变压器采购合同,总价款为22万元。健威泽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有14479元未予支付。
2017年8月9日,华能公司与健威泽公司签订高压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JWZ福建龙鳞购合字2017-033号),合同金额为41.6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健威泽公司共支付货款166400元。
2017年10月13日,华能公司与健威泽公司签订高压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JWZ湖南洞口购合字2017-033号),合同价款为36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健威泽公司共支付货款252000元。
2020年4月11日,华能公司与健威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份,分别对JWZ福建龙鳞购合字2017-033号合同及JWZ湖南口购合字2017-033号合同中的合同总额价款分别变更为407470元、356354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至今告尚欠货款359903元未付。
一审法院院认为,华能公司与健威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华能公司已向健威泽公司交付货物,健威泽公司应依约向华能公司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健威泽公司欠付货款为359903元。故对华能公司主张的健威泽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3599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健威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华能公司主张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健威泽公司主张因华能公司未能及时交付货物,应当在合同总额中扣罚货款及承担赔偿损失,系主张华能公司就逾期交付承担违约责任。健威泽公司虽提出反诉,但未能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对健威泽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应按自动撤诉处理。进而,在健威泽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其主张直接抵扣货款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天津健威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华能电力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9903元及利息(以3599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9元,保全费2254元,共计5603元,由天津健威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健威泽公司提供提交华能公司违约证据材料清单、付款凭证、干式变压器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干式变压器技术协议、发货清单、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高压开关柜采购协议、到货验收单、湖南洞口项目徐州华能延迟交货损失计算等证据,用以证明华能公司延期交货,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节点开具发票,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华能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应该属于反诉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且华能该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
本院认为,一、健威泽公司主张华能公司逾期交货,应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健威泽公司的该项主张旨在抵销或吞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存在延误交货违约行为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金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健威泽公司的该项主张是一种独立诉讼请求,即构成反诉,应由健威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请求。但健威泽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不提起反诉。因此,健威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
二、华能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健威泽公司。而健威泽公司以双方纠纷尚未解决为由,将增值税发票退回。因此,健威泽公司以华能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华能公司应在健威泽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时,向健威泽公司开具并交付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健威泽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9元,由上诉人天津健威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汤孙宁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苗 鑫